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鑫宝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东支行与河南省鑫宝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市天阳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27号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东支行,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154号。
负责人李晓敏,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增辉,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晓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鑫宝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友谊路交叉口平光拐角楼。
法定代表人钱平江。
被告焦作市天阳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跃进西街。
法定代表人李国学。
被告李国学。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东支行(以下简称:商行建东支行)与被告河南省鑫宝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源公司)、焦作市天阳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阳公司)、李国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增辉、董晓丽、被告鑫宝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平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阳公司、李国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鑫宝源公司签订2012年商银建东流借字第07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鑫宝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50万元,用于购电缆配电柜,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月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度确定,最终的执行利率为10‰,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天阳公司签订2012年商银建东流保字第079号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李国学在承诺书上以连带责任保证人身份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告鑫宝源公司,但其却不守合同信用,合同到期拒不归还本息,天阳公司、李国学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涉及的各项合同、文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故请求:1、判令被告鑫宝源公司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2、判令被告鑫宝源公司立即支付2012年12月10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截止2014年9月20日,共欠息181440.04元);3、判令被告鑫宝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天阳公司、李国学对1、2、3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调查中,原告称:第一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还款5万元,2015年5月4日还款4万元,2015年5月29日还款1万元,变更诉请将本金减少10万元。
被告鑫宝源公司辩称,事实与理由部分写的都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具体还款期限再协商。
其余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商行建东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鑫宝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商银建东流借字第07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鑫宝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电缆配电柜,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0%,最终的执行利率为10‰,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公布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浮动幅度,于基准利率调整日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同日,原告与天阳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商银建东流保字第079号的保证合同,被告天阳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至主合同确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天阳公司还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经天阳公司研究决定同意为鑫宝源公司在原告处申请办理金额为150万元,期限一年的流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严格按照原告的相关要求履行义务。李国学也作为承诺人在该承诺书下方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0日将借款本金1500000元发放给被告鑫宝源公司。被告鑫宝源公司2015年3月25日还款5万元,2015年5月4日还款4万元,2015年5月29日还款1万元,被告鑫宝源公司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与原告约定系偿还的本金。其余本金及利息被告鑫宝源公司未偿还原告,其余二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来本院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一、二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第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12年商银建东流借字第07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焦作市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对账单一份、承诺书一份、2012年商银建东流保字第079号保证合同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鑫宝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东支行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河南省鑫宝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东支行已经偿还的100000元本金的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为:其中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5日止,其中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止,其中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止,利息、复利、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焦作市天阳纺织有限公司、李国学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焦作市天阳纺织有限公司、李国学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河南省鑫宝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48元、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审 判 员  梁小云
代理审判员  闫若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 峰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27号
(2015)山民一金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