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804民初56号
原告:河南省鑫宝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友谊路交叉口平光拐角楼。
法定代表人:钱平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河南敏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赵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赵蒋村内。
法定代表人:都军庆,村委主任。
原告河南省鑫宝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赵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鑫宝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赵蒋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鑫宝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6000元并从2016年5月14日起至结清工程款之日就逾期付款的金额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签订了被告村里的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总造价为680000元,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后,被告下欠工程款136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前期支付的是工程进度款,最后的20%的工程款是需要国家电力机关验收后再予以支付,工程完工后,经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于2016年5月6日验收合格,但下欠的20%工程款即136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6年5月14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由于被告违约逾期付款,为此,应当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即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为此成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赵蒋村委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配电工程施工合同》1份、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及报验单各1份。经审查,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赵蒋新村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工程的报装、设计、审核、所有相关配电工程的材料及施工至最终验收合格,总价款为680000元,原告进场被告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30%,原告主要设备线路安装到位被告再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40%,由国家电力机关验收后(不超过7个工作日),被告支付完剩余的20%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施工完毕后,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检验意见为:检验合格。被告在支付相关工程款后,剩余的20%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未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赵蒋新村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在支付相关工程款后,剩余的20%工程款(即诉求中的136000元)未支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另: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中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5月6日(工程验收合格时间)之日起第8天,即2016年5月14日,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36000元并从2016年5月14日起至结清工程款之日就逾期付款的金额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赵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鑫宝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焦作市马村区演马街道办事处赵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安 婷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9)豫0804民初56号
(2019)豫0804民初56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