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易柯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市易柯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新城污水处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06民初10757号
原告:苏州市易柯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玉山路55号1幢1001室。
法定代表人:俞海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新城污水处理厂,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木东路(尧峰村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市易柯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柯露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新城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新城污水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柯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3551478.8元及该款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8日,其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其采购污水厂环境净化系统设备(带安装),合同总价为10869100元,且对付款进度进行约定。2015年7月21日,双方就付款步骤等事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预付合同金额的20%,设备到达现场交货合格后,再支付10%的到货款,其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三个月后,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0%,余款10%待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其按约进行供货、安装,并经各方验收合格。在安装过程中,其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安装变更,增加了合同约定范围之外的工作量,该增加工作量的价款合计1530732元,故最终价款合计为12399832元。根据双方约定,现被告理应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0%即11159848.8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7608370元,尚余3551478.8元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新城污水厂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作量增加部分的价款无任何证据;2、被告建设的涉案项目系苏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投资批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资金由国债和财政资金支出,鉴于该项目的特殊性,在原告坚持要求增加工作量价款的情况下,其要求对涉案项目进行第三方审计,但原告一直拒绝,故导致了本案诉讼;3、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认为双方并未就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不合理。综上,请求法院根据其答辩要求,对本案所涉款项进行审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8日,原告向苏州市创杰招投标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交付投标函,项目名称为新城污水厂环境净化系统设备(带安装),投标总价格为10869100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招标单位)和苏州市创杰招投标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向原告共同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由苏州市创杰招投标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组织进行的“污水厂环境净化系统设备(带安装)”公开招标采购,经综合评定,易柯露公司就上述项目中标,中标金额10869100元。2015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1、原告负责被告的污水厂环境净化系统设备(带安装),合同总金额为10869100元,包括所投设备及其备品、备件和专用工具费用,税费及包装、运至最终目的地的运输、保险、现场吊装、检测验收、现场施工所有的临时设施、安装、调试、试运行等费用;2、合同签订生效,原告提供的设备安装完毕单机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3个月后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余款10%待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付清;3、原告应按照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提供合格设备,本次招标项目包括但不限于采购清单内容,原告应提供本项目污水厂中进水泵房、细格栅及曝气沉砂池、应急池、一体生化池中初沉段、污泥浓缩池、污泥调理池、污泥脱水间除臭系统的所有设备、材料、附件等,包括各构筑物臭气的收集管路至离子洗涤一体化除臭设备至臭气收集风机至生物土壤滤池之间的臭气输送管路及联接管路、封闭罩体、预埋件、预埋管、电缆管均在此次供货范围内,除臭环境净化系统的相应基础施工、安装、调试、试运行及对被告人员技术培训均在本次招标范围之内,如果在安装运行过程中发现有缺项漏项,且又是设备正常运行所必要的,原告必须无偿提供;4、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每天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工程进展的原因,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合同付款步骤更改为如下“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预付合同金额的20%,设备到达现场交货合格后,再支付10%的到货款,原告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三个月后,再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项目整体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90%,余款10%待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付清”;其他内容参照原招标项目购销合同书。
另查,2018年1月31日,新城污水厂环境净化系统设备(带安装)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工程已按施工合同、施工图纸要求的各项内容全部完成;工程质量、工程技术资料齐全、系统调试正常;符合设计要求、质量满足验收条件。被告累计支付原告7608370元。2018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工程竣工验收款的申请函”,载明:由易柯露公司承接的新城污水厂环境净化系统设备(带安装)工程项目已于2017年3月完成所有项目工程的施工,2018年1月31日完成项目整体验收工作及项目工程移交程序,已具备申请项目竣工验收款(合同总额的20%)即2173820元的条件,故现正式申请新城污水厂支付其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款2173820元。2018年7月25日,被告签收上述函件,但未付款。
庭审中,原告称其除了提供《购销合同书》及招标文件要求的污水厂环境净化系统(带安装)外,还提供价款合计12399832元的其他产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称双方在《购销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如果在安装运行过程中发现有缺项漏项,且又是设备正常运行所必要的,原告必须无偿提供。
以上事实由投标书、购销合同书、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照《购销合同书》及投标文件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污水净化系统设备(带安装),且该项目已于2018年1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金额10869100元的90%即9782190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7608370元,故还应支付原告2173820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应支付原告每日万分之四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结合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及原告向被告正式申请工程款2173820元的时间点,本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7月2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标准以每日万分之四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作增量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审计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通过投标程序与被告建立购销合同关系,合同金额系投标金额,无需再对设备进行审计,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新城污水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易柯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173820元及该款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32×××4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3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4385元,由原告苏州市易柯露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754元,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新城污水处理厂负担14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判员*凡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