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连云港钰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连民终字第0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重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相春柳,江苏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42年8月20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3月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钰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电梯公司)与被上诉人***、***、连云港钰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鑫物业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富士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春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钰鑫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9日上午9点54分,***等17人在祥源国际大厦商务办公楼参加美特康经营部保健课讲座后乘坐电梯,电梯发生溜底事故,造成包括***在内的8人不同程度受伤。***受伤后,被送往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2日出院,共住院217天,产生医疗费50238.59元(50115.59+123),其中钰鑫物业公司垫付医疗费4000元,富士电梯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元,其余医疗费43238.59元中43115.59元***未向连云港市中医院交纳。因***欠付医疗费,连云港市中医院诉至原审法院,2013年8月2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于2013年9月19日前给付连云港市中医院医疗费43115.59元。2013年1月6日,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意外事故受伤,需补给后续康复医疗费用1500元,休息时间为自伤起5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3个月。***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为美特康经营部的经营者,2012年2月27日,该经营部出具承诺书一份给钰鑫物业公司,承诺在顾客到办公室参加活动期间,保证大厦一楼大厅随时有工作人员接待并护送上电梯,在顾客乘坐电梯期间,如有任何意外事件,与大厦物业无关。钰鑫物业公司为祥源国际大厦商务办公楼的物业服务公司,富士电梯公司为事故电梯的维保和制造单位。钰鑫物业公司与富士电梯公司之间签有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事故发生在维保期限内。
该事故经江苏省特检院连云港分院调查,事故原因为:一、直接原因:由于维保单位未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制动器进行检查和调整,导致制动器制动力不足,致使超载后溜车蹲底,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二、间接原因:富士电梯公司作为电梯维保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修护保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钰鑫物业公司作为电梯使用单位,使用安全管理不到位,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富士电梯公司作为电梯制造单位,未对事故电梯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美特康经营部,未按照承诺履行对中老年顾客的安全管理职责,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2012年6月15日,连云港市政府“5.9”电梯事故调查组据此作出《连云港钰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5.9”电梯溜车蹲底事故调查报告》。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富士电梯公司作为电梯制造、维保单位,未对事故电梯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未按照规定对电梯进行修护保养,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钰鑫物业公司作为电梯使用单位,使用安全管理不到位,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作为美特康经营部的经营者,在组织活动中未对中老年顾客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对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根据富士电梯公司、钰鑫物业公司、***的过错程度,确定***、钰鑫物业公司、富士电梯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1:1:8。虽然美特康经营部出具承诺责任自负,但是该承诺系内部约定,并不能免除其对外承担责任。
***各项损失,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50238.59元,为***实际已产生费用,予以支持;2、护理费741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1200元,根据***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实际住院天数及鉴定费票据,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2700元过高,酌情认定为1800元(3×30×20);4、交通费2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因伤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故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68657.84元,由***承担10%,即6865.78元,由钰鑫物业公司承担10%,即6865.7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4000元,钰鑫物业公司还应赔偿***2865.78元,由富士电梯公司承担80%,即54926.27元,扣除其已经支付3000元,富士电梯公司还应赔偿***51926.27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6865.78元。二、钰鑫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865.78元。三、富士电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51926.27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0元(***已预交),由***承担136元,由钰鑫物业公司承担136元,由富士电梯公司承担1088元。
上诉人富士电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依职权调取涉案电梯技术鉴定意见书,导致上诉人无法对2012年6月15日连云港市政府“5.9”电梯事故调查组作出的《连云港钰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5.9”电梯溜车蹲底事故调查报告》进行质证。二、江苏省特检院连云港分院作出的技术鉴定不客观,依据不足。发生“5.9”电梯溜车蹲底事故的直接原因就是严重超载,是超载导致电梯制动器制动力相对不足。技术鉴定认为富士电梯公司“作为电梯维保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保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这一观点没有依据。技术鉴定认为富士电梯公司“作为电梯制造单位,未对事故电梯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这一说明同样没有依据。技术鉴定认定事故性质为“这是一起由于电梯维保单位未按规定维保,导致制动器出现故障,致使电梯超载后溜车蹲底的特种设备一般责任事故”,这一认定同样没有依据,因为制动器并未出现故障。三、连云港市政府“5.9”电梯事故调查组依据无效的没有合法依据的电梯技术鉴定意见所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四、“5.9”电梯溜车蹲底事故发生的原因只有一个,就是超载,因此,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五、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伤存在直接过错,且对被上诉人钰鑫物业公司有书面承诺,应承担对被上诉人***的直接赔偿责任。六、被上诉人钰鑫物业公司对被上诉人***受伤存在间接过错,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从程序到实体以及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钰鑫物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不妥,但我公司并未上诉,我公司也尽到了道义上应尽的义务。该起事故是由乘客超载造成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查,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5.9”电梯事故中受伤,电梯制造、维保单位富士电梯公司、电梯使用单位钰鑫物业公司和***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第三十三条规定,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立即处理。第三十七条规定,电梯投入使用后,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电梯的使用单位在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涉案20021259号电梯由富士电梯公司于2003年安装完毕后投入使用。根据连云港市政府“5.9”电梯事故调查组作出的《连云港钰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5.9”电梯溜车蹲底事故调查报告》可知,造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维保单位未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制动器进行检查和调整,导致制动器制动力不足,以致于超载后发生电梯溜车蹲底事故。富士电梯公司作为该电梯的维保单位,自2012年1月起至事故发生,未按规定对电梯制动器进行润滑、检查、调整,填写虚假维保纪录,也未对祥源国际大厦电梯维保****的工作进行跟踪检查,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原因,且富士电梯公司作为该电梯的制造单位,未对事故电梯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是造成本案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钰鑫物业公司作为电梯使用单位,使用安全管理不到位,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美特康经营部的***,未按照承诺履行对中老年顾客的安全管理职责,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之一。原审法院根据富士电梯公司、钰鑫物业公司和***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钰鑫物业公司、富士电梯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1:1:8并无不妥。富士电梯公司提出“5.9”电梯事故责任中,其无过错及过错责任划分不当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
综上,上诉人富士电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元(富士电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富士电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月侠
审判员应庆国
代理审判员闫杰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程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