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51民初973号
原告:徐胜利,女,1957年5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秦永昌(系原告丈夫),男,1954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上海胜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协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负责人:施小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俊,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胜利与被告上海协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协北市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胜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被告协北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74936.05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协北市政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协北市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7时50分许,被告协北市政公司驾驶员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2XXXX重型自卸货车于崇明区陈海公路、北陈公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5、单位证明、工资明细;6、交通费及护理费票据;7、住宿费票据;8、车辆修理费票据及清单;9、代理费票据。
被告协北市政公司辩称,张某某系本单位员工,其在本起事故中所为系职务行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7时50分许,被告协北市政公司驾驶员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2XXXX重型自卸货车于崇明区陈海公路、北陈公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胜利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6年10月15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胜利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第1-10肋、11肋,左侧第1肋),L1-3右侧横突骨折等。现12肋以上骨折,腰部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同年11月1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胜利于2016年3月1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事发后,被告协北市政公司曾给付原告现金107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D2XXXX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XXXXXXX元。
还查明:张某某系被告协北市政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在本起事故中所为系职务行为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0010.45元,被告协北市政公司无异议,同时主张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6.6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部分无关联性的票据不予认可,并在医保范围内承担。本院经对原告及被告协北市政公司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医疗费为40917.0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0元/天×10.5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被告协北市政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每日营养费3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伤情,核定营养费为27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270元(490元+60元/天×113天),被告协北市政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每日护理费4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花去护理费490元,由护理费票据佐证,应予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核定护理费为6140元。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92305.60元(57692元/年×20年×34%),被告协北市政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346152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故核定残疾赔偿金为346152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被告协北市政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15000元。对此,原告表示同意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协北市政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表示过高,由法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八、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800元(衣物损8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被告协北市政公司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车辆修理费1000元无异议,衣物损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车辆修理费1000元达成一致意见,应予确认。关于衣物损,应考虑折旧等因素,酌定为300元。故物损费为1300元。
九、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240元,被告协北市政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住宿费240元,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63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协北市政公司表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22719.05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胜利无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协北市政公司作为张某某的用人单位因张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损害的,应由被告协北市政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协北市政公司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徐胜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140元、残疾赔偿金8786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121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徐胜利医疗费3091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58292元、鉴定费6300元,合计人民币298419.05元;
三、被告上海协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胜利代理费3000元,扣除被告上海协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曾给付的现金107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906.60元,徐胜利于保险理赔款取得之日返还被告上海协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8606.60元;
四、原告徐胜利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24元,减半收取计4212元,由原告徐胜利负担392元,被告上海协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施万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