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2民初3785号
原告: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27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6年1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思装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思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思装饰公司诉称: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向被告发放过工资,也未对被告实施用工考勤管理,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2021年7月6日,原告与***签订《项目工程责任书》,约定将位于长沙市房屋的装修施工项目交由***承揽,并向***支付项目管理费、瓷砖费、形象维护费;由***自行组织包括案外人**在内的木工、电工、油漆工等施工人员进行施工,被告系案外人**个人临时雇用的木工。据原告与***的约定,***不受原告指挥管理,对完成项目有独立性,其雇用的工人自行管理、发放工资。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发放过工资,亦未对被告事实过用工考勤管理。故原告与***和被告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民法典》第1192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令:原告千思装饰公司无需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将装饰施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伤亡时,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是工友**介绍到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8月12日,被告在邦盛水岸御园8栋201房吊顶时,因用的梯子固定螺丝断裂,导致受伤,被告是因工受的伤。2、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0号)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而原告提供的《项目工程责任书》证明其是将邦盛水岸御园8栋201房装饰施工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3、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是因工受伤,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被答辩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千思装饰公司于2005年4月2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房屋装饰;室内装饰设计服务;工程装饰;建筑装饰材料;室内、房屋的维修等,其法定代表人为***。邦盛水岸御园8栋201房的装饰施工项目系千思装饰公司发包给案外人***的业务,***聘请**,**再介绍被告**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
被告**经其工友**介绍到***承包的长沙市房屋工地做吊顶(木工),工作的第三天,即2021年8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在做工地吊顶时因木制人字梯断裂摔伤。被告摔伤后联系项目经理***,***随派***将被告送往了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诊断结果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诊断后,在医生的建议下,被告与***协商一致将被告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被告**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的病历资料显示,其于2021年8月13日10时50分入院,入院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证。住院期间于2021年8月16日实施了手术治疗,2021年8月20日被告出院,共住院7天。出院后,被告**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2年1月27日,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芙劳人仲案字[2021]第2251号裁决书,裁定原告公司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收到裁定书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与***签订了邦盛水岸御园8栋201室《项目工程责任书》,并当庭认可该项目系由千思装饰公司承接的装修业务,承接后将该项目发包给***进行施工。被告当庭陈述了其受伤经过,千思装饰公司亦认可被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但认为导致受伤,被告自己存在过错。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项目工程责任书》;2、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报告单;3、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病历;4、芙劳人仲案字[2021]第2251号裁决书;5、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可以认定被告**经他人介绍在原告承接的装修项目施工时受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经其工友**介绍到案外人***承包的原告工地项目工作,并在原告工地工作时受伤。原告作为一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于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无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都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所述,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依法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 今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之
书 记 员 ***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