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2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6-4号东塔楼2011号。
法定代表人:韩继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秋,江苏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市顺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夏禾村市线路北1-8号。
法定代表人:孙镇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培忠,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新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旭,上海方本(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旭公司)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顺江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泽旭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泽旭公司承担租金144000元并由***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顺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不清,遗漏了案件当事人。一审应追加连云港东联科技创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为当事人,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10月24日,***离场,东联公司继续施工,之后泽旭公司未使用租赁物。2019年12月19日,泽旭公司与东联公司签订《备忘录》,双方确认***承建项目己做工程为四层楼以下部分,四层楼面以上工程及后续工程由东联公司负责,因此此后的案涉租金应由东联公司承担。二、涉案租赁合同是***借用泽旭公司资质承建盛世常宁科技孵化中心4-9号楼而签订的,泽旭公司不是合同真正主体,顺江公司也未向泽旭公司交付租赁物,对此顺江公司明知。***已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将泽旭公司、东联公司列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该案己由海州区法院受理,案号为(2020)苏0707民初2758号。***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享有涉案相关交易利益,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理应承担支付租赁费义务,而不是泽旭公司单独承担该义务,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与泽旭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租期计算错误。案涉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9年8月22日,而一审法院计算租期的开始的时间是2019年8月12日,与合同相互矛盾。案涉合同第二条“预计租用时间为6个月”第三条的租赁期限第2项也称“租赁期限暂定6个月”第3项约定“因工作需要延长租赁合同期限,双方应当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在没有任何补充合同的情况下,应认定租赁期为6个月,而一审法院认定为15.56个月曲解了合同和法律。根据案涉合同约定,租期最多应按6个月计算,而不是计算至2020年12月20日。租期按6个月计算,扣除春节20天,共计160天,即租赁费135××××*160÷30=144000元。案涉合同第8项“乙方应当每月至少安排一次专业技术人员对设备安全技术状况进行全面检查、检查记录乙方要签字(盖章)并报甲方备案”因此,2019年12月19日,泽旭公司与东联公司签订《备忘录》后由东联公司负责继续施工顺江公司是明知的,其主张租期至2020年12月20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顺江公司答辩称,1.案涉合同载明承租方为泽旭公司,泽旭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租金,且泽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涉案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实际使用人,即使转让,也未经顺江公司同意。2.根据我方一审提交的两份检验报告,案涉租赁物检验合格日期是2019年8月12日,泽旭公司对该两份检验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我方提交的证据2起重机械租赁合同证明泽旭公司与顺江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签订了涉案租赁合同,承租方为泽旭公司,泽旭公司承租该租赁物用于盛世常宁工业孵化中心4-9号楼租赁期限约定,租金起算日期从施工现场安装结束之日起至泽旭公司通知顺江公司设备使用结束要求顺江公司拆除设备之日止,泽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租期共计15.56个月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答辩称,1.我方未参与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也不清楚合同内容;2.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租期是6个月,原定服务期满未续签合同的如甲方继续需要建筑设备,乙方没有提出意见则原合同继续有效,因为甲方并未要求继续使用设备,所以合同已经于签订之日起6个月后终结,此后发生的费用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3.检测合格的日期不代表设备实际使用的日期,应当按照合同签订日期2019年8月22日起算租金,合同约定租金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因为我方于2019年10月24日退出场地施工,对此顺江公司是明知的,三个月后顺江公司未收到租金,此时顺江公司应该明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司没有采取措施及时主张租金,对于损失扩大的部分应当由顺江公司自己承担。
顺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泽旭公司给付设备进退场费70000元;2.判令泽旭公司承担设备进场安装完毕,因泽旭公司原因不能检测、使用违约金86000元(自2019年7月1日至8月12日,计43天);3.判令泽旭公司给付租金427500元(自2019年8月13日至2020年12月20日,计475天);4.判令泽旭公司承担逾期给付租金违约金45004元;5.判令泽旭公司承担律师费35000元。合计诉求663504元;6.判令泽旭公司承担案件的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8日,顺江公司(乙方)与泽旭公司(甲方)签订《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建筑起重机械设备服务地点:连云港市海州区;项目名称:盛世常宁工业孵化中心4-9号楼;租赁设备名称:塔式起重机2台;型号:QTZ63;安装位置4、5、6、7、8、9#楼;租赁费13500元/月/台;设备进退场费35000元/台。租金起算日期从现场安装结束之日起,至甲方通知乙方设备使用结束,要求乙方拆除设备之日止。租赁期限暂定6个月,以实际发生天数为准。双休日、国家法定节日期间(春节除外),租金正常计取,春节放假期间20天不计租金。原定服务期满未续签合同的,如甲方继续需要建筑起重设备,乙方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同继续有效,但服务期限为不定期。租赁费用的结算与支付约定:乙方以设备进场安装后次日开始计算租赁费。租金每三个月结算一次,甲方必须足额支付租赁费用,乙方设备安装检测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清设备进退场费。甲方在设备退场前15日内付清剩余租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日租金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未接约定日期安排乙方起重机械设备进场或设备进场安装完毕,因甲方原因不能检测、使用,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2000元/日的违约金。因一方违约导致仲裁、诉讼的,另一方由此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实际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顺江公司法定代表孙镇江在合同乙方落款处签名盖章。泽旭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继章在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名并盖章。
2019年8月12日,顺江公司向泽旭公司交付的2台起重机经检验合格。
一审法院另查明,顺江公司为诉讼向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顺江公司与泽旭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顺江公司向泽旭公司交付2台起重机后,泽旭公司应当按约给付相应租金,泽旭公司未按约定给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泽旭公司辩称工程是由第三人***实际施工,起重机的实际使用人也是第三人***,相应的租金应由第三人***承担,其不应当承担给付租金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顺江公司与泽旭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交付了租赁物。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是谁并不能改变泽旭公司合同相对人的地位,泽旭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将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租赁物实际使用人。对泽旭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同理,泽旭公司及第三人***辩称自2019年12月20后未实际使用起重机,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给付租金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亦未予采信。对泽旭公司及第三人***要求追加案涉工程发包人连云港东联科技创业有限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关于租金,顺江公司主张自2019年8月12日设备检验合格至2020年12月20日期间的租金,该期间共计15个月37天,扣除春节期间不计租金20天,共计15.56个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期间产生租金420120元(13500*2*15.56),泽旭公司应当给付顺江公司。顺江公司要求泽旭公司给付进退场费用7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顺江公司要求泽旭公司承担的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及合同约定的按未付租金的日5%计算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酌定调整为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顺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租赁设备进场后,因泽旭公司原因未能及时检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顺江公司主张泽旭公司承担设备进场后不能及时检测的违约金86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顺江公司要求泽旭公司承担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泽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顺江公司租金490120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律师费35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376元、保全费3820元,共计14196元(顺江公司已预交),由泽旭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案涉租赁物的承租方是否为泽旭公司;二、若案涉租赁物承租方为泽旭公司,泽旭公司租赁案涉设备的租期起止期限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租赁物的承租方为泽旭公司。理由:案涉《建筑施工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书》是泽旭公司作为承租单位签订,合同落款承租单位处加盖泽旭公司印章且泽旭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继章在承租单位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出租单位顺江公司将租赁物交到合同约定的地点,故一审法院以该合同载明的内容认定案涉租赁物承租单位为泽旭公司,并无不当。泽旭公司称使用案涉租赁物的工程2019年10月24日之前是***借用泽旭公司资质实际施工,2019年10月24日之后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东联公司,故2019年10月24日之前的案涉租金应由***与泽旭公司连带承担,之后的租金应由东联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泽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经顺江公司同意将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他人,故泽旭公司承租案涉租赁物后实际使用人是谁不影响顺江公司依据案涉租赁合同向泽旭公司主张租金,本院对泽旭公司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租金起算日期从现场安装结束之日起,至泽旭公司通知顺江公司设备使用结束,要求顺江公司拆除设备之日止。
泽旭公司称案涉租金起算日应为合同签订日2019年8月22日,本院认为,虽然承租方泽旭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签章的日期为2019年8月22日,但根据顺江公司一审提交的两份《检验报告》,案涉两台租赁物检验合格的日期为2019年8月12日,且二审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均认可租赁物安装并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即2019年8月12日检验合格前租赁物已经现场安装结束,故一审法院将2019年8月12日作为案涉租金起算日,未违反本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泽旭公司称案涉租赁期只能计算6个月,本院认为,根据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暂定6个月,期满未续签合同的,如泽旭公司继续需要租赁物,顺江公司未提出异议的,合同继续有效,期限为不定期。泽旭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至一审提交答辩状前通知过顺江公司案涉租赁物使用结束并要求顺江公司拆除租赁物,顺江公司对此亦未提出过异议,故一审法院根据顺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将案涉租赁物的租赁期限计算至2020年12月2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泽旭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守军
审 判 员 丁燕鹏
审 判 员 仕玉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文晓
书 记 员 孙海茗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