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泽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7606某某与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6民初7606号
原告:**,男,汉族,住连云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6-4号东塔楼2011号。
法定代表人:韩继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秋,江苏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旭,上海方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被告泽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5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00340.4元(以上共计950340.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8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水电、消防安装施工承包协议》将江***建设工程盛世常宁工业孵化中心项目1-9#楼的预埋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要求原告交纳保证金250000元,原告将保证金交付给被告***,后原告进场施工,涉案工程现已完工。因被告***因其他原因被甲方清场,已经在海州区法院进行诉讼案号为(2020)苏0706民初2758号。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保证金并给付工程款未果,现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泽旭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协议,答辩人的主体不适格;2.就被告***实际承包的工程款,其已经就整个工程进行了起诉,案号为(2020)苏0706民初2758号,起诉的工程款中明确载明了有原告施工款;3.答辩人没有收到任何保证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系自然人,依法不能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分包主体;2.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式泽旭公司,答辩人作为泽旭公司的项目经理与**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3.答辩人于2020年10月24日在涉案工程未完工时即退场,此后及主体四层以上部分工程施工与答辩人无关;4.答辩人诉东联公司和泽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尚不能确定答辩人为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不能确定答辩人的实际施工范围,不能确定答辩人有权与东联公司结算工程价款,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供了水电消防安装施工协议、收条、现场照片、竣工结算书等证据,被告泽旭公司提供了接处警登记表、起诉状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采信,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8日,原告**(乙方)与江***建设工程盛世常宁科技孵化中心项目部(甲方)签订《水电、消防安装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青浦路书香一号南门1#-9#楼水电、消防安装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包工包料,在工程结算总价扣除甲方应收取的工程管理费8%后,税金由乙方负责开票,即为给付乙方的分包工程款;乙方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必须预交25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进场施工至封顶全额退还。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在甲方代表处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之前,2019年7月31日,**向***交纳25万元,***同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正),楼房主体结束前付清。
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其实际施工的是上述工程中的4#-9#楼,二被告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被告***认可4#-9#楼已经封顶。
还查明,***诉连云港东联科技创业园有限公司、泽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10日在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苏0706民初2758号,目前尚未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生效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以江***建设工程盛世常宁科技孵化中心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水电、消防安装施工承包协议》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理由是:虽然《水电、消防安装施工承包协议》的甲方处加盖了“江***建设工程盛世常宁科技孵化中心项目部”公章,但原告以及被告***均未举证***能代表泽旭公司或受泽旭公司委托,以泽旭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水电、消防安装施工承包协议》,且被告泽旭公司对***可以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也不予认可,因此,***以江***建设工程盛世常宁科技孵化中心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水电、消防安装施工承包协议》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水电、消防安装施工承包协议》的发包方应为被告***。
被告***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水电、消防安装施工承包协议》无效。原告在签订上述协议之前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25万元,被告***承诺该款项于楼房主体结束前付清,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被告***自认涉案工程已封顶,故上述款项已达到返还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泽旭公司并未收取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故被告泽旭公司不承担返还保证金的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系其自愿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13303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回原告4126.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126.5元,剩余50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款项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审 判 长  万路遇
人民陪审员  黄苏生
人民陪审员  朱国跃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彦吉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的规定。
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