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云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09民初141号
原告:**,男,1964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峰,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运东大道931号(东方海悦花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告:***,男,1965年2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江苏信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茹,江苏信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作冬,男,198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原告**诉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鼎公司)、***、***,第三人张作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峰,被告***及其与云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作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117845元以及利息(以11784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带领一班钢筋工人在云鼎公司同亮项目部进行钢筋绑扎工作。经结算,人工费共计117845元。后云鼎公司、***承诺支付,但***拒绝支付。***系云鼎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云鼎公司、***、***共同辩称,1.云鼎公司已将原告的劳务费支付给钢筋班组负责人张作冬,故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原告提供的其他工人的委托书不予认可;3.张作冬作为劳务负责人和承包人,在云鼎公司已将人工费转入其指定的账户后有无向原告支付,应由原告举证;4.***并非云鼎公司工作人员,只是云鼎公司工地负责人李培胜临时委托的人,其无权出具情况说明,况且该情况说明也是在原告找人到工地闹事时遭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作冬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云鼎公司系苏州同亮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吴江区大光路85号工业厂房新建工程承包人,云鼎公司项目经理李培胜为该工程现场负责人。该工程钢筋班组劳务承包人为方绳柱,张作冬系施工现场钢筋班组劳务负责人。
2019年9月,**班组经张作冬通知进入上述工地提供钢筋绑扎劳务。2020年1月,**班组完工后,**通过微信向张作冬催讨劳务工资。2020年1月24日,张作冬向**发送微信称:“……因本工地施工与管理多种原因导致严重亏损及无钱发不上工资,我特别对不起你们。工资我先欠一段时间,节后我等银行放贷款后用贷款来给你们结清116342元。请你给一个节日时间”。
2020年3月22日,**作为陈述人,云鼎公司作为承诺人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1.本人**(身份证号:)在苏州区域带领一班钢筋务工人员专门从事各个工程项目的钢筋加工临时突击任务。自2019年9月份至2020年1月份由同亮项目(吴江区大光路85号)钢筋班组长张作冬(身份证号:)联系本人**带人参加同两项目的钢筋绑扎临时突击任务,具体次数因时间过久未详细统计。经本人共计同两项目共做人工费用117845元。2.因本人所带人员属临时工,并由张作冬直接与本人联系,未与同亮工程项目部联系,造成本人及所带人员未经此工程建筑工人实名制通道认证。张作冬向本人承诺春节前给我们工人所有工资付清,张作冬要求我们配合他向同亮项目打电话讨账,并将我们的工资款付至骆国武账户(农业银行账号:62×××74),付款人为同亮项目委托人李培胜(身份证号:)。现在张作冬在收到该款后告知我们,做同亮项目亏本,暂时欠着(有微信欠条),以后贷款还我们。3.因该款项是多人工资,且至今未收到分文,工人不同意欠款,本人无奈找到同亮项目部,但项目部告知我们,该款项已付至骆国武账户。现与项目部协商,由我们作证帮我们向张作冬追回欠款。同亮项目部***承诺:此款如在2020年农历腊月十五未追回,由同亮项目部全额支付**,不得异议,不得拖延,在此期间**需全程配合项目部追偿此款,不得推辞。”***在该情况说明承诺人处签字并加盖云鼎公司苏州同亮新建车间项目部技术专用章。
2021年3月6日,**、费云书、石德安、李玉英、张敬亮、朱虎、吴如刚、宋崇俊、孙元从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上述人员为云鼎公司同亮项目部钢筋班组成员,工作完成后未收到劳务工资,确认由**作为统一收款人进行收款。
庭审中,**称情况说明中记载的劳务费117845元系其根据各工人口述金额进行的汇总,可能不准确,其认可张作冬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的劳务费116342元。
另查明,2019年9月26日,张作冬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丁总人民币13000元”。2019年12月23日,张作冬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苏州同亮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新建车间钢筋班组工人生活费6000元”。2020年1月20日,张作冬向云鼎公司指定骆国武作为钢筋劳务工资收款人,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4。2020年1月23日,李培胜向骆国武上述银行账户转账三笔款项合计90000元。
再查明,云鼎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系该公司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工人身份证,被告云鼎公司、***提供的三方协议、借条、收条、银行流水、确认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班组在苏州同亮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新建车间项目中提供钢筋绑扎劳务,相应劳务费经钢筋班组劳务负责人张作冬确认为116342元,该款应由张作冬支付。从张作冬向***出具的欠条、借条来看,***应为苏州同亮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新建车间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其向**出具情况说明并签字、加盖同亮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云鼎公司。按照情况说明中的承诺,张作冬如未能在2020年农历腊月十五前支付**劳务费,则应由云鼎公司全额支付**。现张作冬至今未支付该款,**主张由云鼎公司予以支付,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劳务费金额应为116342元,且***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云鼎公司至今未向**支付劳务费,**据此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调整为以116342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云鼎公司提出已将**的劳务费支付给张作冬,故不应另行向**支付的抗辩意见。因其举证的已付款项无法确认与本案劳务费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云鼎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云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16342元,并偿付逾期利息损失(以11634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0)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8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3元。两被告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账号:62×××60)。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1313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
审判员  胡云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昊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