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19民申8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欧家坤,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桑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钟重庆,男,194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欧家权,男,195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钟重庆、欧家权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8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欧家坤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断案涉股权已发生变动的依据是错误的,其尚未将案涉股权交付给被申请人,且相关证据表明***仍享有股东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其无证据证明是错误的,***仍是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审裁定的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解散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录音及录音说明;2.律师函;3.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是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股东。
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钟重庆、***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争议之焦点为***是否具有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资格。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由此可见,公司解散是股东在公司僵局情况下退出公司的渠道,确立公司解散制度的目的是让公司的中小股东在公司继续存续会遭受巨大损失时取得依靠司法救济退出公司的最后途径。因此,作为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只能是公司的现实股东,且有持股比例限制,即必须是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本案中,案涉《协议书》、《欧家坤退股补充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收款收据、支票存根、土地划分图纸、欧家坤退股前汽车划分协议及各方在原审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的退股事宜是经各方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的,且退股协议也已经实际履行了部分。另,从2006年、2007年签订案涉《协议书》及《欧家坤退股补充协议》起,各方一直在协商并实际履行上述退股协议,虽然退股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但在履行退股协议的十多年间,欧家坤从来没有参与过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也从未享有过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资产收益。因此,***虽然还是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但其并不是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现实股东。综上,原审以***不是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的现实股东,不具备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