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盖亚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盖亚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1525号
原告:江苏盖亚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唯正路8号唯亭科技创业大厦7楼701-724室。
法定代表人:程弓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一,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208号9层。
法定代表人:赵笠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江苏盖亚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盖亚公司)与被告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天环境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盖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一,被告博天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盖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博天环境公司向江苏盖亚公司支付票据金额38万元(三张汇票总金额);2、博天环境公司向江苏盖亚公司支付自2020年6月4日起至票据款38万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博天环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江苏盖亚公司通过背书转让依法持有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计金额38万元(票据号分别为xxx、xxx、xxx),出票日期:2020年12月4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6月4日,博天环境公司系上述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该汇票到期5日后,江苏盖亚公司进行提示付款,博天环境公司因账户余额不足拒付。江苏盖亚公司在起诉前向博天环境公司催告付款未果,故提起诉讼。江苏盖亚公司认为,依据票据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江苏盖亚公司在汇票被拒付后提起诉讼,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主张汇票金额38万元以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希望法院予以支持。
博天环境公司答辩称:对江苏盖亚公司起诉的事实及对欠付票据的真实性及金额均无异议,但因双方无合同关系,无利息约定,不同意支付利息。
庭审中,江苏盖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四张票据号分别为xxx、xxx、xxx。证明江苏盖亚公司为最终持票人,博天环境公司为付款人,该票据到期后经提示付款被拒付。
上述证据经质证,博天环境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博天环境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博天环境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向江苏盖亚公司开具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分别为xxx、xxx、xxx,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6月4日,承兑人、出票人均博天环境公司,收款人均山东省蓬渤安全环保服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分别为10万元、10万元、18万元,出票人及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可以转让。山东省蓬渤安全环保服务有限公司收票后,于2020年12月9日将上述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江苏盖亚公司,江苏盖亚公司于2021年6月9日分别进行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票据状态均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江苏盖亚公司称取得本案诉争的汇票系基于与山东省蓬渤安全环保服务有限公司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取得上述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且江苏盖亚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诉争汇票款系支付的部分分包工程款项。博天环境公司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由出票人博天环境公司签发,票据记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江苏盖亚公司系依据与其前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法取得了本案诉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江苏盖亚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后,经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未能实现票据权利,其依法有权向出票人博天环境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博天环境公司作为票据出票人,负有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故江苏盖亚公司要求博天环境公司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盖亚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分别为xxx、xxx、xxx)票据金额共计3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4日起至票据金额38万元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2420元(江苏盖亚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博天环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王卫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