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泽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06民初4848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敬乾、陈硕,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6-4号东塔楼2011号。
法定代表人:韩继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硕、被告泽旭公司、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3935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起诉时LPR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承建盛世长宁孵化中心工地,原告为其提供黄沙、水泥等材料。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39350元,2019年10月21日,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结算证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泽旭公司辩称,牵扯的当事人不是我公司工人,也没有我公司章,起诉我们根本不成立。
被告***辩称,不同意利息从2019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其他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被告***挂靠被告泽旭公司资质承接盛世长宁孵化中心工程。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上述工地供应黄沙、水泥、大砖等材料。同年10月21日经结算,由被告***的父亲张义模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欠原告材料款393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及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被告***尚欠原告39350元,依法应当偿还原告。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依法确认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对被告泽旭公司的诉讼请求,虽然被告***与被告泽旭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本案买卖材料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泽旭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39350元及利息(自2022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时恒雨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金 鑫
书 记 员 朱珊珊
法律条文及缴款账号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其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三十一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缴款账号
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开户张:中国建设银行连云港海宁西路分理
开户账号:3205********-802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