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鑫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连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鑫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102民初4665号
原告山东连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连豪公司”)与被告福建鑫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景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景源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鑫景源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交付租赁物,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然其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被告鑫景源公司在吊篮使用明细、欠款单上对租赁费的数额、支付期限和利息由代表人签字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租赁费的利息,应以58121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对被告鑫景源公司所欠原告款项作为鑫景源公司代表人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鑫景源公司追偿。保全申请费系必要支出,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0日,出租方原告连豪公司与承租方被告鑫景源公司签订《ZLP系列高处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租用高处作业吊篮用于施工……吊篮设备规格型号及数量:型号ZLP630,共40台,每台限载630公斤。每台吊篮配置钢丝绳120米,电缆线100米,工作平台6米,安全绳120米,安全锁2把。吊篮设备配置详见2015年9月11日发货清单共2页。租赁设备的期限、租金及费用支付:1、租赁自2015年9月19日起算,至归还拆除日止,不满30天按30天计算,超出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2、吊篮设备租金:不含税60元/台/天;承租方在吊篮进场前一次性支付吊篮设备押金2000元/台,合计20000元。注:归还设备日期即退还押金之日。3、吊篮租金结算方式按月结算,承租方在每月25日前将租金交付给出租方。逾期,则按每日5‰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3天,出租房有权收回上述吊篮,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及经济损失全部由承租方负责。吊篮施工地点:平潭。合同对出租方责任、承租人责任作出了约定。合同另注明:每台安装600元,拆卸600元,移位每次400元及来回运费由承租方负责,如有检测费用由承租方负责。对于承租方对结欠所有款项,承租方的法定代表人及合同承担人均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三年。原告连豪公司、被告鑫景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原告连豪公司代表人张宝军、被告鑫景源公司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 被告方现场管理人阙良德分别于2016年3月24日、4月3日、5月8日、7月2日、9月13日、11月2日、2017年5月11日在麒麟湾工地吊篮使用明细上签字,确认表中数据经双方核实无误。被告***于2018年11月25日在该明细表上签字。 2019年1月24日,欠款方***(经办人)向出租方张宝军出具欠款单,载明欠款方麒麟湾工地,欠款事由吊篮租金,欠款金额人民币581210元,欠款时间2019年1月24日,还款时间2019年12月30日,欠款方代表人身份证号码3501251982××××××××,备注:逾期还款,欠款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向出租方支付利息。未按签订时间付款,供货方可向当日人民法院起诉。***在欠款方处签字捺印。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保全费4270元。
一、被告福建鑫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连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581210元及利息(利息以58121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倍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鑫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2元,保全费427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秀云 人民陪审员  于秀霞 人民陪审员  焦志娟
法官助理满洁 书记员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