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协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协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51民初8817号 原告:***,男,195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协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协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协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7,583.72元;2.被告协北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19年3月25日左右,被告***联系原告,要求原告为其在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永隆村永隆三队承包的污水处理埋下水管道工程干活。2019年5月6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沟槽里预埋管道时,因突然塌方被埋在土里。后工友将原告救出,由被告***送到医院救治。本次塌方造成原告胸部挤压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血气胸。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的雇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且事发时的工程系由被告协北公司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个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史、医疗费发票、住院费发票及费用清单;3.上海嘉定区中心医院CT报告单、医疗费发票;4.代理费票据。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受伤的经过没有异议,但本被告系做清包工的,只是介绍原告到被告协北公司做临时工,并不需要资质,且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措施应由被告协北公司提供,故本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之间未签订合同,不存在承包关系,但本被告施工都是按照被告协北公司的安排进行的,被告协北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叫***,每天都在施工现场,施工所需的材料均向***领取,故被告协北公司对于事发当日的施工是知晓的,也从未要求本被告停工。本被告在施工现场不做工,主要负责协调并提供工具设备。本被告与工人之间也从未签订过合同,一直是从被告协北公司处领到工资后再发给其他工人,原告工资按200元/天发放。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协北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受伤的经过没有异议,但本被告对于原告受伤的原因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合同,但工程确实让被告***做了,工程款也都是两被告之间直接结算的。被告***负责现场协调指挥,结算的工人工资也由被告***发放。在事发前,因发现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本被告已经通知被告***停止施工,但被告***在停工一段时间后,又在本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开工,故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违章作业造成,被告***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几乎垂直的近2米深坑中作业,应当预见和防范事故的发生,故原告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协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人***、***的证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协北公司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永隆村永隆3队的污水处理埋下水管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遂雇佣原告等人干活。2019年5月6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1.7米深的沟槽内预埋管道时突然塌方,将原掩埋在土中。后工友将原告救出,被告***将原告送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救治,经诊断为胸部挤压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血气胸。2020年3月5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原告胸部等处因故受伤,致双侧共十三根肋骨骨折并后遗四处畸形愈合等,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60—90日,营养60日。 关于原告伤后的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5,417.72元。两被告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核定为25,417.72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日×30日]。两被告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60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两被告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核定为9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60元/日×90日]。两被告表示认可3,000元[50元/日×60日]。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核定为3,000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0元[200元/日×150日]。两被告表示认可20,000元[4,000元/月×5个月(150日)]。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核定为20,00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2,946元[33,195元/年×14年×20%]。两被告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92,946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两被告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10,000元。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两被告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核定为1,000元。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420元。两被告表示认可。本院经审核鉴定费票据后,对鉴定费核定为2,420元。 十、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8,000元。两被告认可5,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的代理费核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51,283.7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1.7米深的沟槽内施工,应当预见可能存在的危险但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应对本次事故承担20%的责任。被告***雇佣原告进行施工,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本次事故承担80%的赔偿责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协北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个人进行施工,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41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92,94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20元、代理费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中的80%,共计129,026.98元; 二:被告上海协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6元,减半收取计1,763元,由原告***负担323元,被告***负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陆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