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2民初16013号 原告: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府前街3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有志,北京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通州区中仓街道办事处***同。 原告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基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有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镇大高力村非住宅拆除工程项目施工定金1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6日,被告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建筑物拆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通州区***镇大高力村大高力村非住宅拆除工程;工程地点***镇大高力村;工程期限为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3月10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11年12月16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缴纳了1900000元工程项目定金,被告收到定金后给原告出具了收到190万元的定金《收条》。后来因为项目没有按照计划进行,拆除项目施工处于停止状态。2017年左右,原告因为资金周转,经与被告协商,被告退还了50万元给原告。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余款还有140万元的字据。时至今日,施工项目仍然无法继续进行,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为此,被告应当全部退还收取的定金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并拒绝联系。 被告***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6日,***作为发包方与凯基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筑物拆除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通州区***镇大高力村大高力村非住宅拆除工程;工程地点为***镇大高力村;工程期限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3月10日。合同还对施工内容等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1年12月16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北京凯基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定金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1900000,00)元。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镇大高力村非住宅拆除工程。”“已退回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余款还有壹百肆拾万元正(1400000)。退款人:***收款人:***”。 另查,2013年3月20日,北京凯基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凯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之间的部分转账记录,并称其向***交付190万元定金之后,涉案工程并未如期进行,故***于2017年左右退还定金50万元,剩余款项14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根据《收条》的内容,本院可以认定***应尚有140万元定金未退还凯基公司,故本院对于凯基公司要求***退还定金14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未及时退还凯基公司定金,必然造成凯基公司损失,因双方未约定退还时间,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自本案开庭之日起算,自2022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2年10月17日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退还原告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40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7日起至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2年10月17日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凯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清。 起诉书公告费和判决书公告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井 龙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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