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4民初4072号
原告:**,男,土家族,1978年7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男,土家族,1974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重庆风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滨江路768号2楼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688912525P。
法定代表人:曾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学云,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风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风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学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123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以挂靠被告风清公司形式承建了黔江区新型城镇化建设项目濯水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并成立了项目部,被告***以口头形式聘请原告**担任该项目施工员,并于2017年3月22日起在该项目部上班至2019年9月为止。原告在该项目上班期间的工资一直未结清,二被告多次承诺支付工资均未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工资现已上报业主单位,待业主单位拨款后向原告支付。
被告风清公司辩称,风清公司不清楚上述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9日,被告风清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内部合同》,将风清公司中标的新型城镇化建设项目濯水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交由***接收并全部实施完成,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清公司按工程合同总价2%收取***的综合服务费。被告***在组织该项目施工时,聘请原告担任该项目施工员。工程完工后,被告***的会计向原告出具工资表格一份,确认截至2019年9月30日原告**未领工资为128600元,2019年12月31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5000元,被告***在该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原告**未领取的工资为123600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不是被告风清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作为新型城镇化建设项目濯水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聘请原告**到该项目担任施工员,原告按约提供了劳务,虽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被告风清公司虽作为新型城镇化建设项目濯水第二污水处理厂工程的承建方,但其并未聘请原告,被告***并非被告风清公司员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聘请原告的行为系受被告风清公司委托或是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与被告风清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被告风清公司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的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资款123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13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凌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王瑞霞
书 记 员 王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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