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风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风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4民初635号
原告:**,女,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重庆风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清公司)中标承建黔江区濯水镇新型城镇化建设项目濯水第二污水处理厂项目,被告***聘请原告为该项目的会计。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工程款未到位,原告的工资一直被拖欠。2020年9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污水厂工资每月5000元,合计15个月7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
***辩称,原告2016年至2018年期间是被告请的专职会计,2016年开始涉及工程项目,当时是实体店和项目同时在做,实体店每月固定工资,项目上每月补助3000元代账,污水处理厂承诺的补助5000元代账。原告是被告多年的专职会计,为便于支付工程专项资金,就以原告个人名义开设了银行专用账户,其中专用账户有两个项目(即酉阳麻旺和濯水污水处理厂),基本上所有的费用和资金均是从会计和专用账户支出,包括与公司对接业务。原告在被告那里做会计十多年,2021年之前双方关系很好,被告很信任原告,就没有核实过她的账户和工资。2020年9月5日,原告让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原告起诉后,被告发现在费用支出中记录了她在项目中领取过工资及私人在被告处领取过现金,原告之前说过在被告处领的钱在工资中予以扣减,她在专用账户领取了77,800元,出具欠条后,原告又领取了13万余元,不存在拖欠劳务工资的情形。2021年被告私人支付了6500元,2020年个人银行卡及微信支付大约20万元,2019年微信及银行卡个人转账12万余元,2018年8月至12月个人微信支付186,000元,2017年银行转账22万元和个人微信转账2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原告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欠条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黔江区新型城镇化建设项目濯水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黔江区新型城镇化建设项目濯水镇污水管网工程应付款统计》,该证据载明的工资金额与欠条载明的工资金额不一致,而双方均认可欠条载明的工资标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举示的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电子税务局纳税凭证、交易结果通知,结合被告***挂靠风清公司承接案涉工程的陈述,该证据可以佐证原告在案涉项目中履行会计职责,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自己制作的与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不能判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和微信支付记录该证据真实合法,与双方争议的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费用支出明细,该证据无制作人签名,亦无其他会计凭证佐证,无法判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2021年*****私人往来账》《2020年*****银行卡微信私人往来账》《2019年*****银行卡微信私人往来账》《2018年1-7*****私人往来账》《2018年8-12*****银行卡微信私人往来账单》《2017年*****私人往来账》《2018年濯水污水处理厂项目专用账户62XXXXXX********》《2017年濯水污水处理厂项目专用账户62XXXXXX********》系被告自己制作,无法判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客户付款回单》《对私客户账户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微信转账记录(2021年9月2日)、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双方争议的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微信支付记录(2019年1月31日),其内容是消费记录,无法判定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挂靠风清公司,于2016年5月1日承包了新型城镇化建设项目濯水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以下简称濯水污水处理厂项目)。
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聘请原告为会计,负责多个项目的财务工作。被告陈述原告在濯水污水处理厂项目中当会计的时间是2017年5月至2018年8月6日。
2017年4月30日,原告**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黔江支行的62XXXXXXXXX44226账户(以下简称4226账户)转出了2000元至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的622XXXXXXXXXX19363账户(以下简称9363账户),备注为工资。原告陈述该款是濯水污水处理厂项目筹备期间的加班补助,并非工资。
2017年5月2日,原告的4226账户转出了3000元至9363账户,备注为工资。原告陈述该款系被告***在酉阳污水管网项目中补助给原告的工资。
2017年7月27日,原告的4226账户被取出5000元现金。原告陈述该款系冲抵的***向原告所借的款项。
2017年8月18日,原告的4226账户转出了10,000元至9363账户,备注为学费。原告陈述该款系被告***还给原告的借款,并非工资。
2018年5月12日,原告的4226账户转出了5000元至9363账户,备注为工资预支。原告陈述该款系污水管网项目的工资,并非濯水污水处理厂项目的工资。
2019年1月29日,重庆市渝东南现代物流园有限责任公司向4226账户中转入49,800元,备注为普通。次日,原告的4226账户转出了49,800元至9363账户,备注为汇兑。原告陈述该款系被告***还给原告的临时借款。
2020年7月25日,***通过酉阳隆达公司(音同)向原告转账支付了3000元。原告陈述该款是酉阳项目的工资。
2020年9月5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于2016年6月23日找**借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于2019年11月8日止陆续归还壹拾叁万元整,截至2020年9月5日尚欠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欠利息10.5万元(拾万伍仟元正)。欠污水厂工资按每月5000元计算,合计15个月,共计75,000.00整。总欠**280,000.00(贰拾捌万元正)。本人承诺哪个项目先到进度款就什么时还完欠款。”
2020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9363账户存款1000元。原告陈述是被告***支付的污水管网项目的工资。
2020年9月8日,被告***转给原告13,100元,另微信转账给原告20,000元。同日,原告为被告***缴纳税款20,850.45元,给***交话费500元,微信转账给***2000元。原告陈述,该日还有100元生活费。2020年9月11日,原告微信转账给***1200元。
2020年9月16日,被告***微信转给原告50,050元(其中50元为微信提现手续费),另存现金20,000元至原告账户。原告转给风清公司70,000元用于缴纳税款。
2020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的9363账户存款3000元。同日,原告微信转给被告***3000元。
2020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的9363账户存款4000元。同日,原告微信转给被告***4000元。
2020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的9363账户存款1000元。原告陈述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污水管网项目的挂证费用。
2020年10月5日,被告***微信转给原告3000元,转账说明为“还款”。原告陈述该款是***偿还的9月18日的借款3000元。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该3000元属于借款。
2020年10月13日,原告微信转给被告***300元,给***交纳电话费200元。
2020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的9363账户存款300元。同日,原告微信转给***3000元、300元,其中3000元的转账说明为“借款还车贷”。原告陈述当日被告***向其借款3000元,原告便微信转给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该3000元是原告偿还的2020年10月5日的借款。***陈述是其先给原告存的3000元。
2020年10月20日,被告***微信转给原告3000元,转账说明为“还款”。原告陈述,该款是被告偿还的前一日的借款。
2020年10月21日,被告***微信转给原告5000元。原告在与风清公司对账中支出了3775元,微信转给***1000元,剩余225元在原告微信转给***后,***退回给原告作为辛苦费。
2020年10月22日,原告微信转给***5050元。
2020年10月23日,原告微信转给***50元。
2020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的9363账户存款1000元。同日,原告微信转给***1100元。
2020年10月26日,原告微信转给***500元。
2020年10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于前一日微信转账的200元。
2020年10月30日,被告***微信转给1000元。
2020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的9363账户存款6800元。2020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的9363账户存款共计20,000元。原告于2020年11月3日微信转给被告10,000元。原告陈述交税款支出15,001.85元,剩余1798.15元作为挂证辛苦费。
2020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的9363账户存款2500元。同日,原告微信转给***2500元。
2020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的账户存款3000元,原告已用于给***缴纳罚款。
2020年11月20日,原告微信转给原告300元。
2020年11月27日,原告微信转给被告200元。
2020年11月30日,被告***刷原告的信用卡消费9976元后,于同日微信转给原告9976元。
2020年12月1日,原告微信转给被告5000元,转账说明为“刷**信用卡的借款”。
2020年12月21日,被告***微信转给原告4300元。原告陈述其中4000元是酉阳项目的外管证费用,另外300元是车费。
2020年12月30日,被告***微信转给原告1000元。2020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的微信转款1000元,被告***未收,将该款退还给原告。原告陈述其找被告要污水管网挂证费5000元,被告只给了1000元,原告退给被告后,被告又转给了原告。
2021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款5000元。原告陈述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不是工资。
除此之外,2017年至2020年9月5日之前,原告与***之间还存在多笔账务往来。
对不能认定性质的款项,原、被告同意作为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20年9月5日,被告***出具欠条时,欠付原告工资的数额;二、2020年9月5日之后,被告***与原告之间往来款项的如何认定;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数额。现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于2020年9月5日出具的欠条是***自愿书写,***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欺诈、受胁迫等情形,故***该行为合法有效,本院根据该欠条认定被告***在该日还欠付原告在濯水污水处理厂项目的工资75,000元。从双方举示的证据来看,双方经济往来较多,不能认定双方固定了某个账户为专用的账户。原告接受被告***聘请作为会计,负责多个项目的财务工作,双方的经济往来是正常现象,在被告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款项具体性质的情况下,本院不能仅凭转账记录认定2020年9月5日之前被告转给原告的款项是支付的工资,对被告关于原告在出具欠条前已经领取了工资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对于2020年9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的1000元,原告陈述是***支付的污水管网项目的工资,鉴于原告负责被告多个项目的财务工作,被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款系支付的濯水污水处理厂项目的工资,故本院不予认定该款是被告支付的濯水污水处理厂项目的工资,计算被告欠付工资金额时不计算该款项,若被告不应支付或超额支付原告污水管网项目工资,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对于2020年9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的33,100元,扣除原告为被告支出和返还给被告的款项后,还余8549.55元,双方未确定余款的用途,故计算被告欠付工资金额时应将该款纳入。被告陈述共计支付给原告43,100元,但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认定被告在该日支付给原告33,100元,对被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该日还有100元生活费,但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2020年9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的70,050元,原告已全部用于被告的事务,故该款并非支付的工资,计算被告欠付工资金额时不计算该款项。
对于2020年9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的3000元和原告支付被告的3000元,二笔款项已相互冲抵,故计算被告欠付工资金额时不计算该款项。原告主张其转给被告的3000元是被告向其借款,被告于2020年10月5日偿还,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2020年9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的4000元和原告支付被告的4000元,二笔款项已相互冲抵,故计算被告欠付工资金额时不计算该款项。
对于2020年10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的1000元,原告陈述系被告支付的挂证费用,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挂证费用,故本院认定该款系支付的工资,计算被告欠付工资金额时应将该款纳入。
对于2020年10月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3000元,结合微信转账说明,本院认定该款项与双方之间的借款相关,并非支付的濯水污水处理厂项目的工资,计算被告欠付工资金额时不计算该款项。
对于2020年10月13日原告支付被告的300元和为被告交纳的电话费200元,鉴于被告2020年9月8日还有余款在原告处,故计算被告欠付工资金额时应将该款纳入。
对于2020年10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的300元和原告支付被告的300元,双方已相互冲抵,故计算被告欠付工资金额时不计算该款项。
对于2020年10月19日原告支付被告的3000元和2020年10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的3000元,结合微信转账说明和原告本人的陈述,本院认定该款与工资无关,故计算被告欠付工资金额时不计算该款项。被告主张先给原告存了3000元,但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2020年10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的5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该日已经清算了该费用,故计算被告欠付工资金额时不计算该款项。
对于2020年10月22日原告支付***的5050元,2020年10月23日原告支付***的50元,2020年10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的1000元和原告支付被告的1100元,2020年10月26日原告支付被告的500元,2020年10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200元,2020年10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的1000元,2020年11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的300元,2020年11月27日原告支付被告的200元,双方不能说明该款的用途,故本院计算被告欠付工资金额时将该款纳入。
对于2020年11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的6800元,2020年11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的20,000元,原告为被告办理事务支出了15,001.85元,2020年11月3日原告还给被告10,000元,还余1798.15元,原告陈述余款1798.15元作为挂证辛苦费,但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本院计算被告欠付工资金额时将余款1798.15元纳入。
对于2020年11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的2500元和原告支付被告的2500元,双方已相互冲抵,故计算被告欠付工资金额时不计算该款项。
对于2020年11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的3000元,该款已用于给被告缴纳罚款,故计算被告欠付工资金额时不计算该款项。
对于2020年1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的9976元,已与被告刷原告信用卡的9976元相互冲抵,故计算被告欠付工资金额时不计算该款项。
对于2020年12月1日原告支付被告的5000元,结合转账说明的内容,该款系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系另外的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计算被告欠付工资金额时不计算该款项。
对于2020年12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的4300元,原告陈述是外管证费用和车费,但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可作为被告支付的工资,计算被告欠付工资金额时将该款项纳入。
对于2020年12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的1000元,原告陈述是外管证费用,但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可作为被告支付的工资,计算被告欠付工资金额时将该款项纳入。
对于2021年9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的5000元,原告陈述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借款利息,但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按被告的主张作为工资未损害原告的权利,故本院将该款作为工资,在计算被告欠付工资金额时将该款项纳入。
综上,本院认定2020年9月5日之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共计15,747.7元(8549.55元+1000元-300元-200元-5050元-50元+1000元-1100元-500元-200元+1000元-300元-200元+1798.15元+4300元+1000元+5000元)。
关于焦点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约定“本人承诺哪个项目先到进度款就什么时还完欠款”,该约定不明确,原告有权随时请求履行。根据本院对焦点一和焦点二的认定,被告还欠付原告工资59,252.3元(75,000元-15,747.7元),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9,252.3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59,252.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负担394元,被告***负担1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晓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龙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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