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06民初7258号
原告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9号。
负责人:李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兵,江苏善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江苏泽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国贸大厦20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秋,江苏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立案
时间
2021-8-13
适用
程序
简易
程序
原告诉讼请求
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78143.46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21年6月23日,罚息为4210.33元;自2021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律师费5000元;
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答辩情况
被告泽旭公司、***辩称,1.答辩人曾借款83万是事实,具体应偿还金额由原告举证为准。答辩人未偿还借款不是恶意拖欠,而是因为答辩人被牵涉其他案件,公司帐户及个人帐户都会法院冻结,无法还款,只要答辩人公司帐户解封就能还款;2.律师费应由委托人自己承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审理 查明
欠款截止日期
2021年10月18日
欠款数额
本金
743143.46元
罚息
19281.49元
判决
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泽旭公司、***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泽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判决
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泽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偿还本金743143.46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21年10月18日,罚息为19281.49元;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江苏泽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律师费5000元。
其他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4元,由被告江苏泽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韩海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于莹莹
书 记 员 孔祥云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案款缴纳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连云港海宁西路分理
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开户账号:3205××××6999-716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