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鑫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某某运机械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211民初714号 原告:厦门***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槟榔西里197号五楼14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金沙镇三太村三太街77-2号。 法定代表人:林可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厦门***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公司)与被告***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景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鑫景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景源公司支付***运公司设备租金94937.5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自起诉之日计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鑫景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鑫景源公司系集美新城中烟社区服务中心项目的施工单位。2019年10月鑫景源公司与***运公司就租赁起重设备事宜进行沟通,约定鑫景源公司向***运公司承租设备用于项目建设。双方就不同起重吨位设备的分时租赁单价及保底租赁价格达成一致,租金每两月支付一次。2019年10月14日起***运公司按鑫景源公司指示,陆续提供设备进入项目工地作业。至202l年3月30日租赁结束,双方结算设备租金合计174937.5元。鑫景源公司只支付80000元,剩余设备租金经***运公司多次催讨,鑫景源公司分文未付。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运公司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鑫景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设备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运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诉。 鑫景源公司未作答辩。 ***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中烟社区吊车机械2019年10月-2019年11月30日工程量及台班单、中烟社区吊车机械2019年12月份-2020年1月11日工程量及台班单、中烟社区吊车机械2020年1-5月份工程量及台班单、中烟社区吊车机械2020年6月份工程量及台班单、中烟社区吊车机械2020年7-10月份工程量及台班单、《集美新城中烟社区服务中心项目吊车结算清单》、汇款凭证、企查查查询结果及项目展示墙照片、《集美新城中烟社区服务中心项目吊车结算清单(二)》,鑫景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运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鑫景源公司于2019年10月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向***运公司租赁起重设备用于集美新城中烟社区服务中心项目。2021年3月5日,经***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概与鑫景源公司项目经理***结算租金,双方签订《集美新城中烟社区服务中心项目吊车结算清单》,载明:根据现场签字单据财务审核后结算如下: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30日:42300元,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11日:41212.5元,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38925元,2020年6月:21300元,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29100元,2020年11月4日:900元,以上合计173737.5元不含税,2020年8月10日支付30000元(**概收),2020年1月22日支付50000元(***运公司收),已累计支付80000元,余93737.5元未支付。2020年10月10日,经**概与***再次结算租金,双方签订《集美新城中烟社区服务中心项目吊车结算清单(二)》,载明:2021年3月5日结算总金额:173737.5元不含税,2020年8月10日支付30000元(**概收),2020年1月22日支付50000元(***运公司收),已累计支付80000元,余93737.5元未支付。2021年3月15日、2021年3月30日租赁25T吊车各2小时,各按0.5个台班计,共1200元/台班*0.5台班*2天次,合计欠款金额:93737.5+1200=94937.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运公司与鑫景源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运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鑫景源公司尚欠其租金94937.5元的事实,故***运公司主**景源公司支付租金94937.5元,本院予以支持。鑫景源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租金,必然对***运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运公司主**景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鑫景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4937.5元及利息(以94937.5元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3元,减半收取计1086.5元,由***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淑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