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5民初5562号
原告:江苏盖亚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正路**唯亭科技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程功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键,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咏梅,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新城科技园****北半部西面>
负责人:汪伟,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华强国际中心****3201-08
法定代表人:凌金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男,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盖亚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亚环境公司)与被告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志天成南京分公司)、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志天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盖亚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键,被告大志天成南京分公司负责人暨大志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盖亚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大志天成南京分公司签订的《资质转移合同》于2020年7月24日解除;2.两被告返还原告946443元并赔偿违约金315481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盖亚环境公司与大志天成南京分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资质转移服务合同》,双方就大志天成南京分公司为“工程设计环节工程专项(污染修复工程)乙级”等资质转移至盖亚环境公司提供相关服务进行了约定,合同总金额3154810元,由盖亚环境公司分期支付给被告大志天成南京分公司。合同签订后,盖亚环境公司支付了946443元作为订金,但大志天成南京分公司未按约开展工作,经多次沟通催促,大志天成南京分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承诺于2020年2月24日完成,如未完成退还所有资质办理费用,但仍毫无进展。2020年7月23日,盖亚环境公司委托律师发函,告知大志天成南京分公司解除《资质转移服务合同》并要求返还订金、赔偿违约金,被告大志天成南京分公司不予理会。大志天成南京分公司系大志天成公司的分公司,大志天成公司应对大志天成南京分公司的民事义务承担责任。
被告大志天成南京分公司、大志天成公司共同辩称:1.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大志天成南京分公司并没有过失履约,无需赔偿违约金。大志天成南京分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告知了盖亚环境公司办理停滞系当地资质申报政策改变所引起的延期,根据《资质转移服务合同》第4.3.2条“除本合同约定外,因不可抗拒、国家政策、法律调整变化导致本协议不能履行时,甲乙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经过双方沟通,达成第一次调整时间的共识为2020年2月24日作为新的合同有效时间。2.后因2020年新冠病毒疫情影响,全国实行复工调整,双方经过再次沟通,盖亚环境公司亦接受了大志天成南京分公司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和重新商定合同时间的请求,并从4月至7月期间多次就补充协议内容进行过文件往来,并有双方对接人的微信往来证明。在7月21日,大志天成南京分公司突然接到盖亚环境公司单方委托律师终止合同的要求。盖亚环境公司将因政策和疫情所造成的延期作为违约追究大志天成南京分公司的责任,该项诉求不合理。3.大志天成南京分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于8月4日去盖亚环境公司进行沟通,但未能达成一致。综上所述,被告并无违约责任,并依然有继续履约的能力,望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0日,盖亚环境公司(甲方)与大志天成南京分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GYAM-QS-201906010-V1的《资质转移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将工程设计环境工程专项(污染修复工程)乙级、工程设计环境工程专项(固体废物处理处置工程)乙级、工程设计环境工程专项(水污染防治工程)乙级、满足资质转移所必须的持证人员的签约服务的资质转移至甲方,并提供完成以上资质转移至甲方所必须的服务。因资质转移有持证人员某要求,因此乙方向甲方推荐持证候选人信息,由甲方与候选人沟通、筛选并签约;乙方将持续推荐候选人直到满足完成甲方标的资质转移要求为止。付款方式为第一次支付: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开具30%合同总额的发票,甲方确认乙方开具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946443元作为订金,乙方收到订金后启动资质转移相关工作;第二次支付:乙方向甲方提供标的“污染修复工程乙级资质”调出所在省份的证明材料及甲方确认乙方开具20%合同金额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630962元。乙方需严格按标的转移的完成时间进行资质转移工作,如果超过约定时间十个工作日内的,每超过一个工作日,按照标的金额的0.1%作为违约金向甲方支付。如果超过十个工作日外的,每超过一个工作日,需按合同金额的0.2%作为违约金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不超过标的金额10%。乙方如果超过约定时间十个工作日,仍未完成资质转移的,需向甲方提交书面延期申请;如果超过约定时间二十个工作日的,甲方有权取消合同,乙方需返还甲方已支付的款项,并赔偿延期款。除本合同约定外,因不可抗力、国家政策、法律调整变化导致本协议不能履行时,甲乙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大志天成南京分公司出具《授权代表证明》,授权刘亚庆为其拓展盖亚环境公司资质转移项目的授权销售代表。
合同签订后,盖亚环境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向大志天成南京分公司分别支付120000元和200000元,于2019年7月1日支付626443元,以上合计支付订金946443元。
2019年底,大志天成南京分公司向盖亚环境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由于广西省建设厅资质审批处岗位人员调动换岗、轮岗。原设计资质勘察设计资质先由勘察设计处负责审批和审核流程,由于2019年11月人员调动,导致现在勘察设计处没有审批权限,只有审核权限。按规定,现所有资质审批由广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批中心负责审批。11月提交的申请均被退回。因以上原因需延期22工作日,于2020年2月24日完成。如因未完成,退还所有资质办理费用,广西费用损失皆由大志天成南京分公司承担。但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情况说明》载明的工作延期理由不属实。
2020年2月24日后,大志天成南京分公司未将“污染修复工程乙级资质”转移给盖亚环境公司,双方就资质转移项目进行多次沟通,仍未达成一致的补充协议。
2020年7月21日,盖亚环境公司委托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向大志天成南京分公司出具解除服务合同的《律师函》,要求大志天成南京分公司全额退还盖亚环境公司已支付费用,并按服务合同第4.2.1项的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该《律师函》于2020年7月24日由大志天成南京分公司负责人汪伟签收。
盖亚环境公司庭审时陈述,后委托第三方提供资质转移服务,并于2020年11月4日取得了“工程设计环境工程专项(污染修复工程)乙级”资质证书。
另查明,大志天成南京分公司系大志天成公司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资质转移服务合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授权代表证明、《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快递回单、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盖亚环境公司与大志天成南京分公司签订的《资质转移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盖亚环境公司已按约支付946443元订金,大志天成南京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承诺在2020年2月24日完成,但至2020年7月仍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合同约定“乙方如果超过约定时间十个工作日,仍未完成资质转移的,需向甲方提交书面延期申请;如果超过约定时间二十个工作日的,甲方有权取消合同,乙方需返还甲方已支付的款项,并赔偿延期款”,故对盖亚环境公司请求确认《资质转移合同》于《律师函》被大志天成南京分公司签收之日即2020年7月24日解除并退还946443元订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受疫情影响,兼顾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为以946443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20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大志天成南京分公司是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在法人大志天成公司授权范围内独立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可以先以大志天成南京分公司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大志天成公司承担,故大志天成公司应对大志天成南京分公司的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苏盖亚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签订的《资质转移服务合同》于2020年7月24日解除;
二、被告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盖亚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订金94644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94644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三、被告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苏盖亚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15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157元,由原告江苏盖亚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05元,被告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山东大志天成企业管理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莎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 焱
书 记 员 钟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