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111民初2021号之一
原告:福建建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鑫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福建建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鑫景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原告福建建原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建原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205元,减半收取计4102.50元,由原告福建建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林翔
人民陪审员闫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林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