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9民初102号

原告: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雷振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华,女,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建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蒋卫国,董事长。

被告: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负责人:张海峰,镇长。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德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基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延公司)、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延庆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华,被告建延公司及延庆镇政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建延公司、延庆镇政府给付凯基公司工程款3 680
342元及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原告凯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判令建延公司、延庆镇政府给付凯基公司工程款1 985
420.14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以1 985 420.1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9日,凯基公司与建延公司、延庆镇政府签订了《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凯基公司为建延公司、延庆镇政府在位于北京市延庆区百眼泉村做拆除的工作。凯基公司与建延公司、延庆镇政府在2017年8月30日和2018年5月28日又签订了《延庆区南辛堡村、民主村、百眼泉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百眼泉村)拆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延庆区南辛堡村、民主村、百眼泉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百眼泉村)拆除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现在凯基公司按照建延公司、延庆镇政府的要求完成工作后,建延公司、延庆镇政府总以资金紧张为由不给付工程款。凯基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建延公司辩称,建延公司不同意凯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建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没有违约,凯基公司仅完成96%的工程量,建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80%的工程款,工程没有完成,也没有结算。

延庆镇政府辩称,延庆镇政府不同意凯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建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没有违约,凯基公司仅完成96%的工程量,建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80%的工程款,工程没有完成,也没有结算。延庆镇政府在合同中不承担合同价款支付义务,仅是起监督作用,实际付款由建延公司负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凯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2.《补充协议》;3.《补充协议2》;证据1-3证明双方存在拆除关系,建延公司、延庆镇政府没有按照约定时间给付款项,故主张迟延履行利息。4.交房验收单436份,证明凯基公司已经拆除436户。

建延公司、延庆镇政府对凯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明1-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按照合同付款条件,建延公司、延庆镇政府没有任何违约。对于证据4,经过对账,现场核实有两处非住宅至今没有拆除,所以建延公司支付80%是符合合同约定的;对于审计通过的417户认可,合同外的单据户数也认可,但是因为签订的拆迁协议有瑕疵,审计没有过,导致交房单也没过,的确不是凯基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审计没有确认,没有通过,无法确定面积。

本院对凯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双方存在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经本院核实应为435份,对于435份的真实性及已完成435拆除工作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建延公司、延庆镇政府为证明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2.《补充协议》;3.《补充协议2》;证据1-3证明建延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不存在违约行为。4.拆除工程验收单;5.付款审核意见;证据4和5证明2019年10月21日建延公司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延庆镇政府对已完成的拆除工作验收确认,2019年10月30日中建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付款审核意见,符合本次付款条件,拆除工作完成95%,经甲乙验收合格后7日内,乙方提出付款申请,经甲乙同意后支付本次工程拆除工作实际发生费用的80%。6.工程款增值税发票17张;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结算账户付款凭证;8.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张;9.记账凭证3张;证据6-9证明建延公司不存在违约。

凯基公司对建延公司、延庆镇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中的时间不认可,凯基公司是2017年加盖的公章并签字,没有写日期;2017年之后又拆除了一部分,但没有写进去。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凯基公司的签字盖章。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建延公司、延庆镇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综合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9日,发包方(甲方)建延公司、延庆镇政府与承包方(乙方)凯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完成延庆区南辛堡村、民主村、百眼泉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百眼泉村)拆除工程的施工,甲方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乙方受托承担本项目的房屋拆除工作,三方达成如下合同。一、工作内容、范围、拆除量、拆除期限。1.甲方委托乙方对延庆区南辛堡村、民主村、百眼泉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百眼泉村)拆除工程的房屋及附属物依法进行拆除。在被拆迁人腾空房屋后,乙方应及时将房屋及附属物拆除。2.受托拆除四至范围。3.拆除量:乙方受托拆除宅基地院落数318个,建筑面积约100 600平方米,非住宅产权单位7个,建筑面积约7800平方米,确切拆除面积待拆除工程完毕后按有关规定经甲方审核后确定。4.完成拆除工作期限: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180日内,乙方应当完成其受托范围内的所有房屋及构筑物的拆除工作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经甲方认定予以保留的建筑除外)……七、费用及结算方式。1.本工程以包工、包机械设备、包渣土清运、包税费、包质量、包工期、包承包风险、包文明施工、包安全、包通过甲方验收的方式由乙方承包。2.本工程拆除总费用暂估额为8 433 520元。3.结算方法。(1)工程量须由甲方的现场管理以及乙方项目经理、监理公司项目经理,三方签证方能作为结算依据。(2)乙方报送的结算金额必须真实准确,若乙方报送的结算总金额或结算单项金额超过甲方委托第三方审计公司审定金额,超过部分甲方不给予结算。(3)房屋建筑物拆除工程按综合包干单价结算,综合包干单价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及相关税费和渣土消纳费等,并已包括建筑物内所有物品及建筑物外附着物的拆除清理费用。综合包干单价为77.8元/建筑平方米。4.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甲方书面通知拆除公司进驻现场,经甲方确认后7日内支付本工程拆除总费用暂估额的30%作为预付款;拆除工作完成到95%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乙方提出付款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支付本工程拆除总费用暂估额的80%;完成全部拆除工程和资料移交,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三方进行结算,乙方提出付款申请并经甲方同意后,甲方支付至拆除总费用的95%;剩余服务费5%为质保金,如乙方无违约责任,甲方于征地拆迁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若甲方已付款超过应结算价款,乙方应在三日内将超出部分返还甲方。5.由于乙方违反相关备案要求和环保规定造成政府部门对甲方的罚款,甲方有权从乙方的房屋拆除费中扣除。6.以上付款,甲方将以转账支票或电汇的方式支付,每笔付款前,乙方须提供进度到达合同约定的证明材料和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甲方可延迟付款……

2017年8月30日,甲方延庆镇政府、建延公司与乙方凯基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于《施工合同》中有关拆除费用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对其他内容未予变更。该协议变更内容为:本工程宅基地委托拆除工程暂估费用7 826 680元,非宅及集体资产委托拆除工程暂估费用606 840元,委托拆除工程服务费暂估总额8 433 520元。

2018年5月28日,甲方延庆镇政府、建延公司与乙方凯基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2》,对于《补充协议》中的有关付款方式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对其他内容未予变更。该协议变更内容为: 签订合同后,甲方书面通知拆除公司进驻现场,经甲方确认后7日内支付本工程拆除总费用暂估额的30%作为预付款;住宅拆除工作完成到85%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乙方提出付款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本工程住宅拆除工作实际发生费用支付60%;拆除工作(包括住宅及非宅)完成到95%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乙方提出付款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支付本工程拆除工作实际发生费用的80%;完成全部拆除工程和资料移交,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三方进行结算,乙方提出付款申请并经甲方同意后结清余款。若甲方已付款超过应结算价款,乙方应在三日内将超出部分返还甲方。

合同签订后,凯基公司进行施工,并完成了部分拆除工作。施工单位凯基公司、监理公司中科金石(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甲方公司建延公司及延庆镇政府在涉案拆除工程验收单上盖有公章,并有各自工作人员签字。该验收单对涉案工程验收情况进行了记载,在“验收范围及数量”中载明:现已完成百眼泉村域范围内住宅拆除415户,拆除建筑面积为97 440.78㎡,非宅拆除11户,拆除建筑面积为5882.56㎡,住宅及非宅拆除合计面积为103 323.34㎡;在“验收结论”中载明:依据测绘公司提供住宅及非宅建筑面积为107
563.58㎡,103 323.34/107 563.58=96%,已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比例,单位拆除工程验收合格,经双方协商一致,本次付款需依据京建发﹝2018﹞191号、京建发﹝2019﹞141号文规定扣除相关税费。

2019年10月30日,中建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给建延公司出具付款审核意见,内容为:我单位对贵单位报送的关于1份拆除工程服务费支付申请表的审核,我单位共审核417户住宅,审核面积总计为97 936.99㎡,拆除公司报审415户宅基地,拆除建筑面积总计为97 440.78㎡,已报审拆除415户,面积总计为97 440.78㎡。审核通过10户非住宅,审核面积为3378.58㎡,拆除公司报送11户非宅,拆除总面积为5882.56㎡,非住宅村委会面积未报审,最终拆除面积以管理公司报送拆房验收单面积为准,非住宅拆除面积共计5882.56㎡。此次报送拆除总面积为97 440.78㎡+5882.56㎡=103 323.34㎡。根据测绘公司提供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7 563.58㎡,目前已拆除103 323.34㎡,拆除完成率为96%。根据《补充协议2》拆除工作完成到95%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乙方提出付款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支付本工程拆除工作实际发生费用的80%。拆除费用总计为7 959 331.73元×80%=6 367 465.38元。依据建延公司提供的《关于延庆区南辛堡村、民主村、百眼泉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百眼泉村)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说明》:1.2017年9月已付预付款为2 530
056元;2.2018年9月已付第一期进度款为2 223 122元,支付拆除费用综合单价为77.8元/㎡;3.根据京建发﹝2018﹞191号文件规定,2018年9月支付的进度款按税率10%计取税金综合单价为77.8/1.11×1.1=77.1元/㎡;4.根据京建发﹝2019﹞141号文件规定,本次支付应按照税率9%计取税金综合单价为77.8/1.11×1.09=76.4元/㎡;计算公式如下:103
323.34×77.8/1.11×1.09+2 530
056/1.11×0.02+2 223 122/1.11×0.01=7
959 331.73元。7 959 331.73元×80%-2
530 056元-2 223 122元=1 614
287.38元。即本次应支付拆除服务费1 614 287.38元。

建延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7年10月10日向凯基公司支付工程款2
530 056元,于2018年9月6日向凯基公司支付工程款2 223 122元,于2019年12月19日向凯基公司支付工程款1 614 287.38元,以上三次共计向凯基公司支付工程款6 367 465.38元。

庭审中,凯基公司提交了435份交房验收单。经本院核算,该435份交房验收单的房屋建筑面积总和为105 039.6平方米。凯基公司称,已完成全部的工程量,合同约定318户,实际拆除了435户,合同内、合同外的均已完成,被告也在验收单中确认了,拆除完之后3年之内没有接到新的委托,合同就拆除期限也进行了约定,自拆除公告发布之日起180日内,合同是2017年8月19日签订,距今已经3年,凯基公司已履行完毕。

审理中,建延公司提交了关于本案的情况说明,就双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说明:经延庆镇政府公开招标,确定凯基公司为延庆区南辛堡村、民主村、百眼泉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百眼泉村标段的拆除工程施工单位。2017年8月19日,延庆镇政府、建延公司、凯基公司三方签订《施工合同》,工程范围涉及百眼泉村423宗宅基地、13处非住宅院落以及1处集体资产地上物的拆除工作(最终拆除数量以审计审定结果为准)。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拆除工作完成到95%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乙方提出付款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支付本工程拆除总费用暂估额的80%;完成全部拆除工程和资料移交,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三方进行结算,乙方提出付款申请并经甲方同意后,甲方支付至拆除总费用的95%;剩余服务费5%为质保金,如乙方无违约责任,甲方于征地拆迁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经过与凯基公司进行工程量核对,该工程截止至今,非住宅剩余2处(李万才、张万有,因诉求过高,未能完成签约交房工作),地上房屋至今未完成拆除。现建延公司已支付凯基公司本工程拆除总费用暂估额的80%,符合同约定条件,因本工程暂未全部完成,未达到三方结算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同约定条件。另外,建延公司、延庆镇政府称,因涉及分户,导致宅基地数量增加,户数不代表完成全部工程量,应以审计为准,工程量需要三方签证作为结算依据。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建延公司、延庆镇政府与凯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之后各方又对合同内容进行了两次变更,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上述三份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上述三份合同中对于结算方法均约定为:(1)工程量须由甲方的现场管理以及乙方项目经理、监理公司项目经理,三方签证方能作为结算依据;(2)乙方报送的结算金额必须真实准确,若乙方报送的结算总金额或结算单项金额超过甲方委托第三方审计公司审定金额,超过部分甲方不给予结算。最后签订的《补充协议2》,对付款方式约定为: 签订合同后,甲方书面通知拆除公司进驻现场,经甲方确认后7日内支付本工程拆除总费用暂估额的30%作为预付款;住宅拆除工作完成到85%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乙方提出付款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本工程住宅拆除工作实际费用支付60%;拆除工作(包括住宅及非宅)完成到95%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日内,乙方提出付款申请,经甲方同意后支付本工程拆除工作实际发生费用的80%;完成全部拆除工程和资料移交,经甲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三方进行结算,乙方提出付款申请并经甲方同意后结清余款。若甲方已付款超过应结算价款,乙方应在三日内将超出部分返还甲方。通过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量须有三方签证的结算依据及结算金额不能超过审计公司审定金额等。通过本案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凯基公司并未完成全部工程,虽然超过合同约定的户数(院落数),但可以认定在拆迁过程中出现了分户现象,使得拆除户数远超过约定户数,此时应结合总的建筑面积来进行认定,总的建筑面积约108 400平方米,拆除的建筑面积总和为105 039.6平方米,并未完成全部拆迁工作,并未达到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且建延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对于凯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 669元,由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立亭
人 民 陪 审 员   沈广春
人 民 陪 审 员   郭 萍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施振伟
书  记  员   沙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