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倪光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刑初796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光,男,1977527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市顺义区胜利街道办事处武装部部长,曾任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副镇长,户籍地为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316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同年4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平,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钊宁,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国建,男,1974826日出生于河南省潢川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人,户籍地为河南省潢川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314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同年4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雁峰,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肖伟宾,北京天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宜宝,男,1980123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314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同年4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中民,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曲长飞,男,197792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满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某地,住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某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315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同年4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沐,北京国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鹏,男,1958714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吉祥庄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户籍地为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44日被羁押,同年4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宪华,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柴硕,男,1981226日出生于天津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为天津市河西区。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5510日被决定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于201748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同年5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叶昌明,天津哲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钊,男,19871114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政府土地科职员,户籍地为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317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同年4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广胜,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剑,男,1988128日出生于北京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政府合同工,户籍地为北京市顺义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7317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非法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同年4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叶叶,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80293661X6,住所地为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街36号,法定代表人雷振成。

诉讼代表人雷振成,男,40岁,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苟波,北京天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8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光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雷国建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王宜宝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曲长飞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李鹏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柴硕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张钊、张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848日立案,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515日作出京海检一部刑追诉(20199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以被告人倪光犯受贿罪,被告单位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雷国建犯单位行贿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于2019523日至529日期间,向各被告人及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送达了追加起诉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868日、2019712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雷、董立岩、陈高慧及代理检察员王冰、刘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光及其辩护人张平、许钊宁,被告人雷国建及其辩护人张雁峰、肖伟宾,被告人王宜宝及其辩护人姜中民,被告人曲长飞及其辩护人邓沐,被告人李鹏及其辩护人彭宪华,被告人柴硕及其辩护人叶昌明,被告人张钊及其辩护人郑广胜,被告人张剑及其辩护人胡叶叶,被告单位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雷振成及辩护人苟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倪光先后任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综治办主任、副镇长、胜利街道办事处武装部部长。被告人倪光在任职期间纠集被告人王宜宝、雷国建、李鹏、曲长飞、张钊、张剑、柴硕长期从事以下违法行为:

(一)2009年,被告人倪光、曲长飞为了获得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吉祥庄村内面积为65亩的“龙道河西岸原老渔坑”(以下简称“老渔坑”)的使用权,向被告人李鹏给付人民币20万元,李鹏利用其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擅自同意倪光等人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被告人倪光据此获利人民币50万元。

2013年,被告人倪光、王宜宝、曲长飞等人在被告人雷国建的介绍下,在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将面积为65亩的“老渔坑”的使用权非法转让给林某的公司(北京东建合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李鹏再次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同意上述人员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并代表村委会与林某公司签署联营协议。被告人倪光、王宜宝、曲长飞、雷国建均据此获利。

被告人曲长飞于20173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向李鹏行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鹏于20174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现部分受贿款已起获并冻结在案。

(二)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倪光、雷国建、王宜宝从被告人柴硕处购买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1支(已鉴定)。

2017314日,被告人倪光因害怕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发现,便命令被告人张钊帮忙转移枪支。后被告人张钊将被告人倪光交予自己的1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已鉴定)放在自己的暂住地(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某地),并纠集被告人张剑将倪光暂住地(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某地)的其他7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及部分枪弹(已鉴定)转移至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白洋淀饭店南侧的三层小洋楼的一层房间内。

上述8支枪支均已起获并扣押,同时公安机关在倪光暂住地及白洋淀饭店南侧的三层小洋楼的一层房间内共起获枪弹4256发(均已鉴定)

被告人倪光于20173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揭发了杨继宝(现被逮捕)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雷国建、王宜宝于20173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柴硕于20174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张钊、张剑于20173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20137月至8月间,被告人倪光利用担任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副镇长,负责后沙峪镇泗上村西渣土清运工程的职务便利,帮助被告单位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上述工程,先后两次收受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人雷国建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并将上述钱款用于购买北京市顺义区某地别墅1套。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倪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情节特别严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额较大)、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情节严重)、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应对其数罪并罚,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雷国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情节特别严重)、非法买卖枪支罪、单位行贿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宜宝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情节特别严重)、非法买卖枪支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曲长飞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情节特别严重)、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额较大),应对其数罪并罚,其对所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鹏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数额较大,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柴硕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告人张钊、张剑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倪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雷国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王宜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曲长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被告人李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柴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钊、张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单位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定罪处罚。

被告人倪光对指控其犯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法买卖枪支罪以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不持异议,但对指控其犯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以及受贿罪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倪光有权参与承包经营集体土地,该行为并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其在土地流转过程中与村委会签订了合同,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土地管理法规中有关土地流转需要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报镇政府批准的规定所适用的对象是村委会的领导,并非倪光;倪光行贿李鹏的行为与村民代表大会未召开之间没有必然联系;老渔坑地块的流转无须启动村民代表大会这一程序;认定倪光具有牟利目的及牟利行为的证据不足。故认为被告人倪光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2.被告人倪光没有帮助雷国建中标工程,也没有收取雷国建给予的贿赂款,王宜宝银行卡内的钱款与倪光无关,故认为认定被告人倪光犯有受贿罪的证据不足。3.对被告人倪光犯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不持异议。4.倪光行贿的主观恶性不大;其买卖及及持有枪支、弹药是出于个人喜好,并未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社会危害不大 ;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故提请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雷国建对指控其犯有单位行贿罪不持异议,同时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对指控其犯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以及非法买卖枪支罪不予认可。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雷国建并不知晓土地转让行为不合法;雷国建只是介绍人,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以及报请镇政府批准不是雷国建应当承担的义务;认定被告人雷国建参与转让行为并获得利益的证据不足。故认为被告人雷国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2.被告人雷国建事前、事中并不知晓前往天津的目的是去购买枪支,只是事后知道;购买枪支的钱款不是雷国建提供,故认为指控被告人雷国建犯有非法买卖枪支罪的证据不足。3、对指控被告人雷国建犯有单位行贿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并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且系被索贿,故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宜宝对指控其犯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以及非法买卖枪支罪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宜宝不是法律上或实际的土地使用权人,只是代替倪光签字,不具备该罪的犯罪主体身份;其并未向该土地投资,不是股东,因此主观上没有非法牟利的目的;王宜宝所得100万是其合法所得,不能认定为非法获利。故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2.被告人王宜宝只是受倪光指派前往天津,事先并不知道是去购买枪支,故认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被告人曲长飞对指控其犯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不持异议,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但对指控其犯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曲长飞在2009年出资50万元,参与购买了涉案土地,后又在该土地上投资20多万元进行建设,20138月所得转让款100万元,盈余20多万元应视为所建地上物增值部分,不应认定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收益,因此其并没有从转让土地的行为中获利 ;被告人曲长飞没有申请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义务,也不明知村委会没有组织村民代表会议即履行报批手续,也不明知此事系村委会工作人员违法私自办理。故认为被告人曲长飞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2.对指控被告人曲长飞犯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有自首情节,故建议对其所犯此罪从宽处罚。

被告人李鹏对指控其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持异议,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鹏具有自首情节,并在家属协助下已退赔全部赃款,故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柴硕对指控其犯有非法买卖枪支罪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检方据以指控被告人柴硕出售枪支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证明被告人柴硕有出售枪支的行为,故提请法庭宣告被告人柴硕无罪。

被告人张钊对指控其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钊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枪支、弹药均已起获,未流入社会造成严重后果,故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张剑对指控其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剑主观恶性较小,已当庭自愿认罪,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且涉案枪支、弹药均已起获,未流入社会造成严重后果,故建议法庭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单位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雷振成对检察院的指控罪名和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被告单位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单位的实际负责人雷国建对单位行贿行为具有自首情节,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单位亦具有自首情节,故提请法庭对被告单位从宽处罚。

公诉人在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中,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单位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雷国建具有自首及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倪光先后任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综治办主任、副镇长、胜利街道办事处武装部部长。2009年,被告人倪光、曲长飞为了获得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吉祥庄村内面积为65亩的“龙道河西岸原老渔坑”(以下简称“老渔坑”)的使用权,向被告人李鹏给付人民币20万元,李鹏利用其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擅自同意倪光等人以人民币600余万元的价格买卖涉案土地使用权。被告人倪光据此获利人民币50万元。

2013年,被告人倪光、王宜宝、曲长飞等人在被告人雷国建的介绍下,在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将面积为65亩的“老渔坑”的使用权以人民币1600万元的价格非法转让给林某的公司(北京东建合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人李鹏再次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同意上述人员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并代表村委会与林某公司签署联营协议。被告人倪光获利人民币500万元,被告人王宜宝获利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曲长飞获利人民币100万元,被告人雷国建未实际出资而获得北京东建合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的股权。

被告人雷国建、王宜宝于20173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倪光于20173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揭发了杨继宝(另案处理)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曲长飞于20173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向李鹏行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鹏于20174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作案过程。现涉案20万元受贿款已由被告人李鹏的家属代为全部退缴,扣押在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并经法庭质证:

1、被告人倪光于2017517日所作的供述,证明龙道河老渔坑的土地在2000年前后被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一家分公司从吉祥庄村委会承租,但之后地一直空置,没有开发利用。这块地一直是李鹏说了算,在2005年上半年,马志勇、朱小建从李鹏手里把这块地要走了,当时是以他们父亲的名义与吉祥庄村书记李鹏签的协议。马志勇、朱小建拿到土地后把地上的大坑(面积在7080亩左右)填平,填平之后这块地一直扔着没动,等着机会把这块地卖掉。到2007年左右,中航搅拌站的总经理李某让其帮忙找地建一个搅拌站,其就带李某到这块地看了看,李某觉得不错,就让其帮忙联系了马志勇、朱小建商谈转让这块土地的事。谈了将近一年,最后马志勇和朱小建以270万元左右的价格把土地转给了李某,马志勇和朱小建每人给李鹏20万好处,让李鹏帮着签订合同,李某与吉祥庄村委会签订了承租合同,承租方是李某的中航混凝土公司,出租方是吉祥庄村委会,签的租期是从2008年到20151231日;20151231日到期以后,自动续约23年。李某租到这块地后,把地平整了一遍,在土地南侧建设了大约800平米左右的简易房,花了大约16万元;在土地东侧建了大约200米的铁艺围墙,花费10万元左右。想建搅拌站,但环保局一直不批,地就一直空置,然后李某就想把地转出去,又找其帮忙介绍看有没有想买这块地的人。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曲长飞给其打电话说他有个东北的大哥叫刘某11,想在后沙峪找块地,其就让曲长飞带刘某11去看了李某租的这块地,看完地后,曲长飞带着刘某11到了其办公室,刘某11说看上了这块地,让其帮忙联系地主。其就给李某打电话帮他们约见面,并问李某想多少钱转出去,李某好像是说700万。其就跟刘某11,刘某11就说找时间具体面谈。第二天,其、王宜宝、曲长飞、刘某11一起去了马头村李某的公司办公室,谈了土地的转让价格和具体事项,当时就确定转让土地,价格大概是700万元左右。谈好后,回到了其办公室,刘某11问其和曲长飞能出多少钱,算是其和曲长飞购买土地入股,曲长飞说出50万,其说也出50万,刘某11说行,剩下的钱都由他来出,以后投资也由他负责出钱,挣了钱大家一起分。又过了一天,其、王宜宝、曲长飞、刘某11一起去了李某的办公室,曲长飞、刘某11、王宜宝和李某在李某事先拟好的转让合同上签了字,王宜宝是代表其签的字。签完合同后,刘某11把买地的钱转到了李某公司的账户内,李某把他之前与吉祥庄村委会签的承租合同给了其这一方。又过了一天,晚上7点多,其和曲长飞拿着李某给的承租合同去吉祥庄村委会找李鹏,到了李鹏的办公室后,把李某与吉祥庄村委会的承租合同和要变更的合同一起给了李鹏,曲长飞把钱扔在了李鹏的桌子上,跟李鹏说一份是李某的合同,一份是要变更的合同,李鹏说知道了,还说之前李某跟他说过此事了,李鹏当时就给签字盖章了,然后其这一方就把变更合同拿走了,放在了曲长飞那里。其帮李某联系刘某11买地,李某给了其50万元好处,这50万元直接算在买地的钱里面了,实际上就是其一分钱没有出,付钱时在总价里减去50万。刘某11、曲长飞并不知道其得到这50万元好处费的事,当时李某给其写了一张欠条,大概内容是欠其50万元的运费,这50万在付钱买地时算在里面了,也算作其入的股份,但实际上李某并不欠其运费。曲长飞拿50万元入的股,其中20万元给了李鹏,剩下30万给没给刘某11其不清楚。这块地位于后沙峪地区吉祥庄西侧、龙道河西岸,属于吉祥庄的集体土地,李某把这块地出让并没有上报属地政府及相关部门,没有审批手续,吉祥庄村委会也没有就此事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拿到这块地以后,刘某11建设了8000多平米彩钢房顶钢结构库房,建设成本是每平米300元,建筑款他没有付清,最后一笔建筑款是其出的。2010年春天,其在这地上建了围墙、门楼、1000平米的办公房、下水系统,还挖了两口水井,一共花了大概340万元。之后刘某11就不投资了,也找不到他了,其和曲长飞就一直在此居住,一直到2013年。201345月份,雷国建跟其说他大哥林某想买这块地,建二手货市场,再弄点公寓,其说没有建房资质和手续,不让盖,弄不了。到了7月初,雷国建又找到其,说林某还是想要这块地,他还从王宜宝手里把合同拿走了,之后他问其这块地想卖多少钱,其说要和刘某11、曲长飞商量。其把这事跟曲长飞说了,让曲长飞去问刘某11的意见,曲长飞跟其说刘某11同意卖,别赔钱就行,其问曲长飞是什么想法,曲长飞说赚点儿就行。然后其跟雷国建说这地可以卖,刘某11那边给900万元,曲长飞那边给100万元,给其600万元,总共1600万元。雷国建说1600万就能卖,那多余的就是他的。其说没问题。然后其跟曲长飞说了对方出1600万,给曲长飞100万元,给刘某11900万元,给王宜宝100万元,剩下的都是给其的。后来关于转让土地一事,都是雷国建跟林某在谈转让价格以及合同,谈过几次不清楚,其没跟林某见面谈过。到了201310月前后,这事基本谈妥了,在雷国建的29号院双方见面签合同给钱,转让土地这事就成了。事后王宜宝给其打电话说1100万元到账了,其问怎么回事,他说林某当时没那么多钱,写了个欠条,雷国建是证明人,一周之内林某把剩下的500万元给齐,否则之前的1100万就不算了,土地还属于其这一方。当时雷国建还接过电话跟其说,有他担保,让其放心,其就同意了。过了大约半个月,王宜宝说林某把剩下的500万元汇到了他的银行卡上,他就把欠条和土地合同给了他们。这块土地没有建设手续,之所以转让是因为经营不下去了,电费交不起了。转让这块土地其获利500万元,建设这块地的办公区、下水、仓库尾款结账花了200万元左右,剩下300万元其日常吃喝花了。雷国建之所以在这件事上出面,是因为他从这次土地转让中获利了,因为林某给了他20%的土地股份,而且是干股,作为雷国建帮助林某联系买这块地的回报。转让土地一事其没有上报给后沙峪镇政府及相关部门,没有得到合法审批。这块地没有建设手续,不能搞建设,其明确跟雷国建说过。

被告人倪光于2017317日所作的供述,证明其在这块土地上投了40多万用于厂房建设,曲长飞也出了25万元左右人民币。

被告人倪光于2017421日所作的供述,证明其将老渔坑这块土地转让给林某时,转让的是地上物以及剩余20多年的租期。

被告人倪光于2017426日所作的供述,证明林某把500万元的土地转让费给了其,这500万元是打入了王宜宝的银行卡,这张银行卡当时是其在使用,其用其中两三百万元买了一些古玩字画,还有一些钱被王宜宝炒股赔了。

被告人倪光于2017329日所作的供述,证明当时其跟刘某11、曲长飞三人租赁龙道河那块地时,需要更改原来的合同,把土地所有人变更为刘某11、曲长飞和王宜宝,这件事必须通过村委会,然后这件事是李鹏帮助办理的。后来刘某11、曲长飞和其商量这事,刘某11说考虑到以后还要在这里做事,李鹏也没少帮忙,咱们给他点儿好处,以后可以照顾咱们,其三人商定给李鹏20万元作为好处费。当天曲长飞取了50万元现金,其和他一起开着曲长飞的银色尼桑商务车进了吉祥庄村委会的院子,下车后,曲长飞拿了20万元现金,当时用一个布袋装着,和其一起进了村委会李鹏的办公室,就李鹏一人在里面,然后其和曲长飞说:“我们哥俩代表老板来谢谢您。”曲长飞将装有钱的袋子放在了李鹏的办公桌上,李鹏怎么说的记不清了,钱肯定是收下了,之后其就和曲长飞回家了,路上曲长飞打电话跟刘某11说事情办完了。这20万元是作为李鹏帮助其三人变更土地所有人的好处费。

被告人倪光于2017426日所作的供述,证明其和曲长飞一起去了吉祥庄村委会李鹏的办公室,其向李鹏介绍了曲长飞,并说转租龙道河地块的事对李鹏表示感谢,曲长飞说代表刘某11看看李鹏,然后把20万给了李鹏,其把转租合同给了李鹏,李鹏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2、被告人雷国建于201767日所作的供述,证明2013年初,倪光跟其说他想把龙道河西侧的地块转出去,问其是否有合适的人接手,其问他这块地有没有手续,他说有,其又问他土地多大、多少钱,他说大概100亩左右,准备以1800万左右的价格转让出去,并说合同还有20多年,其问能否过户到别人名下,他说可以。过了一个月左右,林某找到其说他想要一块地建敬老院,其就把倪光的这块地跟他说了,林某问这块地有没有土地手续,其说倪光说有手续,可以变更合同,价钱在1800万左右,占地100亩左右,村里的土地承包合同上写的是占地70多亩。林某听完挺感兴趣,让其带他看了土地,让其约倪光谈谈。然后其打电话跟倪光说了这个情况,并把倪光和林某约到其在后沙峪镇火沙路29号院的办公室谈转让土地的事,倪光来的时候还带着王宜宝。当时谈的时候,办公室里有其、林某、倪光和王宜宝。其介绍完之后,由倪光跟林某谈,林某问倪光这块土地上是否有相关的土地手续,倪光说有手续,说林某想在这块土地上干什么都成,地上还有一部分建筑,大约1000平米。开始商量的价格是1800万元,倪光说这事是其介绍的,给便宜200万,最后是倪光做主以1600万元的价格卖给林某,倪光让林某要在这块地上建房子的话提前跟他说,有什么事直接跟王宜宝跟联系。过了几天,林某和倪光又约在其位于火沙路29号院的办公室见面,倪光带着王宜宝过来,在这里谈了合同的具体条款。过了一周左右,双方又约到龙道河这块地倪光的院子见面,当时在场的有倪光、林某、其、王宜宝、曲长飞以及东北口音的一个男子。这个时候倪光一方和林某已经谈好了价格,并商定了合同的具体内容,当时应该是曲长飞和原地主代表委托倪光去谈,倪光应该已经答应了给曲长飞和原地主补偿。过了一个月之后,王宜宝给其打电话问林某给他的500万怎么还没给,然后其打电话跟林某说了王宜宝要钱的事。两三天后,林某和王宜宝约好在其办公室见了面,商谈怎么给王宜宝500万,他们自行谈好后,互相签了一个还款协议。之后过了一段时间,林某说给其东健合力公司20%的股份,让其跟他一起后续投资挣钱。后来,王宜宝来29号院给了其一份东健合力公司与吉祥庄村委会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让其交给林某,因为他联系不上林某,并说林某已经把那500万给他了。过了两三天,其把这份合同给了林某。这块土地实际是以1600万元成交的,先是林某把1100万按每人的份额打到王宜宝、曲长飞、刘姓男子的名下账户,后来林某又给王宜宝账户打了500万。王宜宝是倪光的手下,倪光作为政府官员不便出面,所以让王宜宝出面,钱也是打到王宜宝的账户,实际这个钱应该是倪光的。因为其是中间人,所以每次谈合同的事都在场。承租这块地时,林某注册了东健合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用这个公司名义承租了土地,林某给了其20%的股份,让其以后一起投资经营。王宜宝让其转交给林某的合同上盖有吉祥庄村委会的公章,怎么盖的其并不清楚,这么盖章应该不符合正常的程序。其不清楚吉祥庄村委会就这块土地的转让是否开过村民代表会、支委会以及进行过公示,也不清楚是否经过了后沙峪镇政府的审批或备案。

被告人雷国建于201746日所作的供述,证明土地转让合同价格是1100万,但实际价格是1600万元,这500万元的差价是后来林某单独给王宜宝的,实际上这钱就是倪光想从中捞好处多要的。

被告人雷国建于2017420日所作的供述,证明倪光等人转让的是吉祥庄的这块土地以及土地上7000平米左右的库房、2000平米左右的房子,一共10000平米左右的建筑物。。

3、被告人王宜宝于2017425日所作的供述,证明2009年左右的一天,倪光让其到后沙峪大运水饺饭店吃饭,到了之后看见倪光、刘某11、曲长飞三人,倪光跟其说他们三人把吉祥庄老渔坑的地买了,让其代表他出面,其就答应了。当时刘某11说让曲长飞、倪光各持50万的股。过了一、两天,倪光叫其到他的办公室内,当时倪光、刘某11、曲长飞都在,倪光让其在吉祥庄老渔坑土地的转包合同上签了字,其签字前,刘某11和曲长飞已经签好了字。后来其和曲长飞聊天,得知刘某11出资800万左右,该地之前是中航搅拌站的。转租的内容包括吉祥庄76.5亩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这次交易是因为曲长飞认识刘某11,刘某11要在顺义买一块土地投资,曲长飞就去找倪光,倪光联系的中航搅拌站,通过倪光介绍转让的。倪光一方拿到这块地之前,在土地大门西侧是500平米左右的简易房,大门东侧是破棚子,拿到地之后,就把棚子拆了,建了450平米左右的办公室,还盖了一个8000平米的钢结构库房,刘某11出了启动资金,后来刘某11就不出钱了,后期的钱是倪光出的,建好之后,倪光、其长期居住在那里。20138月左右,倪光跟其说要把这块地转让给林某,转让价格是1100万,刘某11出钱多,拿900万,曲长飞拿100万,因为其跟着倪光时间很长了,倪光说给其100万,其就同意了。过了几天,倪光让其带着曲长飞和卢达(刘某11的代理人)到雷国建的办公室签土地转让合同,过了一会儿,林某也到了这里,由于卢达让林某先转钱给刘某11,当时合同就没签成。过了一天,其来到雷国建的办公室,看见曲长飞和卢达已经在合同签完了字,其就在合同也签了字,并把其工商银行卡的卡号告诉了林某;又过了一天,林某往其这张工商银行卡上打了100万,之后其把这100万元转到了自己的建设银行卡里。这次转让给林某的是老渔坑76.5亩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具体转让过程是倪光、雷国建跟林某谈的,谈的时候其不在场,不清楚谈的具体内容,是雷国建、倪光介绍转让这块土地给林某的,转让合同是在雷国建的办公室里签的,当时是雷国建主持的。刘某11同意转让这块土地,因为他和倪光因为投资建设这地的事情闹得不愉快,就让卢达代理签转让合同。其这张工商银行卡是2008年开卡的,开卡之后一直由倪光使用,2011年左右倪光把这张卡还给了其。到了201311月,倪光问林某往其哪张卡上打的100万元,其说是工商银行卡,倪光就把其这张工商银行卡要走了,并说林某答应他的事没办。之后,倪光一直在使用其这张工商银行卡,直到20158月才还给其。201634月份,倪光告诉其说这块地转让价格实际是1600万元,林某在20138月给了1100万,同年11月给了倪光500万元,这500万元就打在了倪光拿走的其那张工商银行卡里。因为转让这块地出事了,倪光让其说其拿了这500万元去买车、古玩和字画给花掉了。

被告人王宜宝于20171120日所作的供述,证明201389月左右,倪光把其叫到他在老渔坑院子里的办公室,说老渔坑这块地已经谈好转让给林某了,并交给其两份内容一样的合同,甲方是吉祥庄村委会,乙方是林某的一家公司,然后让其去找吉祥庄村委会的书记李鹏在合同上盖章,留一份合同给李鹏,再拿回来一份合同,还要把刘某11、曲长飞和其(代表倪光)跟吉祥庄村委会租老渔坑这块地的合同也拿回来,而且说他已经跟李鹏联系好了。之后,其去吉祥庄村委会的办公室找到了李鹏,说是倪光派来找他的,李鹏说知道此事,然后其把倪光给其的两份合同给了李鹏。没过几分钟,李鹏就把两份合同的章盖好了,他留了一份,另一份交给了其,并把刘某11、曲长飞和其租赁老渔坑的“老合同”也找出来给了其。其回到倪光在老渔坑的办公室后,把两份合同都给了他。其知道土地承租的规定,需要村民代表投票同意、签字,还需要村书记签字盖章,但在把土地转让给林某的过程中,并没有按照村民代表投票、签字之类的规定办理,而是直接由李鹏在合同上盖了村委会的公章,他本人也签了字。

被告人王宜宝于201746日所作的供述,证明转让老渔坑这块土地时,主要是倪光跟林某谈的,雷国建也在场。在转让之前,林某频繁地来到位于老渔坑的倪光的办公室,其见倪光、雷国建、林某谈过56次。签合同当天,倪光没去,其、曲长飞、卢达、雷国建和林某在场,当时雷国建就像主持人一样主持会议,林某把合同拿出来交给雷国建,雷国建把合同给了其这一方,问其、曲长飞、卢达有没有意见,没有意见就签合同,其就在合同上签了字。

被告人王宜宝于2017329日所作的供述,证明2016年吉祥庄土地出事了,在警察找其之前,倪光约其见了面,让其向警察做虚假陈述,承认是其拿走了林某后续给的那500万元土地转让款,之后其按照倪光吩咐的口径跟警察说了这500万元的去向。

4、被告人曲长飞于2017425日所作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听倪光说有一块混凝土公司的土地要向外转让,其就把这事跟朋友刘某11说了,刘某11想买这地,其就介绍他与倪光认识了。过了几天,其带着刘某11到了倪光家里,三人商谈买地的事,当时约定由刘某11出资620万元,其和倪光各出资50万元,一共720万元来买老渔坑那块地。又过了几天,刘某11和其一起去后沙峪镇政府倪光的办公室与对方签了合同,对方是一个混凝土公司的人。签完合同后,倪光拿出一张欠条,说混凝土公司欠他50万元钱,他就没出钱,还让王宜宝在那份合同上签字,说王宜宝代表的就是他的股份,因为王宜宝是倪光的手下,干什么事都听倪光的。当时是倪光拿出的合同,直接让在场的双方人员签的字。刘某11出了670万元,其出了50万元。拿到这块地时,土地里有400平米左右的彩钢顶平房,还有400平米左右的石棉瓦棚子。签完合同过了十天左右,刘某11出了160万元左右来建设厂房,其也出了20万元用于建设厂房,倪光没出钱。当时建设了两个月左右,建了8000平米左右的厂房和1000米左右的路。建完厂房之后,倪光也没出钱。当时倪光跟其、刘某11说这块地价格不高、地理位置好,以后可能涉及到拆迁,这样能得到不少补偿款;其和刘某11也觉得先买过来搞建设,如果拆迁了能得不少补偿款,要是不拆迁,建完房子后也能租出去或者开公司搞经营,也能挣不少钱;如果以后出问题了,不能再用这块地了,还能高价再卖出去。开始买这地的时候,倪光就跟其和刘某11说过这是养殖地,其清楚养殖地不能用来搞建设、建房子,在养殖地上搞建设是违法违规的,建设的房子属于违建。但倪光说能搞建设,他是领导,定不定违建都是他说了算,其和刘某11也是看倪光是领导,想着跟他一起合作能赚钱。其清楚混凝土公司没有权利私自将这块土地转让给他人或单位,这次转让没有经过政府相关部门的同意,也没有经过村委会的同意,在买地合同上村委会的公章和李鹏的签字都是找到村书记李鹏私下办的,给了他20万元的好处费。这20万元好处费是其出的,签合同时其应该给混凝土公司50万元,但倪光只让其给了30万元,剩下的20万元作为好处费给了吉祥庄村书记李鹏,倪光、刘某11和其都同意给李鹏好处费,因为转让这块地是违法的,给李鹏好处费也是为了能顺利地办成此事,要不这块土地没有相应的手续。当时是倪光开车带其到了吉祥庄村委会,他没让其下车,他自己拿着20万元现金进了村委会。过了大概10分钟左右,倪光空手走了出来,李鹏在后面送她,这20万元李鹏肯定是收到了。买了这块地后,一直是倪光做主,其和刘某11做什么都需要倪光同意,如果不听他的,他说就把这块地上的建筑按照违建进行拆除,其和刘某11也不敢惹他。到了2012年的一天,倪光说因为刘某11也不再追加投钱了,他就想把这地给卖出去。其和刘某11考虑到没法再利用这块地投资赚钱,想着土地转出去也能挣钱,于是就同意了,倪光跟其和刘某11约好了签合同的时间。后来其得知倪光是通过一个姓雷的男子把这块地卖给了一个姓林的男子。2012年的一天,其这一方有王宜宝(代表倪光)、卢达(代表刘某11)与其到场,对方是一个姓林的男子,双方就直接签了合同,当时姓雷的男子也在场。当时林姓男子问这地是否能建房,雷姓男子说没问题,肯定能建房。签完合同后,其问林姓男子买地干什么用,他说搞开发用,其问这块地能搞开发吗,他说能,正在办呢。雷姓男子参与了这块土地和非法转让和倒卖,倪光是通过雷姓男子把地转让给林姓男子的,雷姓男子知道这块地的情况,在此事中起了很大作用,但雷姓男子的获利情况其不清楚。把土地转让给林姓男子,合同上写的转让价格是1100万,但实际上是1600万元,刘某11得到900万元,其和王宜宝分别得到100万元,倪光拿走了500万元。这次土地转让没通过吉祥庄村委会,镇政府等相关部门也不知道。2016年,倪光跟其说土地转让的事出事了,买地的林姓男子报警称被诈骗了,警察如果找其,其不能说实话,不能提给李鹏20万元好处费的事,并让其说那500万给了王宜宝,而不是倪光。之后警察找其了解情况时,其就按照倪光教的话去说了。经其辨认,其辨认出刘某11就是与其一起参与老渔坑土地转让给林姓男子,并收取900万元转让款的男子。

5、被告人李鹏于201745日所作的供述、简历,证明其是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吉祥庄村村书记。200910月底或是11月初的一天下午2点左右,倪光给其打电话说让下班时等他一下。到了下午6点左右,倪光到了村委会其办公室内,把其叫到办公室里面的卧室。他随身带了一个书包,手里拿着两份合同,合同是关于老渔坑这块土地的转租。倪光说北京中航空港混凝土公司不租这块地了,他来租,让其在这个新合同上盖个章就行。其说这个合同只到2015年,他说根据合同约定,可以续租。其就没说什么,在合同上给盖了章。之后倪光留给其一份合同,并从书包里拿出两捆人民币,放在了床上,说他给其20万元,是给其弄点儿烟酒钱,他就背着包拿着合同上车走了。按照法律规定,土地转租要通过村委会,不能私下转租,而且要通过村民代表表决通过,才能租给其他人。村委会的公章在其这里保存、管理、使用,正常的土地租赁需要村民代表都同意,其才能给盖章。倪光私下找其,其在合同上盖章是违反程序规定的,给他带来了很多便利,所以倪光给其20万元好处费。其第二天上午把其中10万元存入工商银行卡,剩下的10万元没存,被其陆续消费了。20161月左右,其把工商银行卡里的这10万元转到了其工资卡里。这块地一直是养殖用地,面积是76.8亩,原本是吉祥庄村村民马钦才、朱泽辉从村委会租赁,期限是1995年至2015年,并已将租金一次性交给了村委会。2007年,北京中航空港混凝土有限公司通过村委会,从马钦才、朱泽辉手里承租了这块土地,租赁期限仍然是到20151231日,合同里写明可以续租。到了2013年底或是2014年初的一天,倪光给其打电话说这块地又要转租,让王宜宝来找其,让其给盖个章,其就答应了。第二天上午,王宜宝到吉祥庄村委会办公室找到其,他给了其新合同,其在新合同盖了章。之后王宜宝给其留了一份新合同,并把之前倪光让其盖章的合同拿走了。新合同上的甲方是吉祥庄村委会,乙方是北京东建合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内容的意思是之前的公司不租了,该地又转给了北京东建合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这个公司的股东有何某、雷国建、冷某、林某、王卫方和吴伟东。简历显示,被告人李鹏199910月至20042月任后沙峪镇吉祥庄村村委会主任,20042月其任后沙峪镇吉祥庄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

6、证人林某于2017315日所作的证言,证明20134月左右,雷国建找到其说有一块集体建设用地,问其要不要,然后其让雷国建带其看了这块土地,感觉还行,就说想继续谈。雷国建随后带其见了后沙峪镇副镇长倪光,说想买这块地就跟倪光谈。然后倪光介绍说这块地是他的,之前是一个东北人在投资,但现在东北人不投资了,所以想把这块地转让,倪光还说他自己也投资了,并说想买这块地的话跟雷国建说就可以了,说完其和雷国建就离开了。过了十天左右,雷国建问其是否想要这块地,其说想要,并提出想先看看手续,雷国建说手续在东北人手里,其就说想先约东北人谈谈,雷国建说行。过了一、两天,雷国建说倪光要先和其谈这块地的事。倪光到了后,其问倪光东北人怎么没来,雷国建说东北人比较忙,让其先和倪光谈。其问倪光这么好的地,东北人为什么要卖掉,倪光说东北人开发缺乏资金,其还问倪光这块地的状况,倪光说是集体建设用地。然后倪光说关于这块地的其他情况,让其跟雷国建说,有什么事雷国建再跟他说,然后倪光就走了。其问雷国建这块地转让款是多少钱,他说要1100万,其又提出要看土地的相关手续,雷国建说他见过土地的手续,如果其想要,他就去办转让土地流程的事,其同意了,就让他去联系此事。之后其与合伙人冷某、何某一起向雷国建了解土地证上是谁的名,雷国建说是村委会的,并说转让土地需要成立一家公司,不然土地的租赁合同不好变更,土地证也不好更名。然后其和冷某、何某、王卫方、吴伟东商量成立一家公司,其答应给雷国建百分之二十的股份,方便他跑转让土地的手续。之后其让雷国建联系东北人过来商量土地转让一事。成立完公司后,雷国建向其索要120万元作为好处费,其答应了,并先给了他50万元。没过几天,雷国建就将东北人刘某11的表弟卢达约了过来,其跟卢达见面后,约好23天后签合同。在签合同之前,雷国建说转让方一共三个人签,包括刘某11、曲长飞和王宜宝,王宜宝是代表倪光签字。之后雷国建起草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其看完后觉得没什么问题,就安排地点签合同。签合同当天,卢达要求先转账再签合同,其再次问雷国建要土地的手续,他说倪光那里,签完合同就把手续给其。其给刘某11汇完钱后,向雷国建要土地手续,他说跟村委会要收回早先签的合同,要重新以其新成立的公司名义与村委会签订土地合同,当天其与村委会就签好了土地合同。然后其问雷国建土地证什么时候给其,他说倪光把土地证给土地所了,要等一个月才能过户。随后其转给王宜宝100万元,转给曲长飞100万元,还转给雷国建好处费70万元。过了一个月,其催问雷国建土地证办理进展,他说土地部门正在调整,让其再等一个月。其又等了一个月,土地证还没下来,雷国建说现在这块土地升值了,村里和镇上的人要好处,其问需要多少钱,他说给倪光500万元后土地证就能办下来,还说倪光让其把这500万元打到王宜宝的银行卡里,其就给王宜宝的银行卡里汇了500万元。之后其一直催问雷国建土地证的进展,他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等到2015年,其才发现这块土地的性质是绿化用地,就去找雷国建退钱。过了几天,雷国建说倪光说了,如果其再折腾,就叫其别在后沙峪混了,还说要拆其房子,其就没再去找他们。这块土地转让给其时,有一个6000平米的简易钢结构大棚,有一个45百平米的平房,里面有倪光的办公室。倪光说这些地上物价值300万元,刘某11出钱建的房屋和大棚,曲长飞负责建设的院墙及栅栏,他负责建设的混凝土地面,并说土地转让价格是800万元。2017年之所以有一个撤案,是因为这块地闲置了3年多,其想转让出去,雷国建说他在公司有20%的股份,如果其不撤案,他就不同意转让,要耗死其。其没有办法,只有撤案了。

证人林某于20171124日所作的证言,证明关于老渔坑这块土地,其签了两份合同,一份是其以北京东建合力资产管理公司的名义从刘某11、王宜宝、曲长飞手中转租这块土地的合同,另一份是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吉祥庄村委会签的土地租赁合同。其是在20138月上旬的一天与刘某11、王宜宝、曲长飞签的土地转租合同,当时没有吉祥庄村委会的人在场。20138月下旬的一天,因为还差与吉祥庄村委会签的合同,有了这份合同,土地手续才算完善。其就去找雷国建问什么时候与村委会签合同,他拿出两份合同,内容都是吉祥庄村委会作为甲方,北京东建合力资产管理公司作为乙方,由乙方租赁甲方老渔坑的土地,租期至20151231日,期满后双方自动续租23年,之后的租金是每亩每年2000元。其看完合同觉得没有问题,就问雷国建这份合同怎么签,是不是由其去找吉祥庄村委会签。雷国建说其去找村委会是签不下来的,没人跟其签。其问怎么办,雷国建就让其先回去盖章、签字,签好之后给他,他再去找倪光。雷国建称倪光说过他能把村委会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事办下来。其就回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把合同交给了雷国建。过了大概一周,雷国建把盖有吉祥庄村委会公章以及村书记李鹏签字的合同给了其,并说另一份留在吉祥庄村委会存档了。

证人林某于20181025日所作的证言,证明在河南省三门峡法院2017118日的庭审笔录的第五页,其曾提到“13年年底之前的汇款都跟四合院有关”,但由于时间较长,当时其也记不清,所以在庭审笔录第七页又说“13年年底之前的基本上全是四合院投资”,这句话的意思就是绝大部分是,但不保证全是,其中2013726日汇给雷国建的50万元就不是四合院投资。而且20164月,顺义公安局就已经对其被诈骗的案件立案了,当时其在公安局做笔录时就已经提到2013726日给雷国建的转款50万元是其支付的购买老渔坑土地的好处费,当时其就已经把这50万元的用途说清楚了,2017年庭审时其不可能把这50万元在算作四合院的投资款。

证人林某于201634日所作的证言,证明雷国建在介绍其购买老渔坑这块土地的过程中,向其索要100万元的好处费。20137月,雷国建让把这100万元好处费给他,其说先给50万,事情办好后再给50万,之后其通过工商银行向雷国建的账户转账50万元。20138月,其给转让方转款1100万元后,签了土地转让协议。过了几天,雷国建向其索要剩下的50万元好处费,其就通过网银给雷国建的账户转了50万元。

证人林某于201647日所作的证言,证明2013726日,其用公司会计王桂菊的账号向雷国建转了50万元好处费。后来雷国建向其索要剩下的50万元好处费,让其给他70万元,其中20万元要给吉祥庄村委会用作土地证改到其名下的费用。2013827日,其司机宋某拿着70万现金给雷国建送去的,这70万元现金其记不清是自己取的还是从财务拿的。

7、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2017918日,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2民初76号民事判决书,审结了原告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来法、林某、北京高林聚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查明林某曾与雷国建在北京市顺义区火沙路29号院投资建设17套小四合院,后林某与雷国建约定其中8套小四合院归雷国建所有,其中9套小四合院归林某所有。20187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一身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

8、民事庭审笔录,证明在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118日的民事案件庭审笔录第5页,曾载明林某陈述“我上次开庭已经明确说提供的款项大部分涉及四合院及办公区建设,主要涉及的是13年年底之前的汇款,14年部分涉及。即13年年底之前的汇款都和四合院有关,14年部分有关,但我不能区分14年哪部分有关,故应当要求原告对收到的款项作出说明”。该庭审笔录第7页曾载明林某陈述“我提交的6000余万转账单据,原告说是5000多万。13年年底之前的基本全是四合院投资,14年之后的部分有关,部分无关”。

970万元款项取款凭证及银行记录、50万元款项转账凭证,证明银行取款凭证复印件显示户名为“王桂菊”的银行账户(卡号尾号为2111),于2013827日取现70万元人民币,取款凭证复印件上还有手写字迹,内容为“续签合同50万 购地吉祥村20万”。王桂菊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显示,其名下卡号尾号为2111的账户于2013827日取现人民币70万元,方式为“卡取”。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3726日,王桂菊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尾号为2111)向雷国建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尾号为4458)转账人民币50万元,附言一栏载明为“借款”。

10、证人刘某112017919日所作的证言,证明2009年的一天,曲长飞给其打电话说在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吉祥庄村有一块老渔坑土地,现在是租给一个混凝土公司,但环评不过关,政府不让生产混凝土,就想把地转出来,价格比较便宜,机会难得,他想和其一起合伙投资这块土地,并说可以通过他的发小倪光(政府综治办主任)把这块地弄到手。过了几天,其去了倪光在后沙峪镇政府的办公室,与曲长飞、倪光谈这块地的事,倪光介绍了相关情况,曲长飞也想积极促成此事。又过了几天,曲长飞把其约到倪光的家里继续商谈此事,倪光说这地是荒地,一直空着,其问地上能否搞建设,其想盖仓库,做物流生意。倪光说可以建,他就是管这个的,让其只管投资就行,还说曲长飞是他朋友,这块地其只能通过他得到,要没有曲长飞这个朋友,其也弄不到这块地,曲长飞也劝其投资。其就同意,继续商谈投资事宜,经过商量,由其出620万元买下老渔坑这块地,后续建设的钱也由其出,曲长飞和倪光各出50万元,算是入股。过了一段时间,曲长飞带其到了倪光的办公室,见到了混凝土公司的人,倪光对双方进行了互相介绍,然后就签了老渔坑土地的转让合同,转让土地面积是80多亩,租期二十多年。曲长飞拿出了50万元现金,其给混凝土公司的人转了620万,倪光当时没出钱。过了一段时间,曲长飞、其、倪光三人签了一份协议,意思就是三人共同租赁老渔坑土地,都算入股,但倪光是用另一个男子的名义签的名。又过了一段时间,曲长飞给其看了一份租地协议,是其、曲长飞以及倪光找来的另一名男子与吉祥庄村委会签的租地协议。接手这块土地时,是一片荒地,上面有个大坑,大坑已经填了一半了,地上有56间破旧的简易房。其在这块地上建了1万平米左右的仓库,还建了门前的小路,但之后倪光总是以各种理由让其在这块地上花钱,他一分钱不出,还把地给占了,其觉得倪光太没诚信,但又得罪不起,所以就不再投钱了。那块地也就一直空置,其也没再和倪光接触,就让表弟卢达在那边盯着地的事。到了2013年的一天,卢达打电话说曲长飞说倪光给这块地找到买主了,可以把其投的钱退给其,曲长飞也同意转让。其也同意转让,就让卢达去谈土地转让的事。过了一段时间,卢达说价钱谈好了,对方花1100万买地,900万给其,100万给曲长飞,剩下100万给倪光。其觉得价钱还行,就委托卢达全权办理此事。之后,卢达、曲长飞以及代表倪光的男子把地转让给了林姓男子,其委托卢达签了转让合同,林姓男子给其银行卡转了900万元人民币。其不清楚这块地的转让是否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或者上报政府相关部门,都是倪光去运作的。

11、证人何某于2016311日所作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和林某、冷某、王卫方要成立北京东建合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需要购买一块地,然后雷国建推荐了后沙峪的一块地。到了同年67月份,其四人商量好要这块地了,但其总觉得不踏实,就去找雷国建,问这地是怎么回事,他说这地是一个东北人的,东北人缺钱着急卖这块地,而且特别便宜,并说这地是建设用地,而且有土地证,只要把土地证的公司名称改一下就可以了。其问雷国建是否可以见一下东北人,他说东北人很忙,买地的人很多,所以就由雷国建来全权负责。其感觉这地有戏,其四人商量了一下就先给钱了,是由林某负责此事,其就没怎么管,其把200万汇到了北京东建合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然后冷某把其、王卫方和她的钱一起打给对方了,林某部分的钱是单给他们的。一共给了对方1100万,打给刘某11900万元,打给曲长飞100万元,打给王宜宝100万元。其四人等了好长时间,土地证也办不下来,最后通过咨询得知这块地就是养殖地,并不是建设用地,没有土地证,这才知道被雷国建骗了。

12、证人冷某于2017331日所作的证言,证明2012年初,林某因经济往来与其相识。后来林某跟其说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吉祥庄村有块集体建设用地在出租,问其是否有兴趣一起将该地块承租过来,并说这块地是雷国建介绍的。之后其找了朋友何某、王卫方谈了此事,他们也有兴趣参与,找了林某具体了解了该地块的情况。再之后,其与何某、王卫方作为股东,入股林某注册的东建合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这个公司的主要业务就是准备围绕该地块开展。公司是在2013年上半年注册的,在承租地块之前。其、何某、王卫方共出资500万元,剩余1200万元款项由林某承担,且其三人占公司股权的51%,林某占49%,其不清楚林某是如何再去分配那49%的股权。除了其三人外,公司的股东还有雷国建、吴为东、林某。其听林某说,雷国建并没有出资。合同上写的这块地的面积是78亩左右,之前是一个叫刘某11的东北人在租这块地。2013年夏天,其和林某到雷国建位于后沙峪古城村的四合院谈地的事,雷国建在他的办公室里说:“这地肯定没问题,是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位置好,经营收益前景还是很好的。”之后还聊了如何办理承租手续。到了20138月,签完合同之后,其在安定门附近的工商银行将其与王卫方、何某共同出资的500万元人民币转到了刘某11的账户里,刘某11的账户当时是林某向其提供的。签合同当天,在场的人包括其、林某、雷国建、刘某11的代理人,是否还有其他人在场记不清了。听林某说,约1700万元人民币是给之前的承租人刘某11,租约从2013年至2015年,2016年自动续约23年。

13、证人杨某112016324日所作的证言,证明20144月左右,老乡雷国建说有一块地位于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吉祥庄村龙道河西岸老渔坑,朋友急于出手,问其要不要,价格在2300万元左右。他说这块地是他一个朋友从村里租过来的,还有20多年租赁时间,是集体建设用地并且有土地证,如果要的话可以变更公司名称,但要给他200万好处费。其觉得此事有些可疑,就问了周边朋友这块地是怎么回事,朋友说这是养殖地,根本不能建设,也没有土地证。之后其就没再理会此事。

14、证人宋某于201647日所作的证言,证明其以前当过林某的司机。2013年夏天,林某让其去财务拿70万元,说是买一块地用,送到后沙峪镇古城村四合院。其到了之后,林某不在,只有雷国建一个人在。其当时给林某打了一个电话,林某让其把钱交给雷国建,其就把钱交给了雷国建,雷国建数了一下,也没打条。其看雷国建收了钱,就又给林某打了一个电话,告诉他说钱已经给雷国建了,然后其就离开了。

15、证人李某于201765日所作的证言,证明2007年,经倪光介绍,其公司从吉祥庄朱姓、马姓村民手里转租了老渔坑的土地,支付的转租价格是360万元,当时其和张某1办的此事。后来因为政府部门答复称这块地不允许盖搅拌站,朱姓、马姓村民也不退钱,其就找到倪光让他帮忙找下家把地转出去。到了2009910月份左右,倪光说找了一个东北人想要这块地,并问其多少钱能转让这块地,其说500万元能转让,倪光说480万吧,多的钱让其别管了,其就答应了。后来其就去外地了,授权张某1去办理转租这块地的事,是张某1跟东北人谈的转租的事,合同也是张某1签的,合同上甲方盖的是中航空港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上写的这块地的转让费用是670万或者700万。签完合同后,对方给其公司出纳员王艳清个人的账上打了600多万。钱转过来之后,张某1给其打电话说:“倪光只是帮忙转出去就赚这么多钱,咱们留点吧。”其说:“你看着办吧,能留下就留下。”之后倪光给其打电话说:“你保证480万就行了,剩下的钱你别留了。”然后其又给张某1打电话说:“倪光说能保证咱们480万,剩下的钱你看着办。”后来张某1给其打电话说:“转给倪光手下一个叫王大宝的人170万元人民币。”这次把地转让出去,其没有向村委会和相关部门申请审批。

16、证人张某1201765日所作的证言及转账凭证、收条,证明20071228日,经倪光介绍,北京中航空港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授权其代表公司分别签了一份三方协议(甲方是吉祥庄大队、乙方是村民马钦才、朱泽辉、丙方就是其公司)、一份双方协议(甲方是马钦才、朱泽辉、乙方是其公司),协议的内容都是其公司租用吉祥庄村老渔坑的土地,要向马钦才、朱泽辉支付补偿款210万元。2018115日,其公司开了210万元的现金支票,交给了马钦才、朱泽辉。因为这个地里都是废弃物,不适合建工厂,到了2009年夏天,李某说把这块地转出去,有人出400万就可以租出去。其就把这事给倪光说了,倪光让其等消息,其他就别管了,地租出去后给其公司400万转让费,多出来的钱都给他,算他挣的。过了一段时间,倪光说有人要租这块地,其说要先给定金,倪光说他可以给50万元定金,但他只是这么一说,并没有给其钱,而且他还说如果有人问起来,就说其已经收到了他给的50万元定金。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王宜宝到其办公室给了其一份合同,上面有乙方刘某11、曲长飞的签字,王宜宝让其在合同上盖了章,就算合同签完了,合同显示需要支付土地转让费700万元。2009823日,承租方给其公司转账620万元,其公司从这620万元中转给了王宜宝170万元,其公司实际收入土地转让费450万元。给王宜宝转的170万元实际上算是给倪光的好处费,这也是倪光自己要的。王宜宝还写了一个收条,写收到老渔坑土地转让款250万元,其中转账170万元,现金80万元。但其公司实际并没有给王宜宝80万元现金,写这80万元只是为了凑齐合同里写明的转让费700万元。收条显示,王宜宝于2009923日收到北京空港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让款250万元,其中电汇170万元,现金8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显示,2009923日,王艳清的账户转给王宜宝的账户170万元。

17、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从20015月开始担任吉祥庄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的。名为老渔坑的土地位于已拆迁的吉祥庄村西侧,在龙道河西岸,面积大概有78亩左右。这块地肯定不是建设用地,应该是坑塘、荒地一类的土地,具体土地性质就说不好了。其在村委会工作至今已经16年了,从未见过老渔坑这块土地是建设用地的证明、证件或资料,也从没听说过这块地是建设用地。镇政府或其他相关部门也没下发过这块地是建设用地的相关资料。

18、证人刘某12的证言,证明其是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主任,其工作职责是后沙峪镇辖区的土地管理、规划和一级开发以及住房保障,从2007年至今一直负责这方面的工作。吉祥庄村有一部分地被空港工业园区征用了,另外没有被征用的还是后沙峪镇政府在管理,其负责这方面的具体工作。吉祥庄村龙道河边被称为“老鱼池”的土地是由后沙峪镇政府管理的,其负责具体工作。这块地属于坑塘水面,不是建设用地。土地定性由区国土资源局负责,镇里负责具体工作、管理。镇政府从未给吉祥庄村委会发放过关于这块土地的性质证明。

19、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于2016年出具的证明、说明,证明后沙峪镇吉祥庄村老鱼池地块的土地利用现状(2013年至2014年),该地块在《顺义区后沙峪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中的规划用途为城镇建设用地。

20、顺义刑侦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1)顺义公安分局刑侦支队民警经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工作人员了解,老鱼池地块不属于建设用地,该地块也没有土地证;(2)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出具的三份公文中的“老鱼池”土地与本案起诉书所提及的“龙道河西岸原老渔坑”土地系同一地块。

21、后沙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证明:(1)老鱼池地块的利用现状为坑塘水面。(2)按照顺义区关于农村集体经济合同管理的规定以及后沙峪镇对村级土地出租合同审批监管的相关文件要求,村级签订土地出租合同要依法履行民主表决和公开程序,通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报镇镇政府相关职能科室进行联审,对合同文本进行规范,研审是否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农业种养殖要求。联审通过后,以村经济合作社为主体进行签字盖章,并交由后沙峪镇农业经济合作经营管理站、村级财务服务中心备案。吉祥庄村在龙道河西岸76.8亩的土地租赁未按上述规定要求进行民主表决和公开程序,且未在后沙峪镇农业经济合作经营管理站、村级财务服务中心备案。

22、土地普通测量结果报告书,证明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委托,北京京盛工程勘察中心对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吉祥庄村龙道河西岸原老鱼池地块的面积进行了测量,测量结果为地块面积43333.28平方米,合计65亩。

23、国土资源局顺义分局出具的回复,证明吉祥庄村鱼池地块涉及面积43 333.28平方米,其中集体农用地25 438.91平方米,集体建设用地11 831.36平方米,集体未利用地6063.01平方米,未利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集体农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管理,对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土地进行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地不得买卖。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应当经相关部门依法批准。

24、转租协议、联营协议、转账记录,证明201389日,刘某11、曲长飞、王宜宝(均为甲方)与乙方北京东建合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转租协议,将顺义区后沙峪镇吉祥庄村“龙道河西岸原老渔坑”地块(面积76.8亩)及地上物转让给乙方,合同转让价款为1100万元人民币,租期至20151231日,期满后与土地所有权人自动续约23年。2013823日,李鹏以顺义区后沙峪镇吉祥庄村委会(甲方)的名义与乙方北京东建合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协议,同意上述转租协议的内容。2013823日,刘某11的工商银行账户(尾号7207)收到林某账户(尾号5935)及其公司账户(尾号9323)转账人民币900万元;2013823日,曲长飞的工商银行账户(尾号2735)收到林某账户(尾号5935)转账100万元;2013826日,王宜宝的工商银行账户(尾号5081)收到林某账户(尾号5935)转账100万元;2013116日,王宜宝的工商银行账户(尾号5081)收到王桂菊账户(尾号2111)转账500万元。

25、冻结手续,证明对李鹏的银行账户冻结情况。

2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倪光、雷国建、曲长飞、王宜宝、李鹏的到案情况。

27、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倪光向公安机关揭发了杨继宝等人的犯罪行为。

28、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起诉书,证明被告人杨继宝等人被刑事立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被起诉的情况

29、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倪光、雷国建、曲长飞、王宜宝、李鹏的基本身份信息以及被告人倪光的任职经历。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倪光、雷国建、王宜宝、曲长飞、李鹏及其各自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同辩护意见。

被告人雷国建的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以及转账凭证,并经法庭质证,公诉人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辩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倪光、王宜宝从被告人柴硕处购买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1支(已鉴定)。201748日,被告人柴硕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并经法庭质证:

1、被告人倪光于2017515日所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天津的小柴给其发了一张左轮手枪的照片,其当时让王宜宝开车去拿,正好雷国建来了,雷国建问其王宜宝干什么去,其告诉雷国建王宜宝去拿枪,雷国建说他也去,然后他们就开着雷国建的奥迪车去天津找小柴拿钱。当天晚上8点左右,王宜宝和雷国建拿着买回来的左轮手枪回到了吉祥庄老渔坑的基地,雷国建跟其说他试了这把枪,枪没劲,说以后要送把有劲的枪给其。买这把枪的钱是雷国建出的,但出了多少钱不清楚,后来这把枪扔在了龙道河的库房里。这是一支左轮手枪,枪全长约20厘米,枪管和转轮部分是银色金属的,枪把是黑色塑料的,使用铅头铜壳火药弹。经其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柴硕就是卖给其枪和子弹的柴姓男子。

2、被告人雷国建的供述,证明2013年左右上半年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倪光打电话让他去罗马湖边上的四合院,其开车去了,进屋后,王宜宝也在。在屋里待了五分钟左右,倪光让其跟王宜宝出去一趟,其问干什么,倪光说去拿点东西。王宜宝就从茶桌上拿起一个白色透明的塑料袋,其目测里面有56万元人民币。其就开车带着王宜宝出去,王宜宝坐在副驾驶座。其问他去什么地方,他让其上京承高速,往市里方向开。其问王宜宝到底干什么去,他说:“就是去拿点儿东西,你真事多。”其就按照王宜宝的指示先上了京承高速,后上五环路,接着走京津塘高速往天津方向开,路上王宜宝给别人打了两个电话,电话说什么没注意。在京津塘高速开了几十公里后,王宜宝让其在北京界内的一个出口下高速,然后调头又上高速往北京方向走,之后他让其把车停在高速路边,他又打了一个电话,同时他拿着钱下车了,其在车上等。过了十分钟左右,有一辆车停在其车后面,从车上下来一个男子与王宜宝在路边聊了几分钟,后来王宜宝又上了车。上车后,王宜宝手里的袋子换成黑色的了,然后他让其原路返回。到了罗马环岛东北角树林的路边,王宜宝让其停车,说是要试试家伙,然后他就拿着黑色袋子下了车。过了两分钟,其听见“噗噗”两声,之后他就上车了。其问他是什么东西,王宜宝说这个东西不行,其就让他把东西给其看看,他就递给其一把左轮手枪(是银色的金属颜色,长约20厘米),其把驾驶室玻璃放下来把枪口朝外抠了两下扳机,也没响。王宜宝就和其一起回到了倪光的四合院,倪光还在屋里喝茶,王宜宝跟倪光说东西不成,其说让人骗了吧,倪光和王宜宝都没理其,倪光自己鼓捣那把左轮手枪,其待了5分钟,就开车离开了。

3、被告人王宜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秋天的一天下午六点左右,其在老渔坑自己的房间里待着,雷国建和倪光在客厅一起待着聊天,倪光喊其出来一趟。倪光跟其说:“你跟雷总去一趟天津,找小柴把东西拿回来,这里有六万块钱,你给小柴拿过去。”之后雷国建就开着他的车往天津开,其当时坐在副驾驶。倪光说找小柴拿东西,其以前去天津给倪光从小柴那里买过两次枪,都是晚上这个时间点去找的小柴,所以倪光虽然没有明说去买枪,但其知道这次也是去天津买枪,具体买什么枪不清楚,拿回来之后其才知道是一把点38转轮手枪。找小柴没买过其他东西,买的都是枪和子弹。雷国建知道去天津找小柴是去买枪,因为买这把枪的前几天,雷国建和倪光聊天时提到过点38手枪,雷国建当时跟倪光说:“哥,我送给你一把。”买枪的6万块钱放在一个纸质的手提袋里,当时雷国建和倪光在茶桌上喝茶。这6万块钱应该是雷国建的,雷国建一直想讨好倪光。其进客厅时,钱就放在桌子上,雷国建也在场,如果不是雷国建出的钱,倪光也不可能让他跟其一起去。雷国建开的是他自己的黑色奥迪A6轿车,其负责指路。走的是京津塘高速,快到约定地点前,其给小柴打电话说:“我们快到了。”小柴说:“好。”雷国建开车从武清收费站出来后,调了一个头,在武清收费站入口外100米左右停车等小柴。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小柴开着一辆黑色汽车停在了雷国建的车后面,其打开车窗户,朝外一摆手示意小柴说到了,然后小柴拿着装枪的盒子下车,朝其坐的车走过来,从车的右后侧车门上车坐在后座上,跟其说:“你们挺快啊。”其说:“还行吧。”然后小柴把枪放在后座上,跟其说:“这东西绝对是好东西。”其把钱给了小柴说:“这是倪光给你的6万块钱。”然后小柴拿着钱就走了,之后还是雷国建开车带着其原路返回。快到后沙峪时,雷国建给倪光打电话说:“东西拿回来了。”倪光说:“你们找地方试试去。”然后雷国建开车到了后沙峪罗马环岛东北角,把车停在路旁,其和雷国建下车朝小树林走去,雷国建手里拿着枪,和其翻过路旁的排水沟走了三、五米,他停了下来,拿枪朝一棵树打了两三下,枪的声音不大,雷国建说:“这支枪没劲,声音跟放屁一样”,他就给倪光打电话说:“什么东西,还没放屁响呢。”其说:“要是骗咱们就去找他。”过了两分钟,倪光给雷国建打来电话说:“你们回来吧,人家怕伤到人,子弹里的火药减少了一半。”之后雷国建和其就开车回到了老渔坑的房子里,雷国建和倪光就在茶桌那里研究这把转轮手枪怎么装子弹、卸弹壳,其看了两眼就回屋了。在路上时,雷国建问其要找的这个人是干什么的,其说是倪光认识的人,这个人因为枪的事进去过六、七年。雷国建没有跟小柴交谈。枪是银色转轮手枪,有20厘米长,枪把是黑色塑料的,用一个纸箱子装的。经其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柴硕就是卖给倪光枪和子弹的男子,并指出该男子操天津口音,驾驶黑色汽车。

4、被告人柴硕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只向倪光出售过手表、皮包,还向倪光借过70万元,没向倪光出售过枪支弹药。经其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倪光是到其店里购买过商品的男子。

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2017317日,在张钊的指认下,公安机关从倪光位于阿凯迪亚小区的住处起获了大量涉案物品,其中包括转轮手枪一支,手枪子弹若干发。

6、鉴定意见,证明起获的转轮手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5.98毫米自制枪弹,检材机件完好,可以正常击发,枪口比动能为12.47焦耳/平方厘米。

7、立案决定书、不起诉理由决定书,证明丰台公安分局及丰台检察院认定柴硕曾向于春柳出售枪状物一支。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柴硕曾因在其店铺柜台摆放多把管制刀具,于2015510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收缴管制刀具十五把。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柴硕于20174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0、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柴硕的基本身份信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倪光、雷国建、王宜宝、柴硕及其各自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同辩护意见。

三、2012年以来,被告人倪光在本市顺义区其暂住地等地点非法持有1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已鉴定)、6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已鉴定)、4256发枪弹(已鉴定),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光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倪光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及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7314日,被告人倪光因害怕其非法买卖枪支以及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被发现,便命令被告人张钊帮忙转移枪支。后被告人张钊将被告人倪光交予自己的1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已鉴定)放在自己的暂住地(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某地),并纠集被告人张剑将倪光暂住地(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某地)的其他7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及部分枪弹(已鉴定)转移至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白洋淀饭店南侧的三层小洋楼的一层房间内。同年317日,被告人张钊、张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8支枪支均已起获并扣押,同时公安机关在倪光暂住地及白洋淀饭店南侧的三层小洋楼的一层房间内共起获枪弹4256发(均已鉴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钊、张剑及其各自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钊、张剑、倪光、王宜宝的供述,证人杨某12、罗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37月至8月间,被告人倪光利用担任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副镇长,负责后沙峪镇泗上村西渣土清运工程的职务便利,帮助被告单位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上述工程,先后两次收受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人雷国建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并将上述钱款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某地的房产1套。2017318日,被告人雷国建在因涉嫌其他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被告人倪光行贿人民币1000万元的事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并经法庭质证:

1、被告人倪光于2017721日所作的供述,证明其当时负责土地查违工作,因为赵连江没有接工程的资质,开不了发票,他就把雷国建给其推荐过来了,雷国建有一个拆除公司,他俩就一起干活儿,活儿也干得不错,得到区里的赏识,其就这样跟雷国建认识了。后来雷国建跟赵连江因为钱的事闹掰了,其对雷国建产生了一些看法。再之后有个拆违的事,因为找不到合适的人干,其就让雷国建干这个事,拆了12家。2013年,赵某书记组织开会,把后沙峪一个环境整治清理的工程交给其负责,由冯某副镇长配合,其在会上提出要抽调了纪检科、环境办、土地科三个部门的科长共同来完成这个工程。数圣公司在这项工程中给做全套手续。雷国建的北京凯基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报价后,经过数圣公司核准,其在会上跟班子成员通报了这事,大家没有异议,雷国建的公司就中标了。其不知道雷国建的凯基公司是怎么中标的,接到的工作都是已经安排好的,其连数圣公司的人都不认识,领导安排其就是负责清运渣土工作,其他办理手续等工作都是冯某副镇长负责的。这个工程其本来不想给雷国建,而是让王宜宝做个标书给其看一下,但王宜宝草拟的标书不合格。王宜宝把标书拿走后,过了一会儿,王宜宝跟雷国建一起过来了,雷国建跟其说让他干这个工程,其就同意了,让雷国建找周雨龙。大概两周后,招投标手续就下来了。镇里的会上决定谁负责这工程谁签字,我就在就跟凯基公司的合同上签字了。签完合同先给了进场费,财务让其在批单上签字其就签字,相关领导都签完字后,就给凯基公司拨钱,加上追加的费用,应该结了四笔钱。后来王宜宝从雷国建那里拿回钱了,总共大概2000万左右。第一笔钱拿回来的时候,王宜宝跟其说这是从雷国建那里拿回来的工程款500万,其觉得他言外之意是想给其分点,其让王宜宝把这钱存了起来,是让张钊跟王宜宝一起去存的。往后应该还有三笔,王宜宝也没跟其说,他自己就存起来了。我记得雷国建找过其一回,跟其说钱给其拿过来了,其当时比较警觉,怀疑他会录音,就跟他说:“你说什么钱?”他说:“大宝没给您?”其说不知道。其觉得王宜宝银行卡里的2000多万元不能在账上趴着,就让王宜宝买套房子,王宜宝转到张喜庄的万万树了,起初这房子是给其买的,雷国建找的张华给装修的,雷国建给出装修的钱。其给雷国建装修费,他也不要,其就给他买了一辆丰田吉普车,大概130140万左右,算作是抵装修的钱了。王宜宝卡上的2000万元跟其有关系,这个钱其能控制和支配。这个钱主要去向是在万万树买了一套别墅花1200多万元,办手续花20多万,装修100多万元。剩下的钱王宜宝买房200多万,其他记不清了。

被告人倪光于20171018日所作的供述,证明王宜宝把钱一笔笔都存起来了,第一笔钱王宜宝跟其说过,说雷国建把钱给送过来了,其也明白他想让其分他一点,但是其让王宜宝把钱存起来了,因为我对雷国建已经有看法了。为什么买这个房子,其就是想以后能退出来,这个房子其一天也没享受过。其跟王宜宝说一块儿办一张卡,有活儿一起干,钱放在里面一起花,用王宜宝名字开的卡。这张卡是在其家小区门口的工商储蓄所办的,是理财金账户的卡,这张卡的第一笔钱是从其之前的一张卡上转过来的。这张卡是王宜宝的,跟其也有关系,因为其挣的钱也放在里面,每次其花钱,王宜宝都跟着,王宜宝花钱其也知道。

被告人倪光于201864日所作的供述,证明后沙峪镇泗上村西渣土清运工程通过招投标落到雷国建的凯基公司的。通过招投标,但是招投标程序其都不清楚,手续的事其不负责。其没有授意过王某1、高某让凯基公司中标,其都没见过王某1,高某其就见过一回。20177月,第二次提讯其的时候,其说这个工程王宜宝拿了2000万左右,这个2000万的数字是公安告诉其的,这事其不知道。王宜宝第一笔拿回500万,跟其说了,其他的其不清楚。其也没有必要拿这部分钱,其老丈人家拆迁,其也不缺这些钱。在这个工程上,雷国建没有给过其好处。王宜宝名下的这张卡存的钱也是王宜宝的钱,跟其没有关系,其也控制不了王宜宝卡上的钱。这张卡就没在其这里,存钱和刷卡都是王宜宝,其没存也没刷过。买万万树别墅是王宜宝去谈的,手续也是他办的,买的时候其没去,王宜宝买完之后其去看过。买别墅是王宜宝办的,别墅是王宜宝的,跟其没有关系。其与王宜宝关系好的时候,其挣的钱都是放王宜宝这张卡上的,其用的都是自己的钱。王宜宝买万万树别墅的钱都是哪儿来的其不清楚,别墅买时多少钱其也不清楚。

2、被告人雷国建于2017727日所作的供述,证明后沙峪镇泗上村渣土清运工程在没开标之前倪光就让其进场修路了,说这活儿肯定给其干,政府这边肯定向着你说,肯定用知根知底的公司干。其还跟倪光说万一不中标不是白干了吗?倪光说其不中标,单给其算钱,所以其就进场修路了,后来开标,其就中标了。在这件事过程中,其肯定没有进行运作,就是正常投标,怎么中标的不清楚。渣土清运工程倪光跟其要了1000万,第一次工程款结算下来倪光跟其要500万,还给其停了一次工,其就给了他500万现金,用两个尼龙袋子送过去的;第二次工程款结算下来后,倪光又打了几次电话跟其要500万,为这事倪光还给其停过一次工,其就只能又给了倪光500万现金,这个现金是其通过专业的支票兑现公司换的,其是用两个带拉链的大旅行袋子给送过去的,还是送到倪光在罗马湖的四合院那,放在院子6最西边的屋一进门右手边的地上,送钱的时候在院子里没有看到其他人。

被告人雷国建于201864日所作的供述,证明其给倪光送钱时没有其他人在场。泗上村西渣土清运工程每次结款之后他要钱都比较急,每天都给其打电话,催其给钱,其没办法就给他凑钱。送钱之前,有时是倪光给其打电话,问钱准备好了吗,其说准备好了,倪光就说你什么时间送过来,其就按照那个时间送过去;有时是其准备好钱后给倪光打电话,他定好时间,其就按时送过去。其去的时候,四合院的门就给其留着呢,没人给其开过门,也没人帮其拎过东西。其给倪光第一次送的500万用的是两个白红相间条纹尼龙材质的尼龙旅行袋,第二次500万是带拉链的两个深蓝颜色的帆布旅行袋,这两次是把现金送到倪光住的四合院。

3、被告人王宜宝于2017328日所作的供述,证明原来讯问过程中其提起过雷国建给倪光拿过几个大包,后来其想来雷国建给倪光送的包里面都是现金,每次雷国建给倪光送完大包的几天,倪光就会让其拿着包,将里面的钱存到银行。其见过雷国建有两三次拿着旅行包一样的东西给倪光送到罗马湖南岸的四合院,雷国建把钱送来几天后,倪光就会叫其拿着雷国建送来的这些旅行包去银行存钱。雷国建拿过去的包主要都是深色的包,有的大包长80厘米左右,宽40厘米左右,高30厘米左右,其见过的最小的包长50厘米左右,宽30厘米左右,高25厘米左右。包里装是钱,特别沉,其一手拎一个包,拿着两个包走几步就要休息一下。其给倪光存过十几次钱,最高存过800万左右,最少存过十几万。其总共给倪光存过加起来有3000万左右。钱主要存到工商银行后沙峪裕民分行,存到其的银行卡内。其银行卡是一张工商银行黑卡,开户行是工商银行双裕分行,卡号是×××,这张卡开户人是其,但是这张卡一直都是倪光使用。20158月底,倪光说这卡消磁了,让其把这张卡销户,后来其到银行一查,这张卡没消磁,还可以继续使用,余额还有45元,其看这张卡是工商银行的黑卡,是最高级别的银行卡,就没有销户,并且从20159月份开始自己使用这张银行卡。2013年左右,雷国建开始干后沙峪地区拆除违建和环境改造的工程,这些工程都是倪光审批的,雷国建和倪光也走的比较近。有几次其在罗马湖南岸倪光的四合院“值班”(给倪光看家)的下午,雷国建开车四合院门口,把旅行包从车上拿下来拎到四合院门口,雷国建就站在门口喊其说“大宝”然后倪光就会跟其说“大宝,快点去接一下”,其出去将雷国建拿来的旅行包拎到倪光东侧卧室地上或者卧室的间里面,每次雷国建把这些包送来其都不会看里边是什么东西,但是每次雷国建送完这些包后的几天,倪光就会让其和拎着这些雷国建送来的旅行包去银行存钱,有时候存的钱多,其一个人拎不动,倪光就会让张钊、张剑跟其一起去,每次张钊、张剑都帮其把包放到了银行门口,然后张钊、张剑就回到车里面等其,其自己拎着包进到银行内,将包内的现金存到倪光用其身份证开的账户(卡号:×××)内,其印象中其给倪光存了十几次现金,最多的时候存过800万左右的现金,加起来总共有三千万左右的人民币。雷国建有一个拆除公司,倪光主管后沙峪地区的违建拆除工作,有拆除违建审批的权利,雷国建想要拆除工程就要通过倪光的审批,雷国建通过拆除违建挣的钱就会给倪光拿过去,只有雷国建这么大数额的给倪光送钱。在2013年其频繁的帮倪光存钱之后,倪光在顺义区高丽营镇万万树小区用其的名字买了一栋别墅,好像买别墅的钱就是用这张卡里钱买的,当时其只是去签购房合同,具体怎么交钱其不清楚。

被告人王宜宝于2017718日所作的供述,证明2013年一天,倪光用其身份证件在万万树买了一套别墅,其当时被倪光叫到了购房现场,让其按照销售的要求在购房文件上了签了名,之后就打款,房子就买了,刷钱的卡在倪光手上。买完这房子后,就开始装修,装修是雷国建找的一个叫张华的女的给装的。这个别墅就是倪光的,其就是给代签名的。倪光买别墅的钱都是从其卡上刷的。后沙峪镇泗上村渣土清运工程这个其不清楚,这个工程跟其也没有关系。其知道雷国建在那块儿干过。

被告人王宜宝于201865日所作的供述,证明雷国建没有给过其现金,其跟他之间没有直接的经济往来,其二人不在一个层次,不会给其钱。

4、证人张某22017817日所作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嘉美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自称叫张华。2013年通过老乡介绍去给雷国建29号院做窗帘,做完窗帘之后,雷国建觉得其做事稳当实在,听说其也做装修,就给其介绍一些活儿。其曾经给顺义万万树东区2608号别墅做过装修,这个活儿就是雷国建给其介绍的。20139月左右,雷国建说有个朋友的房子要装修,其到现场看了看,做好设计后,就开始干活。活干完之后,其找业主结账,业主有点儿推脱,其就去找雷国建,雷国建说帮其找找业主,后来业主说会找人结账。大概一个月后,雷国建开始陆陆续续给其结账,一共结了65万元,最后一笔钱是20144月左右结的。这套别墅的业主就是倪光,其与倪光见过好几次面,倪光父母的房子其也给装修过。在装修过程中,装修的设计风格、装修材料的品牌都是倪光跟其商定的,其他人没有参与。王宜宝被倪光称为“大宝”,他只是在万万树别墅装修快完工的时候去过两回,也没说什么,转了转十多分钟就走了。其在倪光居住的罗马湖那个院子里见到过王宜宝,他在院里打扫卫生什么的,类似于管家。

5、证人勘某于2018830日所作的证言,证明顺义万万树别墅2068号的房子是倪光自己抵押的,抵押的钱倪光自己用了,后来倪光要把房子卖给其,出让价是1500万。其先后还了抵押款630万元,抵押款现已还清。其和倪光之间都是口头说的,没签协议,当时说还了抵押款之后就去办过户,过户之后给齐全部余款。结果还没办过户倪光就出事了,现在那个房子的手续、房本都在其这里。这个房子跟王宜宝没有关系,虽然这个房子的户主是王宜宝,但是谈买卖一直是倪光跟其谈的。

6、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勘某已于2017228日出资将以该别墅作为抵押标的物的兴业银行贷款还清的事实。

7、审计意见书、银行账户明细、存取款账户明细、司机饶明坤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渣土清运工程结算付款总额为8079.52万元,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分6次支付该项工程款。其中:(1201371日,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转账至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1 596 286.60元;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同日共1笔转入至雷国建尾号为9784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300万元,并于同日全部取现; 201371日共1笔转账至雷国建尾号为0921的北京顺义银座村镇银行账户200万元并于同日分2笔取现,每笔100万元。(22013730日,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转账至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9 251 182.14元。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82日共1笔转账至饶昆明尾号为0134的建设银行北京东四十条支行账户100万元,同日该账户取现100万元;于201387日共1笔转账至饶昆明尾号为0134的建设银行北京东四十条支行账户200万元,该账户于同日及次日各分1笔取现,每笔100万元;201386日共1笔转账至北京企源信诚商贸有限公司(账号尾号为4416)人民币200万元。饶坤明称其是雷国建的司机,201382日、87日,雷国建曾安排北京凯基建筑工程公司向其在建设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各转款1次,转款数额分别为100万元、200万元,随后其在雷国建的安排下分别在201382日、87日、88日前往望京南湖南路建设银行柜台取款,每次取款金额均为100万元,取现后的300万元均由其交给了雷国建。

8、王宜宝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明王宜宝尾号为8436的工商银行卡于201375日存入人民币200万元,712日存入人民币190万元,719日存入人民币40万元,82日存入人民币10万元,83日存入人民币499万元,88日存入人民币600万元,89日存入人民币400万元;于2013810日消费支出人民币1381万元,支付对象为北京东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926日,北京东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该账户退款人民币82万元。

9、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房产交易手续,证明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某地的房产建筑面积为412.52平方米,系买受人王宜宝于201396日向出卖人北京东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购买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31 246.97元,总价款为人民币1289万元。

10、证人赵某于201868日所作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3月至201310月间担任顺义区后沙峪镇党委书记。顺义区就后沙峪镇泗上村西渣土清运工程,是在20133月做的动员部署。这个工程有拆除和清理的活,当时区里口头说,拆除这部分的资金镇里和区里三七开,区里给补70%;但垃圾清理,区里没给资金,就用自有资金。这事区里很重视,其把镇长、主管副职等人员召集起来商量,一起拿出初步处理意见。因为此事属于三重一大事项,也上了党委扩大会。因为这个工程涉及拆违,倪光在镇里负责拆违工作,所以就把这个工程的拆违工作和后面的清理工作让倪光一起负责了。工程安排好之后,后期工作其了解得就不是很清楚了。汇报的时候说要确定工程量,就由倪光牵头,镇里几个部门的人员、工程造价方数圣公司一起实地测量,做了预算,拿出一个方案,然后上的党委扩大会。这个工程投标的事情其不清楚,这个工程由倪光全权负责,招投标工作也是由倪光负责。在最初,工程的中标单位以及后来具体施工情况其都不清楚,只是后来听说是一个叫雷建的做的这个工程,他的公司名字其不知道。其没有明示或暗示过第三方公司让谁中标,跟雷建之间也没有私下交往和经济往来。在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核准)表上建设单位(监理)工程师一栏签字的刘某12、张郎立,一个是镇里土地科的科长,一个是城管大队的队长,其听倪光说过让他俩负责这个工程。其签字付款也是由财务部门审核把关,财务部门审查完,由镇长再把关签字,没有问题了,其就直接签字了。其跟王某2书记就这项工程没有进行交接,因为当时这个工程已经结束了,就差尾款了,这个有财务部门把关。

11、证人王某22018613日所作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10月至20163月在后沙峪镇任党委书记。其在201310月下旬到后沙峪镇任职后,后沙峪镇泗上村西渣土清运的主体工程已经结束,接触到就是后期付款,最后按照合同,工程的资金应该已经支付给施工方了。在2014129日的后沙峪镇党委会上,其听倪光第一次提关于这个工程支付工程资金的事。其听说过这个工程施工方雷国建的名字,他是做拆除的,其与他没有私下交往和经济往来。倪光向其汇报过这个工程的事情。

12、证人冯某于2018516日所作的证言,证明其于2002年至2014年期间担任顺义区后沙峪镇的副镇长,分管财政等工作。后沙峪镇泗上村西渣土清运属于环境整治方面的工程,赵某书记就这个工程主持召开过党委会,说想治理垃圾,由镇里财政负担,让倪光负责此事。这个工程的预算数据是几个部门一起测量的,其所在部门出了一个人,但测量的数据没有告诉其,直接报给镇里。镇里看资金可以保证,就开始干活了。其以及其所在部门的人没再负责这个工程的具体工作,施工、结算都没有参与,最后是根据第三方出具的结算报告结算的。后期这个工程付款没有按照程序审批,正常应该是倪光负责工程,他们把付款材料交到财务,其觉得没问题签字后再去给镇长、书记签,领导有指示其再找倪光,但是后期倪光就不找其了,他直接找领导签字,领导签字完后其再补签,而且有一笔钱其没补签也付款了。其不清楚这个工程的后期决算为什么没让财务部门参与,财务部门只在前期测量的时候去过,在招投标时,财务部门负责招投标以及评审工作的朱某也没参与。其不了解这个工程的施工方,只看到过凯基公司的章,但没接触过,其也不认识雷国建。

13、证人高某于20171114日所作的证言,证明其于20109月到北京数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任副总,负责工程咨询部、工程造价部、招投标代理部的技术工作,2016年从该公司辞职。后沙峪镇泗上村西渣土清运工程是后沙峪镇政府的工程,当时其接到公司老总王某1的安排,说这个项目需要做造价、招标,于是整个工程就交给了造价部和招标部来做,招投标工作具体是交给张某3来做的,工程最后的结算是造价部来做的。当时这个项目的评标专家是数圣公司自己安排的,专家名单是数圣公司老总王某1提供的。在整个项目中,其和甲方联系的人大概有三个,其中一个是后沙峪镇的副镇长倪光,其他两个是镇里的工作人员,职务比倪光低。至于投标的公司,其在倪光的介绍下,曾和凯基公司的雷国建接触过,其他几家想不起来了。这个项目是否开过标,其确实想不起来了。正常情况下,应该是要有开标程序的;非正常情况下,也是领导王某1直接向其授意的。这个项目是雷国建的凯基公司中标,是领导王某1授意其这样做,其再交待招标部门这样操作。

14、证人张某320171113日所作的证言,证明其是201211月份去的北京数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应聘的岗位是造价员,负责招标和造价工作,主管领导是高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某120135月,其代表公司在后沙峪镇泗上村渣土清运工程中做过招投标。这个工程是高某分给其的项目。其去过现场拍照、测量,但工程造价没有参与过。当时其造价员证和章都在公司,那个阶段公司都是用了其的人名章,出预算和结算报告都需要造价师和造价员同时盖章。这个项目因为没有工程立项,所以没办法在招投标网上发布公告。所以其公司只是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上发布了这个工程的招标信息,这个网站是会员制的,如果是会员,就能看到全部相关信息;如果不是会员,就只能看到部分信息,包括项目名称和甲方,但具体联系人就看不到了。正常情况下,项目在有立项的情况下,是从专家库里随机选取评标专家。因为这个项目没有立项,所以就从数圣公司自己的专家库里选取,实际就是公司领导王某1把专家名单给了其。在项目开标的头一天,高某告诉其说不用走开标程序,直接评就可以了。在评标过程中,是请这几个评标专家到数圣公司评的标,在评标之前,高某已经授意其哪个是甲方意向单位,其也在评标之前跟每个专家透露了甲方的意向单位,最后甲方的意向单位顺利中标。这个项目实际并没有进行开标程序,开标的手续都是补的。当时是尤新国一个人带着四家单位的标书和投标资料来数圣公司的,把资料交给其进行汇总,这也是根据领导高某安排进行的。在整个招投标过程中,其就找过倪光一次签字盖章,这个项目是高某负责和镇里联系,其听高某的安排来进行具体工作。在招投标过程中,其与中标单位凯基公司的雷总见过面,但没有接触,具体接洽都是尤新国给其送招投标的相关资料。这个项目没有严格按照招投标程序进行,是招标造假行为。

15、证人王某120171116日所作的证言,证明北京数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是20113月成立的,其是法定代表人,主要业务包括招标、造价、可行性研究三块内容,公司具备造价甲级资质。其公司之前与后沙峪镇政府签订过合作框架协议,后沙峪镇政府按照协议,就后沙峪镇泗上村西渣土清运工程直接找到公司副总高某,当时是镇政府财务部门朱某专门负责与其公司联系。这个工程,没有人授意过其哪家公司会中标,其不直接参与招投标的具体环节,没有指定过哪些专家参与评标,也没有向手底下的人提供过专家名单,没有授意过公司手下的人哪家公司中标。其一般不和施工方接触,不认识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雷国建,也不了解这个公司。

16、证人朱某于20171213日所作的证言,证明其是2006年到后沙峪镇政府工作的,2013年期间是在财政科工作,具体负责工程评审、与第三方咨询公司业务交流、实际操作这个层面的事。当时后沙峪镇政府与数圣公司有一个框架协议,就是镇里需要第三方公司的,就找数圣公司合作。高某是数圣公司的一个领导,有特殊情况其才和他联系,一般情况下就是跟他们评审员接触。后沙峪镇泗上村西渣土清运工程是倪光牵头,让各个部门出人,一块儿去现场看看情况,有财政、土地科、环境办、城管,还有第三方咨询公司,其是财政的代表、土地科是刘某12、环境办是高凯、城管是张朗立,第三方是高某带着他们的几个人到现场来丈量了土地、进行了测算,之后在场的几方人员都在文件上签了字,这是为做工程预算用的。但这个工程后面的招标和投标程序,其就没印象了。正常情况下,在招投标过程中,其作为甲方,应该去开标现场监督,但其不知道这个工程的开标情况。后来这个工程的标书是派出所来调档案时,其才看见的,标书的交接表其没有见到,这个交接表双方都应该有的。这个工程的决算是经过了其所在的财政科的。

17、证人范某于20171013日所作的证言,证明2007年,其和贾海松成立了北京嘉帆昱建筑工程公司,他是董事长,其是总经理,公司主要从事土石方、拆除、工程基础等,资质是三级。其公司没有在顺义区后沙峪镇参与过投标,也没有委托过其他人在这里投标。其不知道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不认识雷国建、聂某、尤新国。

18、证人盛某于2017911日所作的证言,证明其在2005年注册了北京盛兴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营业范围是土方和拆除。其公司在2013年没有参与过顺义区后沙峪镇泗上村西渣土清运工程的招投标,以其公司名义参与该工程投标的授权委托书是伪造的,公司的资质文件当时应该是被聂某拿走的。因为其这种公司在投标过程中经常有外来的人代表其公司去投标,先期需要这些资质,如果投标成功,就算作其公司的工程,如果投标没有成功,这件事就算过去了,聂某应该属于这种情况,他应该是有人给介绍过来的。

19、证人杨某132017927日所作的证言,证明其于20117月在工商平谷分局登记注册了河北北旺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平谷建筑工程分公司,其是该公司的实际管理人。其公司在顺义区没有接过工程。2013年,老乡聂某找到其说老杨有一个土方工程,向借用其执照干一个活儿。其就把相应的材料提供给聂某了,包括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项目经理的资质证书等。其公司没有参与过后沙峪镇泗上村西渣土清运工程的投标。聂某当时在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任副总,老板姓雷。

20、证人聂某于2017831日所作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到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担任生产经理,公司老板是雷国建,法定代表人是雷振成,主要做拆除和土方业务。后沙峪镇泗上村西渣土清运工程是20136月开始,同年9月完工,经验收,工程合格。其当时作为生产经理,负责现场派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再管理具体施工,凯基公司怎么拿到的这个工程其不清楚。其没有参与这个工程的招投标工作。

21、被告人倪光的主体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倪光系国家工作人员。

22、顺义区后沙峪镇党委会扩大会议纪要,证明在2013613日召开的后沙峪镇党委会扩大会议上,指明是由倪光分管负责西泗上村河湾垃圾渣土清理工程,并载明经北京数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预计工程总造价在7000万元至8000万元,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369日中标该工程。倪光在之后多次党委会扩大会议上,就该工程的工程进度、工程量、验收情况、工程资金拨付情况进行了汇报。

23、渣土清运合同及相关文件,证明后沙峪镇泗上村西渣土清运工程的发包人为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人民政府,承包人为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规模为1 915 145.6立方米,资金来源为政府投资,合同金额为人民币69 944 800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6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398日,倪光代表发包人签字,雷国建代表承包人签字。

24、招投标文件,证明20135月,后沙峪镇人民政府由倪光作为授权代表,委托北京数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责后沙峪镇泗上村西渣土清运工程的招标工作,书面文件显示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嘉凡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盛兴建筑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河北北旺工程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平谷建筑工程分公司参与了投标,开标日期为2013528日,中标人为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签发日期为201368日,签发人为倪光。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倪光、雷国建,被告单位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各自辩护人的质证意见同辩护意见。

对于被告人倪光、雷国建、王宜宝、曲长飞、李鹏、柴硕、张钊、张剑,被告单位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及其各自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倪光、雷国建、王宜宝、曲长飞及其各自辩护人所提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辩护意见能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国家相关土地管理法规,农村集体土地的流转必须依法进行,因而参与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的相关主体都负有遵循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流转过程合法进行的义务,对交易过程是否合法要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这些义务并非仅针对村委会及其工作人员而规定。在案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用地,被告人倪光、雷国建、王宜宝、曲长飞均参与了涉案土地的转让,且被告人倪光、王宜宝、曲长飞均获得了上百万元的转让土地所得,而被告人雷国建在未出资的情况下,也曾从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拿到了公司股权的20%,该四名被告人在获利如此巨大的情况下,却没有履行保证交易合法进行的义务,无疑是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况且,在案种种证据也能证实该四名被告人主观上具有规避国家土地管理法规的故意,因而采取私下转让、暗箱操作的方式进行,与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明显相悖。因此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柴硕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其犯有非法买卖枪支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能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被告人柴硕出售枪支的行为,被告人倪光、王宜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共同指认被告人柴硕就是出售该枪支的男子,被告人雷国建的供述也能证实王宜宝的确在交易地点与一男子进行了钱款与枪支的相互交接,而丰台区公安分局的立案决定书以及丰台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理由说明书对于柴硕向他人出售枪支的交易模式也予以了佐证,故本案认定被告人柴硕犯有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倪光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其犯有受贿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能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倪光具有负责管理涉案工程的职务便利,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亦系倪光指使他人为之,同时王宜宝名下的涉案银行卡在案发期间系由倪光实际控制并使用;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雷国建向倪光行贿的资金来源、行贿过程和资金去向也都有行贿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予以证实;而购买别墅的资金来源、对该别墅进行设计装修的人员证言以及倪光利用该别墅从银行抵押贷款的事实都足以说明被告人倪光系该别墅的实际所有人。综上,被告人倪光及其辩护人关于受贿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认定的被告人雷国建在非法转让、倒卖土地过程中收受林某120万元人民币好处费的事实能否成立的问题。

在案发期间,林某与被告人雷国建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和多笔大额支出的情况,而2013726日的50万元转款凭证的“附言”一栏标注该款项为“借款”,与林某在公安机关所陈述的款项性质明显有异,林某在与雷国建相关的民事案件庭审中对于相关款项性质的陈述也并不能完全确定,故本院认为该50万元款项的性质不能排除系其他经济往来款的合理怀疑;同时,70万元款项的支出虽有林某一方的取款凭证予以证明,证人宋某证明将该款项以现金方式交给了被告人雷国建,但被告人雷国建一直予以否认,亦无雷国建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而且林某一方在知晓雷国建账户的情况下,对如此大额现金为何采取现金交接方式也令人生疑,故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被告人雷国建收到了该70万元款项。综上,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认定的雷国建收受林某120万元好处费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雷国建未收受林某120万元好处费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5、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国建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对于被告人雷国建是否出资购买涉案转轮手枪的问题,被告人倪光的多次供述内容前后发生过巨大变化,极不稳定,呈现出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而倪光亦表示不清楚雷国建出资多少购买该枪,与被告人王宜宝的相关供述内容亦存在矛盾之处,而被告人雷国建的供述内容较为稳定,一直坚称其事先并不知晓前往天津的目的是购买枪支,而在案证据可以证实的是,与被告人柴硕交接枪支、钱款的人是王宜宝,而非雷国建,雷国建仅是在返京途中,才从王宜宝手中接过枪支进行了试射,但此时非法买卖枪支的行为已经完成,对雷国建参与枪支试射的行为不应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定罪处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国建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雷国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光、雷国建、王宜宝、曲长飞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四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倪光、曲长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鹏身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倪光、王宜宝、柴硕非法买卖枪支,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倪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钊、张剑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二人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倪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被告单位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雷国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予惩处。对被告人倪光所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以及受贿罪,应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雷国建所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和单位行贿罪,应数罪并罚;对被告人王宜宝所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和非法买卖枪支罪,应数罪并罚;对被告人曲长飞所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数罪并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光、王宜宝、曲长飞、李鹏、柴硕、张钊、张剑以及被告单位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雷国建犯有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雷国建犯有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罪名成立,但关于雷国建非法获利中收受他人好处费120万元的事实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雷国建犯有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在本案的法律适用方面,需要注意的是:1、被告人倪光、曲长飞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时间发生在2009年,行贿数额为20万元人民币,属于数额较大的情形,当时的刑法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数额较大”的情形并未设置罚金刑,该罪“数额较大”的情形于201511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第十条中增设罚金刑,同时,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首次将该罪的行贿对象由原来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扩展至“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倪光、曲长飞所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适用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定罪处罚。2、被告单位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雷国建的单位行贿行为发生于2013年,当时的刑法针对该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并未设置罚金刑,201511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第四十六条才对该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增设了“并处罚金”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单位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雷国建所犯单位行贿罪应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定罪处罚。关于本案各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的量刑情节,分述如下:1、被告人倪光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系重大立功;其对部分犯罪能如实供述;涉案房产已查封。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对被告人倪光所犯受贿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买卖枪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依法减轻处罚,对其所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雷国建在因涉嫌其他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倪光行贿人民币1000万元的罪行,既构成自首,也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考虑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对被告人雷国建所犯单位行贿罪依法从轻处罚。3、因被告人雷国建系被告单位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而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当庭对指控罪名及指控事实均无异议,故亦应认定被告单位亦具有自首以及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情节,本院对被告单位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从轻处罚。4、被告人曲长飞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所犯罪行,系自首,故本院对其所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从轻处罚。5、被告人李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家属协助下退缴了全部赃款,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6、被告人张钊、张剑均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二人均酌予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倪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雷国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以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对被告人王宜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柴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曲长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钊、张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李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单位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以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光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二百八十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316日起至20303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雷国建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314日起至20223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宜宝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314日起至20223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柴硕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48日起至2020107日止。)

五、被告人曲长飞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315日起至202051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317日起至202031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317日起至202031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李鹏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44日起至202043日止。)

九、被告单位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向被告人倪光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五十万元,予以没收;将在案查封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某地的房产一套依法变价,所得价款中,被告人倪光用于支付购房款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万元及对应增值部分予以没收,余款折抵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五十万元及罚金。

十一、向被告人王宜宝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万元,予以没收。

十二、向被告人曲长飞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万元,予以没收。

十三、被告人李鹏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予以没收。

十四、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涉案枪支、弹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樊 强
人 民 陪 审 员   赵卫民

二○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思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