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5民初3057号
原告:苏州市易柯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鹿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俞海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峰,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亚龙,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通环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环保产业园新裕泰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华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国锋,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翾,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市易柯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通环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峰、何亚龙(参加2016年8月30日、2016年10月20日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国锋、高宇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易柯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5430元(以4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1.95倍自2013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算至2016年6月20日为10866元;以78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1.95倍自2012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暂算至2016年6月20日为24564元),合计1562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异味控制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昆山蓬朗2#3#污水泵站提供除臭设备的安装,合同金额为184000元,合同生效后付30%的预付款,原告设备到达现场被告支付到80%款项,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7日支付到95%款项,余款5%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质保期后7日内支付。后,原告如约提供了设备及安装服务,被告仅支付了57%款项105200元,尚欠78800元。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昆山4#污水泵站提供除臭设施的安装,合同金额为60000元,合同生效后付30%的预付款,原告设备到达现场被告支付到80%款项,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7日支付到95%款项,余款5%作为质保金,满一年后质保期后7日内支付。后,原告如约提供了设备及安装服务,被告仅支付了30%款项18000元,尚欠42000元。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120800元。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通环环保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收到《异味控制工程合同》约定的2000升工作液及《设备供货合同》约定的20升调试液,故原告主张的数额并非实际被告结欠数额;2.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是被告业务单位,即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务有限公司招标文件中指定的提供除臭设备供货商,因原告合同义务尚未完成,且原告提供的设备所涉工程被告业务单位仅付款至总货款的50%,故被告并非无故拖欠原告货款,且被告也没有垫资的意思表示;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设备供货合同》1份、《异味控制工程合同》1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2份、昆山4#泵站植物液除臭项目竣工验收1份、律师函2份及邮寄凭证1份、催款函及国内挂号信收据各2份,被告针对其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昆山市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文件2份(项目编号SZZX2011-G-009、SZZX2011-G-022)、污水收集系统中标通知书1份、污水收集系统合同书1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律师函2份及邮寄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告催讨过货款。被告对律师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没有收到律师函。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邮寄凭证上记载的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昆山市政府采购公开招标文件2份、污水收集系统中标通知书1份、污水收集系统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业务单位即昆山市经济开发区水务有限公司在公开招标文件中指定该工程需要原告生产的植物液除臭系统,被告已同意该采购内容。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证据与本案所涉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异味控制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采用加拿大ECOLO公司植物液异味控制绿色环保技术,为甲方昆山蓬朗2#3#污水泵站提供除臭设备的安装(含安装材料)及除臭技术服务。合同金额为184000元,包含2套除臭设备、配件、安装件、安装费用、运输费、2000升工作液。
2012年8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设备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采用植物液异味控制绿色环保技术,对甲方昆山4#污水泵站提供除臭设备设施的安装(含安装材料)。合同金额为600000元,合同款包含1套除臭设备、配件、安装件、安装费用、运输费、20升调试液。
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合同签字生效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乙方设备到达现场甲方支付到合同总额80%的款项;待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支付到合同总额的95%的款项;余合同总额5%的质保金,待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2012年10月29日,被告在两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在昆山蓬朗污水处理厂2#3#泵站各安装植物液除臭设备1台,包括雾化喷头、套路等。经调试,各项指标均满足设计要求。
2013年6月11日,被告在《昆山4#泵站植物液除臭项目竣工验收》上盖章确认,昆山4#泵站安装了1套由苏州市易柯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植物液除臭设备(EP-60/PAI)。在业主的关系和指导下,使得本项目得以顺利完成。
2014年5月23日、2015年9月25日原告均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催讨涉案两份合同项下货款。因被告迟迟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异味控制工程合同》项下被告已支付105200元,尚欠78800元;《设备供货合同》项下被告已支付18000元,尚欠42000元。一年质保期从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另,原告在庭审中确认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异味控制工程合同》项下,69600元自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即2012年10月29日后7日的次日即2012年11月6日起;质保金9200元自一年质保期满后7日的次日即2013年11月6日起;《设备供货合同》项下,42000元自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即2013年6月11日后7日的次日即2013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的起诉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有没有交付工作液和调试液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异味控制工程合同》及《设备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现被告未能及时、全额支付货款,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国内挂号信收据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2015年9月25日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诉诉请的诉讼时效分别应从2014年5月23日、2015年9月25日重新计算。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两年之内,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从合同的性质和名称看,案涉合同的标的主要为异味控制设备的买卖及安装,依据原告提供设备验收材料,上述设备已验收合格。其次,依据《异味控制工程合同》及《设备供货合同》的约定,工作液及调试液是两份合同标的物的一部分,被告若认为原告交付标的物的种类、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及时向原告提出。在庭审中原告确认已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液及调试液,而被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曾就工作液及调试液的缺失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应视为原告交付标的物的数量或者种类符合合同约定。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未交付工作液及调试液的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并无法定或约定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体为《异味控制工程合同》项下69600元自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即2012年10月29日后7日的次日即2012年11月6日起算;质保金9200元自一年质保期满7日的次日即2013年11月6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设备供货合同》项下39000元自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即2013年6月11日后7日的次日即2013年6月19日起算,质保金3000元自一年质保期满7日的次日即2014年6月19日起算,以上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依据法律规定酌情予以调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通环环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易柯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0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式如下:69600元部分自2012年11月6日起算,9200元部分自2013年11月6日起算,39000元部分自2013年6月19日起算,3000元部分自2014年6月19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4元,减半收取17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
审判员 程英卫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姚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