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

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曾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23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桑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28184505XX。
法定代表人:张建雄,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朝勇,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炜(曾用名:曾仲轩),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健龙,广东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进玲,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言政,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下称富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炜、高进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富士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8)粤0306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曾炜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切诉讼费用由曾炜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合同签订时间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7月,而在判决结果中有认定电梯的机械部分安装完成时间为2008年4月,合同签订在后,安装却在前,明显错误。
2、关于认定高进玲为东莞富士公司业务员的问题。首先,一审中,高进玲在与法官的电话询问中,明确承认其不是富士公司的业务员,也不在东莞富士公司工作,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高进玲是东莞富士公司的业务人员,其次,从本案的合同的执行情况来看,本案的全部款项均由高进玲所收取,电梯的安装单位是由深圳市凯菱电梯有限公司(该公司是由高进玲聘请),不是富士公司,说明本案买卖关系的合同相对人是高进玲个人所为,与富士公司无关,最后,曾炜明确表示,和他发生合同关系的是高进玲,他不认识东莞富士电梯公司的任何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高进玲是富士公司的业务员错误。
3、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0月8号、12月4号高进玲向富士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钟重庆支付了30000元及50000元,从而认定合同是高进玲代表富士公司所签,明显错误。首先,没有看到高进玲向钟重庆转账的证据。其次,即便该转帐属实,也不能证明该转账款就是该电梯的款项。再次,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2012年高进玲同曾炜签订的《关于宝安区某小学电梯销售安装费用解决方案协议书》看,电梯机械部分于2008年4月已经安装完毕,按照常理及合同的约定,即使高进玲支付电梯款项,也应该是2008年4月之前富士公司的电梯设备出厂到达工地前支付,本案中,高进玲2008年10月8日支付给钟重庆30000元显然不是涉案电梯的款项,最后,一审法院认定高进玲2008年10月8日、12月4日向钟重庆支付30000元、50000元是涉案的电梯款,从高进玲收款记录看。2008年7月高进玲收取了曾炜30000元,余款项是在2012年收取,那么,2008年12月4号向钟重庆转账的50000元显然不是本案曾炜支付的,一审法院无视该事实,认定高进玲将收取的款项支付给了钟重庆,从而认定合同是高进玲代表富士公司所签,明显错误。
4、原审法院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21条、27条,以没有提供有效的合格证明,认定销售的电梯不符合特种设备要求,从而判决解除合同错误。电梯属特种设备,富士公司是特种设备的制造企业,具备生产许可证是基本条件,从本案高进玲向法院提供的安装告知书、和型式实验合格证,并在深圳市特种设备部门备案来看,充分证明了电梯是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法第21条、27条规定的(因为不提交所有设备的相关证书,根本无法备案),而电梯是否符合特种设备要求,是在电梯安装完成由特种设备检验部门检验后才能定论,本案中电梯没有经过特种设备部门的检验,一审法院以特种设备安全法第21条、27条为由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适用法律错误。
5、认定合同是曾炜同富士公司所签错误,该合同应认定为曾炜同高进玲所签。首先,合同没有富士公司任何人的签名,曾炜支付款的对象是高进玲、不是富士公司,富士公司也没有向曾炜交付过电梯,其次,合同约定购买富士公司生产的电梯,但是,从高进玲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可知(该证据深圳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均有备案),设备不是富士公司生产的,而是高进玲从其他电梯配件厂家拼购的,最后,从高进玲向法院提供的安装告知书及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可知,涉案的电梯的制造厂家是柳州市升立电梯有限公司,不是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因为,特种设备安全法第22条规定,电梯安装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进行,本案中,根据高进玲提供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来看,电梯是柳州市升立电梯有限公司生产,不是富士公司制造,且安装单位也不是富士公司,因此,可以认定,高进玲出售给曾炜的电梯不是富士公司制造,富士公司同曾炜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从而判决富士公司返还电梯款10万元错误。
1、富士公司同曾炜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判决富士公司同曾炜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
2、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合同关系,从2012年3月20日高进玲与曾炜的《关于宝安区某小学电梯销售安装费用解决方案协议书》来看,富士公司与曾炜的合同已经解除,从2012年3月20日之后,电梯安装、收款在高进玲与曾炜之间,与富士公司无关,即使退款,也应当判决高进玲向曾炜退款。
3、本案中,造成电梯没有验收的过错在于曾炜没有按期向高进玲支付进度款。如果曾炜支付工程款,高进玲可向特种设备检验部门申请验收,电梯目的完全可以实现,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错误。
4、富士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款项,15万元全部由曾炜支付给高进玲,一审法院不顾及本案的客观事实,判决富士公司返还10万元款项,明显显示公平。
曾炜的答辩意见如下:我方向富士公司及高进玲签订了合同购买电梯,现在电梯不能使用,因此一审起诉,一审判决了富士公司承担义务,后来我方就没有上诉。我方认为曾炜花费15万元购买的电梯,但是该电梯不能使用,总是要有人承担该部分的责任。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高进玲答辩意见如下:一、一审关于高进玲身份问题查明属实,其属于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外围的中介业务员,仅负责销售工作即负责联络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向曾炜交付电梯及收取曾炜的电梯款后,向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转交,其无权对电梯的产权进行处置,也当然无义务对电梯其他报装、质量、维修等承担责任。
二、电梯自2008年安装完毕后,曾炜就一直持续使用,直至被相关行政部门查处,在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没有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如曾炜要求解除合同也已过了处置期间。
三、本合同未完全履行完毕的主要原因在于曾炜拖欠货款,与高进玲无关。
曾炜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曾炜与富士公司、高进玲于2008年7月6日签订的《富士电梯购销合同书》及2012年3月20日所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富士公司、高进玲向曾炜返还电梯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为本金,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计至款项返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日为44205元),以上共计194205元;3、判令富士公司、高进玲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2008年7月,深圳市宝安区新华实验学校与富士公司签订一份《富士电梯购销合同书》,内容为曾炜采购富士公司的TKJ-800-VVVF乘客电梯一台,价款20万元,合同产品应符合“GB7588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和GB10060电梯安装验收规范”要求,富士公司的责任包括电梯安装完成后负责电梯的调试,负责满足技术监督部门的电梯合格验收参数;电梯安装结束,供方自检完毕后,负责向市技术监督局办理申报手续;设备全新,符合合同规定产品技术规格;一年免费保修期满后,供方提供有偿服务,并协助甲方办理电梯年审手续。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15天内,供货方到工地进场安装时,曾炜支付合同价的20%即4万元,富士公司将电梯机械部分装完时,曾炜需支付合同价的40%即8万元;电梯安装完毕,经深圳市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时,曾炜需支付合同价的35%即7万元整;电梯取得深圳市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证后运行三个月时,曾炜须支付合同价5%即1万元。双方还约定,制造单位必须对所生产电梯的产品质量负责,曾炜必须将售后服务的所有材料(包括:报装、报检、安装、维保过程中的一切原始记录)及时反馈给富士公司,并对电梯安装过程中安装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所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合同上加盖的富士公司合同专用章,富士公司称不是其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曾炜于2008年7月16日向高进玲支付现金3万元。2012年3月20日,曾炜与高进玲签订一份《关于宝安区某小学电梯销售安装费用解决方案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大致为:2008年4月进场安装电梯机械部分并安装完毕,但曾炜未能按双方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致使工期延误四年。为解决问题,由高进玲出资将该台电梯的电器部分安装完毕,但已安装完毕的机械部分因水浸、锈蚀、老化等原因需更换的部分除外。曾炜于电梯运行时,一次性将电梯余款17万元及其他追加工程款项支付高进玲。否则,该台电梯的产权属高进玲所有,高进玲有权进行处置。2012年7月25日曾炜转账给高进玲9万元,2012年9月15日曾炜向高进玲支付现金3万元,共计支付货款15万元。但富士公司一直未提供涉案电梯合格证,2017年9月21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因曾炜使用无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而对涉案电梯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依法对电梯实施查封。
另查,2008年10月8日、12月4日,高进玲分别向富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钟重庆转款3万元和5万元。2008年6月10日,深圳市宝安区教育局作出深宝教(2008)128号《关于同意深圳市宝安区某小学停止办学的批复》,同意宝安区某小学举办者曾仲轩(即曾炜)停止办学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曾炜系宝安区某小学的举办者,虽然《购销合同》是某小学名义签订,但2008年6月某小学已停止办学,曾炜作为举办者,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规定,电梯属特种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第二十七条规定: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富士公司作为特种设备的销售方有责任提供特种设备的检验合格证明,但至庭审时,富士公司既没有提供有效的检验合格证明、也没有提供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等,证明电梯符合使用标准的相关证据,故其销售的电梯不符合特种设备的要求,曾炜购买电梯使用的目的不能实现,现曾炜要求解除《富士电梯购销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自富士公司收到曾炜起诉状之日即2018年2月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曾炜将涉案电梯返还富士公司,富士公司负责拆除电梯。富士公司虽辩称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未使用过,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且高进玲在收取电梯款项后,将部分款项付给了富士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钟重庆,故对富士公司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曾炜已支付电梯款的返还问题,2008年4月电梯机械部分已经安装完毕,曾炜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在电梯安装完毕后,曾炜明知电梯无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仍继续使用,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势必导致电梯的部分设施老化,曾炜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有过错,故法院酌定富士公司返还曾炜电梯款10万元。关于曾炜与高进玲签订的《协议书》,高进玲只是富士公司的业务员,无权对电梯的产权进行处置,且该协议书依附于《富士电梯购销合同书》,在《富士电梯购销合同书》已经解除的情况下,该协议已无解除之必要,高进玲收取曾炜的款项系其与富士公司内部行为,富士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曾炜与富士公司签订的《富士电梯购销合同书》于2018年2月2日解除:二、曾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TKJ-80-VVVF电梯返还给富士公司,富士公司自行负责电梯的拆除;三、富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曾炜电梯款10万元;四、驳回曾炜对高进玲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曾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富士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2元,曾炜承担732元、富士公司承担1360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曾炜与富士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于2012年3月20日解除;2、判决由富士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是否得当。
关于焦点1:曾炜提交了其与富士公司签订的《富士电梯购销合同书》,上面明确列明供方为富士公司,并加盖有富士公司的公章。高进玲系该业务的经办人,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主张合同系富士公司邮寄过来的合同,并提交了富士公司发送的催款单予以证实。富士公司虽对该合同及催款单的印章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二审调查时,高进玲当场用手机展示了其于2008年10月8日、2008年12月4日向富士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转账支付3元、5万元的相关记录,主张其将大部分电梯款通过现金、转帐的方式支付给了富士公司。富士公司对展示的转帐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与曾炜的电梯款的交付时间不吻合。高进玲主张后一笔款项系其先垫付的款项。给合二审调查时,富士公司自认:“该电梯合同有两部分,第一部分是机械部分,系以富士公司的名义申报后由富士公司完成了下面的机械部分的安装,之后由于没有付款,双方合同从2008年开始就解除了”,可以认定《富士电梯购销合同书》系曾炜与富士公司所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2012年3月20日,曾炜与高进玲签订一份《关于宝安区某小学电梯销售安装费用解决方案协议书》,协议书明确写明:“2008年4月进场安装电梯机械部分并安装完毕,但曾炜未能按双方约定及时支付货款,致使工期延误四年。按双方约定,可视作曾炜单方面取消合同或退货。曾炜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和预付款。为解决问题,由高进玲出资将该台电梯的电器部分安装完毕,但已安装完毕的机械部分因水浸、锈蚀、老化等原因需更换的部分除外。曾炜于电梯运行时,一次性将电梯余款17万元及其他追加工程款项支付高进玲。否则,该台电梯的产权属高进玲所有,高进玲有权进行处置。”上述协议,虽未加盖富士公司公章或经富士公司确认,但基于下列考量因素,应对曾炜和高进玲产生法律效力。一是高进玲认可其系富士公司外围的中介业务员,并非富士公司员工,高进玲主张未经富士公司认可其无权决定案涉电梯工程事项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是从高进玲在2008年10月8日、2008年12月4日替曾炜先行垫付电梯款项以及上述协议的具体内容来看,高进玲应当有权利与曾炜协商解决案涉电梯安装善后事项;三是上述协议曾炜认可其与富士公司签订的案涉电梯购销合同已解除,而且认可曾炜系合同解除的过错方,其在本案中再行向富士公司主张赔偿有违诚信。据此,根据上述协议,曾炜与富士公司所签的买卖合同至曾炜与高进玲签订《关于宝安区某小学电梯销售安装费用解决方案协议书》时即解除,由高进玲继续为曾炜安装电梯,曾炜也于2012年7月25日转账支付高进玲9万元,于2012年9月15日现金支付高进玲3万元。相关权利、义务应转由高进玲承担。曾炜要求解除《富士电梯购销合同书》、《关于宝安区某小学电梯销售安装费用解决方案协议书》,因《富士电梯购销合同书》已解除,本院不予支持;而《关于宝安区某小学电梯销售安装费用解决方案协议书》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富士公司主张其完成了下面的机械部分的安装之后,由于没有付款,双方合同从2008年开始就解除了。合同解除之后,在2012年3月20日曾炜和高进玲签订了协议书,就电器部分由高进玲出资进行完成,钱由曾炜付给高进玲。高进玲又重新找了柳州市升立电梯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凯菱电梯有限公司进行了第二次报装,与富士公司无关,不应由富士公司退款。鉴于相关权利、义务转由高进玲承担,富士公司主张不应由其承担退款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高进玲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后续仍系富士公司所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做的一切行为均是代表富士公司,其主张不应由其承担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因高进玲承接相关权利、义务后未提供涉案电梯合格证,2017年9月21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因曾炜使用无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涉案电梯实施查封。高进玲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能完善该电梯的相关手续,故高进玲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判决高进玲退回曾炜电梯款10万元。富士公司主张不应由其承担退款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富士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曾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TKJ-80-VVVF电梯返还给被上诉人高进玲,被上诉人高进玲自行负责电梯的拆除;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35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高进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曾炜电梯款10万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曾炜一审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92元(曾炜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2元(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承担232元,由被上诉人高进玲承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曾炜承担952元(东莞市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回,多交的部分由高进玲迳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映  清
审判员 何  万  阳
审判员 罗    巧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晓璇(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十一条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特种设备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销售单位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特种设备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
禁止销售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