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5民初3781号
原告:***,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风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迎宾大道288号1幢1-16-B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688912525P。
法定代表人:曾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昕晖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滨江大道港贸大厦2153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MA5UT12M75。
法定代表人:梁先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飞,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风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清公司”)、重庆昕晖帝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晖帝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被告风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俊,被告昕晖帝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飞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并于2021年7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被告风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俊,被告昕晖帝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风清公司、昕晖帝阳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11 798.60元;2.判决被告风清公司、昕晖帝阳公司以211 798.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计算得出发布的利率3.85%向原告给付从2020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损失(计算至2021年5月14日为6115.68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为:由被告**承担责任,另外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风清公司承包了被告昕晖帝阳公司投资修建的云阳县昕晖·伊顿庄园公区精装修工程,被告风清公司将承包该公区精装修项目中的小区单元门、信报箱、地弹门、不锈钢、镀锌方管门、蓝镜等内容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风清公司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只进行了口头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昕晖帝阳公司的工程指令单进行承包范围的施工,于2019年8月30日施工完成,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9年10月1日移交给被告重庆昕晖帝阳公司使用。2020年8月15日,被告风清公司对原告施工的项目内容进行了结算,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风清公司至今没有将该承包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也不与被告昕晖帝阳公司就原告承包的工程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被告昕晖帝阳公司下达了工程指令单后,也对原告的工程款支付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风清公司辩称,首先合同不是原告和我司签的,原告是和**签的合同,而且我们的合同范围内是没有门这一项工程施工内容的。**给原告付过款,是中途付款,但是都未通过我司,公司未开票,我司不清楚情况。我司针对此项目给**出具过委托书,但不是**的所有行为我们都应该负责。
被告昕晖帝阳公司辩称,昕晖帝阳公司与风清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签订了昕晖伊顿庄园公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暂定总报价2 540 654.34元,前期进度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最终结算款由于风清公司一直推脱不来办理结算,目前无法计算最终结算金额,且结算款未达到支付节点,现没有任何应付工程款。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无法确认原告为实际施工人。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风清公司及昕晖帝阳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伊顿庄园A组团结算收方表原件、伊顿庄园A组团结算表原件、《昕晖·伊顿庄园公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工程指令单复印件、照片5张;被告风清公司提交的《工程承包施工内部合同》复印件、工程款支付情况表及银行转账记录;被告昕晖帝阳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6份、竣工备案登记证复印件等证据,均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0日,被告昕晖帝阳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风清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昕晖·伊顿庄园公区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1、工程概况 1.1.工程名称:昕晖·伊顿庄园公区精装修工程。1.2.工程地点:重庆市云阳县。1.3.工程规模:约建筑面积88 928.23㎡。2、工程承包范围 2.1.昕晖·伊顿庄园公共区域室内精装修工程,承接范围如图纸及施工界面所示,包括满足规范要求的收边收口做法及节点处理及细化的工作内容。2.2.乙方承担本工程施工图、设计交底及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单、工程指令单和合同附件中施工管理及技术要求所含的甲方承包项目除外的全部工作内容。如乙方拒绝实施合同约定或甲方指令要求的工作内容,甲方有权另行承包,并按该项工作清单价格或核定价格上浮20%扣除相应的工程款。……4、合同价款 本合同为综合单价包干, 暂定总价款(含税)为2 540 642.34元,其中不含税价为2 309 674.85元,税金为230 967.49元,税率为10%。……8、合同工期 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合同甲方处加盖昕晖帝阳公司印章,乙方处除加盖风清公司印章外,另有法定代表人曾俊签名及委托代理人**签名。
2019年5月22日,被告风清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内部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由甲方转包给乙方,甲方向乙方收取综合管理费(按合同总价的2%)。
后被告**与原告口头联系,由原告为其承包的工地订做并安装小区单元门、信报箱、地弹门、不锈钢、3号、5号门镀锌方管门、蓝镜。2020年8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伊顿庄园A组团结算收方表》、《伊顿庄园A组团结算表》,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伊顿庄园A组团项目工程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壹仟柒佰玖拾捌元整(小写¥211798.6元)。”
另查明,昕晖帝阳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23日、2019年6月21日、2019年7月26日、2019年8月15日、2019年9月26日、2020年1月21日向风清公司转账支付工程进度款498 095.30元、483 001.18元、630 000元、230 000元、310 000元、200 000元,合计2 351 096.48元。风清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建设成本、公司收取税金、代付材料款、代付农民工工资,合计2 351 096.48元。
至今风清公司与昕晖帝阳公司未进行结算,被告风清公司与被告**也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昕晖帝阳公司及风清公司未成立合同关系。案涉伊顿庄园公区精装修工程,系由被告昕晖帝阳公司与被告风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发包给风清公司,而后被告风清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全部转包给被告**实际施工,**为案涉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口头联系,将小区单元门、信报箱、地弹门、不锈钢、3号和5号门镀锌方管门、蓝镜等交由原告制作、安装,原告制作安装完成由被告**验收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联系装修事宜时,知道**作为风清公司的项目经理,**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是善意且无过失,如果风清公司要将部分施工内容交由给原告施工,双方应当另行签订书面的合同,审理中原告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谁支付?案涉工程款所涉工程,系由被告**交由原告完成,完工后被告**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本案承揽合同关系仅成立于原告与被告**之间,**作为合同相对方即定作人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风清公司及昕晖帝阳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现原告主张昕晖帝阳公司及风清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以211 798.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年利率3.85%向原告给付从2020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损失是否应当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款项的支付时间,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即被告**验收并出具欠条后及时向原告支付,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预期违约损失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次日,即2020年8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费用,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项费用产生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结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1 798.60元,并从2020年8月16日起以211 798.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中云
二○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苏再波
书 记 员 向童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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