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꼠家财、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民初23420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4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安乡县。 被告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27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千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撤销芙劳人仲案字【2021】第1475号裁决书;2、千思公司补偿22个月工资22万元。事实和理由:千思公司通过口头方式违法辞退***,应支付***22个月赔偿金。遂起诉,判如所请。 被告千思公司辩称:***系自动离职,不存在违法辞退情形。其于2011年3月1日入职千思公司,从事监理工作,2021年8月6日开始再未进行工作打卡。千思公司于2021年10月23日向其邮寄返岗通知书,但***再未来上班;千思公司在邮寄返岗通知书时并不知道***提起仲裁。且时间前后与***返不返岗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作为劳动者,出现无故不在岗行为,且该行为呈现长期、连续状态。且在收到返岗通知书时也并未返岗,可见***主动离职的意思坚决,其无权主张经济补偿;***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被违法辞退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在***未在岗期间,千思公司仍发放了全额工资。综上请求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自2011年3月1日入职千思公司从事监理工作。双方订立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至2022年1月1日止。2021年8月6日后,***未在工作群中打卡。***主张其实际跑工地至8月底,未打卡原因系8月6日下午收到公司管家经理将其辞退的口头通知,且其管理的工地项目自8月中旬起被公司分给其他监理,并举证了微信聊天记录、谈话录像视频截图为证。以上证据显示***于2021年8月7日通过微信与千思公司时任总经理**表示于昨日收到的口头辞退信息,并主张了垫付费用。**未明确否认有辞退一事,并回复称:“…不能跟上公司现在新的发展体制和节奏,达不到要求的都会被淘汰…”。***于2021年8月7日通过微信向千思公司管家部主管**表示,昨天我们见面辞退本人条件没有达成共识,本人是否继续打卡。**对此未予以回复。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系负责的装修项目于2021年8月中旬被调整至他人。2021年10月15日,千思公司向***发出返岗通知书一份,载明***自8月1日起无故离岗,特通知其3日内到人事部报到并参加返岗培训。另千思公司于2021年9月5日、19日、10月5日、20日分别向***转账1550元、1693元、1550元、2895元。 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芙劳人仲案字【2021】第1475号。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9044.67元。 本院认为:***自2011年3月1日入职与千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受劳动法调整规范。双方订立最后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至2022年1月1日止。***自2021年8月6日后未在工作群中打卡,且其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于同年8月7日通过微信向千思公司管家部主管**表示,昨天我们见面辞退本人条件没有达成共识,本人是否继续打卡。**对此未进行回复,表明其并未直接否认有口头辞退***一事。同日,***又通过微信与千思公司时任总经理**表示于昨日收到的口头辞退信息,并主张了垫付费用。**回复陈:“不能跟上公司现在新的发展体制和节奏,达不到要求的都会被淘汰”。后***负责的装修项目于2021年8月中旬陆续被调整至他人。以上表明千思公司确于2021年8月6日以口头通知形式向***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千思公司再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后于2021年10月15日发出返岗通知,不能改变其已主动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应对其合法性负举证责任。但千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依法应向***支付赔偿金,经核算为189938.07元(9044.67×10.5×2)。另***提出的撤销芙劳人仲案字【2021】第1475号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且此裁决书也因***提起本次诉讼而未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189938.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洪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