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泽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4274连云港莱铁贸易有限公司与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6民初4274号
原告:连云港莱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何维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礼伟,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威(实习),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东塔楼**iv>
法定代表人:韩继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秋,江苏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旭,上海方本(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莱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铁公司)与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礼伟、邓威、被告泽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钢材货款3530105.68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到盛世常宁科技孵化中心4至9号楼,供货总价款3890105.68元,被告已经支付33万元,剩余3530105.68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泽旭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被告***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答辩人与莱铁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泽旭公司,答辩人作为泽旭公司的项目经理与莱铁公司签订合同或对账系履行职务行为,不承担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2.莱铁公司未按约在交货时提供产品质量证明文件及相关使用说明,未按约在要求结算时开具发票。因卖方违反合同义务和合同附随义务,买方有权抗辩付款,故买方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即使主张利息、违约金,总计也不应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3.答辩人诉连云港东联科技创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和泽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正在审理中,尚不能确定答辩人为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请求法庭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钢材购销合同》、《对账清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5日,被告泽旭公司与被告***签订1份《协议书》,约定由***借用泽旭公司资质承包东联公司发包的盛世常宁科技孵化中心4号至9号楼工程。2019年5月26日,被告泽旭公司与案外人东联公司签订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泽旭公司承包东联公司发包的盛世常宁科技孵化中心4号至9号楼工程。被告泽旭公司授权***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建设。
2019年6月28日,被告***以“江***建设工程盛世常宁科技孵化中心项目部”(甲方)名义与原告莱铁公司(乙方)签订1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钢材总量1300吨用于盛世常宁科技孵化中心4号至9号楼。按上海西本新干线连云港当天价格为到货价。乙方所供钢材执行国家质量标准。甲方使用钢材必须先检测后使用,甲方未检测就用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甲方对质量有异议的,应在收货后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对该质量异议。超出七个工作日的,视为甲方对乙方所供的钢材质量无异议。凭甲方现场单据及有效发票每月底结算。甲方指定收货人为张某。乙方为甲方所供钢材数量约700吨左右,乙方为甲方垫资期限为45天。以现金结算,不要抵房及承兑汇票。如有承兑汇票,承兑利息部分由甲方负责,次月利息每吨每天3元。三层封顶时结清之前供货款项,乙方继续供货到六层封顶再次结清供货款项。甲方如不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甲方所欠乙方钢材款的数量向乙方支付3元/吨/天的违约金,违约若一个月后仍未按合同要求付款的,本合同终止,且甲方必须结清剩余货款,并赔偿给乙方合同总货款5%的损失费。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江***建设工程盛世常宁科技孵化中心项目部”公章,***签字,乙方处加盖原告莱铁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莱铁公司于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9月8日期间,共向被告泽旭公司盛世常宁工地供应钢材903.564吨,合计3860105.68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9月2日、9月5日向原告莱铁公司付款合计33万元。
2019年9月18日,原告莱铁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维让和被告***共同签订1份《对账清单》,确认莱铁公司向泽旭公司盛世常宁孵化中心4号至9号楼工程供应钢材911.568吨,合计3860105.68元,计划于2019年12月30日前结清,逾期支付年24%利息。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莱铁公司确认被告泽旭公司、***尚有3530105.68元货款未付,将要求被告泽旭公司、***支付的利息、违约金调整为:以3530105.6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原告莱铁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苏0706民初4274号保全裁定,查封被告泽旭公司、***银行存款450万元或冻结、查封其等值其他财产。原告莱铁公司向本院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莱铁公司因保全,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54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泽旭公司、***是否均为《钢材购销合同》中的买受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然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但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被告***以江***建设工程盛世常宁科技孵化中心项目部与原告莱铁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理由是:虽然《钢材购销合同》的甲方处加盖了“江***建设工程盛世常宁科技孵化中心项目部”公章,但原告莱铁公司、被告***均未举证***能代表泽旭公司或受泽旭公司委托,以泽旭公司名义与莱铁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且被告泽旭公司对***可以代表公司对外签订买卖合同也不予认可,因此,***以江***建设工程盛世常宁科技孵化中心项目部名义与莱铁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钢材购销合同》的买受方应为被告***。
原告莱铁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通过对账的形式确认莱铁公司供应钢材3860105.68元,扣减被告***已付的33万元,其还应向莱铁公司支付3530105.68元。原告莱铁公司与被告***在《对账清单》中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了变更,被告***应自2019年12月31日起,以未付货款3530105.6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莱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莱铁公司将利息、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不违反《对账清单》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钢材购销合同》、《对账清单》中未约定保险费应由违约方承担,对原告莱铁公司主张被告***给付保险费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莱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30105.68元及利息、违约金(以3530105.6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莱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2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1元,被告***负担40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郭 敏
人民陪审员  刘永新
人民陪审员  季建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颜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