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协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协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30民初8460号
原告:**,女,1974年5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上海市崇明县竖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钻巨,男,1970年10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上虞市。
被告:上海协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理人:施小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男,1980年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县堡镇桃源村江边833号,系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赵钻巨、朱家培、上海协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协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朱家培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被告赵钻巨、被告协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027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误工费8760元,交通费512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700元,律师费5000元,计77909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赵钻巨、协北公司承担;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钻巨、协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7时45分许,被告协北公司驾驶员朱家培驾驶牌号为沪BGXX**重型自卸货车在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雪雁路、北陈公路东侧200米处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赵钻巨驾驶牌号为浙DCXX**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原告**)由西向东时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认定赵钻巨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家培负事故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卡、医疗费票据等;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驾驶证、行驶证;5、交通费票据;6、代理费票据等。
被告赵钻巨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协北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有异议。朱家培系本被告公司的员工,其行为造成的后果由本被告承担。
被告协北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一份。
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沪BGXX**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向本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7时45分许,被告协北公司驾驶员朱家培驾驶牌号为沪BGXX**重型自卸货车在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雪雁路、北陈公路东侧200米处与被告赵钻巨驾驶牌号为浙DCXX**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认定赵钻巨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家培负事故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海医院治疗,诊断为:L2、L3右侧骨折,右外踝骨折等。2016年9月1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L2、L3右侧骨折,右外踝骨折,头部外伤等,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
另查明,被告协北公司驾驶员朱家培驾驶牌号为沪BGXX**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22日零时至2016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
审理中,被告赵钻巨表示,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现金9000元。对此,原告表示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一、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提供相关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有违反程序或其他违法等行为,从而导致鉴定不公等证据,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于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027元。被告赵钻巨、协北公司对原告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由法院审核后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为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的损伤,属必要费用,经本院审核(扣除医保统筹部分费用),医疗费核定为4465.18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40元/天×45天)。被告赵钻巨、协北公司认可。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30元/天,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参照鉴定意见书,故营养费酌定为135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30天×80元/天)。被告赵钻巨认可。被告协北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50元/天,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参照鉴定意见书及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故护理费酌定为150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760元(2190元/月×4个月)。被告赵钻巨、协北公司认可。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2190元/月,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410元(23205元×20年×10%)。被告赵钻巨认可。被告协北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户籍性质,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赵钻巨认可。被告协北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已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12元,三被告认可500元,原告无异议,故交通费确定为500元;
8、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700元,三被告认可700元,原告无异议,故物损费确定为7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被告赵钻巨认可。被告协北公司应按责承担。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并无不当,故鉴定费核定为2300元;
10、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赵钻巨、协北公司认可2000元。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代理费为5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75985.18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赵钻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协北公司驾驶员朱家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协北公司驾驶员朱家培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驾驶员朱家培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由被告协北公司承担。因被告协北公司驾驶员朱家培驾驶的牌号为沪BGXX**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赵钻巨、协北公司按责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双方一致认定及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65.18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700元,合计人民币65185.18元;
二、被告赵钻巨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300元中的70%,计人民币8610元,扣除被告赵钻巨已给付原告**的9000元,原告**于收到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赵钻巨人民币390元;
三、被告上海协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300元、代理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7300元的30%,计人民币2190元;
四、原告**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4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9元,被告赵钻巨负担人民币584.5元,被告上海协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英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江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