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银行株洲市中心支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11民初4691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27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反诉,签收有关诉讼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株洲市中心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天台路11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进,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员工,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进行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思家装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银行株洲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株洲支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人民银行株洲支行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分别于2021年11月16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实习法官助理**协助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反诉被告)千思家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人民银行株洲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进、**,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千思家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两份《商铺租赁合同》,并确认解除时间为2021年8月5日;2、判令被告人民银行株洲支行向原告千思家装公司返还押金171217元;3、判令被告人民银行株洲支行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5日,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分公司(已于2020年6月29日注销,以下简称“千思家装株洲分公司”)与***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承租其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租期从2013年7月6日至2023年7月5日止,押金为148169元。2014年9月4日,千思家装株洲分公司与***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承租其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房屋,租期从2014年9月6日至2023年9月5日止,押金为168123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千思家装株洲分公司共计向***支付了押金316292元,但该两商铺的实际使用人是原告。2016年12月16日,***将上述商铺出售给被告,此后,上述商铺的租金一直通过原告的员工账户支付给被告,租金已支付至2021年7月5日。2020年1月,全国爆发新冠肺炎疫情,公司业务全面停摆。2020年3月下旬复工后,客流与过往相比急剧下降,公司陷入经营困境。2020年下半年,又因商铺招牌广告缩小、物业停车限流等原因,导致客源流失严重,再加上商铺的通道大门非常狭窄、不方便客户寻找等影响公司业务的致使伤,以及国家宏观政策对房地产市场的调控,导致家装行业严重萎缩等原因,公司举步维艰。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房屋租金已远高于市场行情的一倍之多,但被告置之不理。2020年12月,原告明确向被告提出,要求自2021年8月正式解除上述两份《商铺租赁合同》,并要求退还房屋押金,但被告未予理会。此后,原告又就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但仍未得到有效解决。2021年4月29日、2021年5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押金,但被告仍不予理会且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21年7月29日,原告搬离涉案房屋并通知被告收房,但被告拒收。2021年8月5日,原告又再次通知被告交房、交钥匙,但被告仍不予理睬。此后,原告又多次电话、微信通知被告收房,被告仍坚持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拒绝收房。综上,鉴于原告已于2020年12月就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的通知,而且已于2021年7月底实际搬离,故原告认为上述两份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2021年8月5日。现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人民银行株洲支行的答辩意见与其反诉内容一致。 被告(反诉原告)人民银行株洲支行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两份《商铺租赁合同》,并确认解除时间为2021年10月28日,由原告千思家装公司向被告人民银行株洲支行返还所租赁商铺及房屋;2、判令原告千思家装公司向被告人民银行株洲支行支付应付未付的租金498333元,支付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354573元及延迟支付租金部分的违约金24976元;3、判令原告千思家装公司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1710元;4、判令原告千思家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5日,千思家装株洲分公司与***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承租其位于株洲市天元区,租期从2013年7月6日至2023年7月5日止。2014年9月4日,千思家装株洲分公司与***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承租其位于株洲市天元区房屋,租期从2014年9月6日至2023年9月5日止。2016年12月16日,***将上述303号商铺以及301、302号房屋合并转让给被告,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房屋转让后原告与***签订的上述两份《商铺租赁合同》当事人主体相应变更,但相关权利义务继续有效。为进一步确认上述事实,2016年12月21日,有关各方正式签订了书面《确认书》并经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公证手续办结后,原告一直连续承租使用被告的上述商铺及房屋,并按合同约定正常支付租金至2021年7月5日。2021年9月27日,在未按照上述《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单方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的基础不复存在,故被告提起反诉,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应付未付的租金498333元;原告逾期交纳租金,应当向被告支付延迟交付租金总额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24976元;由于原告属于中途擅自退租,其已提前交纳的租金和已缴付的租房押金不予退回,且应当向被告赔偿未到期租金10%的违约金总计329597元。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支持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千思家装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人民银行株洲支行的反诉请求辩称:1、因涉案房屋无法满足经营需要,答辩人才向被告提出提前解除合同,答辩人已提前八个多月履行了通知义务,并非恶意违约。但被告执意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拒收房屋和钥匙,不积极寻找租户,使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提前解除合同的巨额违约金、没收押金,对答辩人显失公平,不应得到支持;2、涉案合同答辩人已按约履行了八年,剩余租赁期限仅剩两年,答辩人自2020年12月起,就多次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函,期间也多次与被告相关部门领导沟通和协商。被告提出,介于其单位的特殊性,要求答辩人不要起诉解除合同,可以协商处理,等年后的通知。但年后直至2021年4月,答辩人一直没有得到答复。答辩人于4月、5月又多次向被告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函,依然没有得到回复。在2021年9月,被告称已经没有办法通过协商来解除合同,要求答辩人起诉解除合同;3、答辩人在被告处有将近3个月的押金,2021年7月5日至2021年8月5日的租金可以用押金抵扣,所以答辩人不存在延迟支付租金的情况。被告主***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4、鉴于答辩人在2021年7月29日搬离涉案房屋后,未再实际使用涉案房屋,且答辩人多次电话、微信通知被告收房、收钥匙,但被告一直拒收,不积极履行及时止损的义务,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被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合同解除后的房屋租金;5、本案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2020年8月5日,答辩人提前八个月向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客观上答辩人于7月29日搬离涉案房屋,结合双方往来函件,我方同意涉案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21年8月5日;6、答辩人认为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答辩人已经在被告处留有三个月的押金,应该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公平诚信原则的程度来确定违约金,不应另行再增加违约金;7、被告主张的合同解除时间为2021年10月28日,其提出反诉的时间为2021年10月21日,答辩人认为应当以2021年8月5日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5日,千思家装株洲分公司(乙方)与案外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3)07号的《商铺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位于株洲市天元区出租给乙方用于从事千思装饰经营,租赁房屋建筑面积为1028.95平方米;2、租赁期限:除非甲乙双方按本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外,本合同商铺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23年7月5日止;3、租金支付:该租赁房屋的租金采取固定租金和递增租金结合的方法,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48元(不含税费),该租赁房屋自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每平方米租金在第一年48元/月的基础上递增3%,递增后每平方米租金为49.43元,之后每年按5%递增一次,2021年7月6日至2022年7月5日(第九年)的月租单价为69.55元/平方米;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签定之日,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3个月的租赁房屋租金和3个月的租赁房屋押金共计296338元,乙方如有合同违约行为,租赁房屋的押金应首先充抵拖欠甲方的租金和违约金,房租缴纳方式为提前按季度预交,预交房租到期前一个月的25日预交下一季度的房租,以此类推;合同期满,经甲方对租赁房屋现场验收,如乙方对标的租赁房屋主体及附属设施、设备无损毁、破坏和没有拖欠租金的情况下,甲方则在验收后的7日内退还乙方押金;4、租赁物的交付与返还:乙方书面通知甲方接收商铺的日期视为商铺返还日,除甲方书面同意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后第一天返还该商铺,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商铺的,甲方有权连续依原合同收取租金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5、甲方的权利、义务:若租赁期限内乙方逾期交纳租金及应交纳的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将租房押金抵作租金和相关费用,租房押金被抵作租金和相关费用的,乙方应在30天内补足,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须每日向甲方支付商铺押金总额3‰的违约金,如违约时间超过30天的,乙方同意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无条件收回商铺;6、违约责任:租赁期限内,乙方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或者**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合理期限内乙方仍未交纳租金及应交纳的相关费用,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交付租金的,应按**履行期限承担租金总额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租赁期内,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或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中途擅自退租的,已提前交纳的租金和已缴付的租房押金不予退回,且应向甲方赔偿未到期租金10%作为违约金,甲方提前收回房屋的,甲方应退回其已提前收取的租金和乙方已缴付的租房押金,应向乙方赔偿未到期租金的10%为违约金。2014年9月4日,千思家装株洲分公司(乙方)与**传(甲方)签订编号为(2014)08号的《商铺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将位于株洲市天元区出租给乙方用于从事千思装饰经营,租赁房屋建筑面积为1648.26平方米;2、租赁期限:除非甲乙双方按本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外,本合同商铺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23年9月5日止;3、租金支付:该租赁房屋的租金采取固定租金和递增租金结合的方法,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34元(税后),该租赁房屋自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5日,每平方米租金在第一年34元/月的基础上递增3%,递增后每平方米租金为35元,之后每年按5%递增一次,2020年9月6日至2021年9月5日(第七年)的月租单价为44.6元/平方米;甲乙方双方在本合同签定之日,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3个月的租赁房屋租金和3个月的租赁房屋押金共计336245元;4、合同约定的租赁房屋装修及维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基本与上述租赁合同内容一致。 2016年12月2日,案外人***将涉案301、302、303号商铺转让给被告人民银行株洲支行,并办理了不动产变更登记。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民银行株洲支行(甲方)、株洲市恒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丙方)、千思家装株洲分公司(**)签订二份《确认书》,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转移了涉案301、302、303号房屋产权,在此之前,乙方曾把该房出售给丙方,丙方与**签订了二份《商铺租赁合同》,将涉案301、302、303号房屋出租给**,为明确房屋所有权以及各方的权利义务,甲、乙、丙、**共同确认:1、上述房屋现有所有权人为甲方;2、丙方不再是上述房屋的权利人,与上述房屋无关,不再作为上述房屋的出租方,不再向**收取租金及其他费用;3、甲方作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同意继续履行丙方与**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享有该合同项下属于出租方的权利,承担属于出租方的义务;4、**认可甲方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并同意继续履行其与丙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同意甲方作为新的出租方,对甲方享有该合同项下属于出租方的权利,承担属于出租方的义务没有异议。甲、乙、丙、***就上述二份《确认书》的签订共同向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公证。2016年12月21日,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6)湘株国证内字第11115号、11116号《公证书》,证明二份《确认书》上甲、乙、丙、**的印鉴、签名、捺印均属实。 2020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关于提前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的申请书》,因疫情、人员流动、车位等因素影响,原告经营无起色,接单和营业收入锐减,累积亏损增多,故向被告提出申请于2021年8月份提前退租。2020年12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微信名为可可(**)发送了该申请书,并发出“我写了大概租到什么时候了”、“您再看看”,对方回复“且每年递增”、“你的66元/平,后加上一句”、“然后,三份,**”。被告对该微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当庭认可负责其资产管理有位“**”的工作人员,全名为**。 2021年4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申请报告》,向被告申请:“1、自2021年7月31日起,望正式解除上述两份《租赁合同》;2、我公司承诺在2021年8月20日前完成清场,并退出租赁场地,还请贵行在我公司完成清场后2日内(即2021年8月22日前)能及时与我公司进行交接工作,并退还租赁押金316,292元。”被告工作人员***于2021年4月29日签收了该申请报告。 2021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主要载明:因被告收函后仍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原告书面通知被告:1、自2021年8月5日起,正式解除上述两份《租赁合同》;2、原告承诺在2021年8月5日前完成清场,并退出租赁场地,请被告在原告完成清场后2内日(即2021年8月7日前)及时与原告进行交接工作,并退还原告押金316,292元。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该通知书,被告于2021年5月14日签收。 之后,原告称其于2021年7月29日正式搬离涉案商铺并通知被告收房,但被告拒绝收房。2021年8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了清场后的照片,并询问被告工作人员“您看什么时候去验收一下呢?星期一可以吗?”,对方回复“好的”、“星期一时间有点紧,要开会”、“可能要星期二”。此后,被告未与原告交接。原告于2021年10月28日通过EMS快递向被告邮寄了涉案商铺的钥匙,被告于2021年10月29日签收。2021年9月30日,湖南蓝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千思家装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搬离株洲市滨江南路168号水岸春天301、302、303号房屋,搬离时其前期物业费已全部结清。 2021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款函》,载明: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21年6月25日缴纳2021年3季度房租435,227元,但截至本函出具之日(2021年7月5日至9月13日),原告已欠付租金290,150元,虽然原告此前申请自2021年8月5日起解除上述两份《商铺租赁合同》,但通过双方协商后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合同尚未解除前,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请原告在收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欠缴的租金290,150元,若原告逾期不予理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原告于2021年9月23日签收该函。 另查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至2021年7月5日。被告收取原告涉案商铺租房押金共计316,291元。千思家装株洲分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商铺租赁合同》二份、不动产登记证明、《确认书》二份、(2016)湘株国证内字第11115号、11116号《公证书》、《关于提前解除商铺租赁合同的申请书》、《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申请报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证明》、《催款函》、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商铺租赁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2、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租金498,333元及延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4,97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押金171,217元、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354,573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1,71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综合分析如下: 千思家装株洲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两份《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在租赁合同履约过程中,案外人***将涉案租赁物转让给被告,千思家装株洲分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签订《确认书》,一致确认涉案《商铺租赁合同》的效力在双方之间予以维持,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后千思家装株洲分公司于2020年6月29日注销,其总公司即原告具备本案诉讼的主体。现原、被告双方均要求解除涉案《商铺租赁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具体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以涉案商铺无法满足经营需要、公司亏损严重为由与被告协商提前退租,并于2020年12月24日、2021年4月29日向被告书面申请提前退租事宜,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2020年12月24日向其工作人员发送申请书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根据该微信聊天的内容以及被告当庭认可其有位名叫**的工作人员,能够说明该微信系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被告签收申请后未予答复,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于2021年5月13日向被告出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自2021年8月5日起正式解除租赁合同,并承诺在2021年8月5日前完成清场,要求被告在2021年8月7日前与其进行交接工作。原告亦实际于2021年7月29日搬离涉案商铺,并从2021年7月6日开始未向被告交纳租金。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5条第5-2项约定“乙方书面通知甲方接收商铺的日期视为商铺返还日”,即原告已于2021年8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返还了涉案商铺。租赁合同为双务、继续性合同,以双方的合作和信赖为基础,原告的行为属于已明确表示并通过自己的行动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亦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返还了涉案商铺,原、被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实际上在2021年8月5日已解除。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两份《商铺租赁合同》于2021年8月5日解除。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各种函件、微信记录存在内容前后不一,且钥匙是房屋控制权最明显的表征,故其主张合同实际解除时间为原告邮寄钥匙的日期2021年10月28日。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函件中确实存在解除合同时间内容不一致的表述,但原告于2020年12月24日以及2021年4月29日均系向被告申请提前解除合同,系双方协商的表现,且该两份申请中解除合同的日期均在2021年8月5日之前,在与被告申请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才于2021年5月13日正式通知2021年8月5日解除租赁合同,并实际于2021年7月29日搬离涉案商铺,被告在收到通知后,怠于履行接收商铺的义务,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租金498,333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至2021年7月5日止,对于2021年7月6日至合同解除之日(即2021年8月5日)的租金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约定涉案301、302号商铺2020年9月6日至2021年9月5日的月租金标准为73,512.4元(44.6元/平方米×1648.26平方米)、涉案303号商铺2021年7月6日至2022年7月5日的月租金标准为71,563.47元(69.55元/平方米×1028.95平方米),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涉案301、302、303号商铺2021年7月6日至2021年8月5日的租金145,075.87元(73,512.4元+71,563.47元),故本院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人民银行株洲支行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千思家装公司支付租金145,075.8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过高部分的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提前退租,于2021年7月29日搬离涉案商铺,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返还了涉案商铺,其无主观意愿再占用商铺,被告在收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后,明知履行合同不能的情况下,仍怠于履行接收商铺的义务,就其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延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4,976元的诉讼请求,《商铺租赁合同》第四条第4-2项约定“……乙方如有合同违约行为,租赁房屋的押金应首先充抵拖欠甲方的租金和违约金……”、第七条第7-6项的约定“若租赁期限内乙方逾期交纳租金及应交纳的相关费用,甲方有权将租房押金抵作租金和相关费用,租房押金被抵作租金和相关费用的,乙方应在30天内补足。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第十条第10-1项的约定“租赁期限内,乙方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或者**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合理期限内支付租金,合理期限内乙方仍未交纳租金及应交纳的相关费用,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交付租金的,应按**履行期限承担租金总额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已向出租方支付房屋押金316,291元,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至2021年7月5日,在2021年5月13日即已通知被告于2021年8月5日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可按合同约定直接以押金予以抵偿2021年7月6日至2021年8月5日期间的租金,虽然原告未在30内天补足租房押金,但原、被告实际已于2021年8月5日解除租赁合同,原告无需再向被告补足押金。原告并非属于恶意拖欠被告租金,且被告亦未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原告支付租金,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人民银行株洲支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71,217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354,573元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但这些给付的金额必须是真正用于赔偿守约当事人所实际遭受的损失,一旦超出守约当事人的损失,就属于惩罚性违约金。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内原告中途擅自退租的,已缴付的租房押金不予退回,且应向被告赔偿未到期租金的10%作为违约金。原告辩称其非恶意违约,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在本案租赁合同履约过程中,原告按期向被告交纳租金,后因经营不善提前八个月向被告申请提前解除合同,并非属于恶意违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被告的损失,应予以核减。被告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亦负有减少损失扩大的义务。本院根据原告提前退租的违约事实,结合合同履行情况、租赁房屋是否易于再行租赁、承租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已向被告缴付的三个月租金的租房押金316,291元作为违约金赔偿给被告,原告无需向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被告亦无需向原告退还租房押金。故本院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千思家装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人民银行株洲支行返还押金171,217元、被告(反诉原告)人民银行株洲支行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千思家装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354,57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1,7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为主***采取相应措施必然产生一定费用,权益的实现必然伴随着成本的投入,但权益的实现存在多样性,路径和方式并不同一,具体到提请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可通过支付诉讼担保费的方式由相关担保公司出具保函促使法院启动诉讼保全措施,也可以金钱、不动产等作为诉讼保全措施中的担保物,诉讼保全保险费不是被告主***的必然支出,该费用系被告自主选择产生,其要求原告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株洲市中心支行之间的两份《商铺租赁合同》于2021年8月5日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株洲市中心支行租金145,075.87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株洲市中心支行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724元,减半收取1,86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29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8元,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株洲市中心支行负担5,290元。财产保全费4,7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千思智造家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5元,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株洲市中心支行负担3,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刘 伟 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实习** 书 记 员 周 颖 然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三十三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