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9民初3361号
原告:上海柏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951弄32号1幢2层J区28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583475656E。
法定代表人:蒋祥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炜,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欢,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伊川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伊川县杜康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329005437113E。
负责人:张金楼,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飞,男,汉族,1987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惠萍,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上海柏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柏宜公司)诉被告伊川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伊川县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柏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炜,被告伊川县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飞、石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柏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余款497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2月2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暂从2017年12月21日—2019年7月31日,计587天,以同期贷款利率4.75%,以497500元为本金,暂计3800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原告投标中标了洛栾高速伊川县西连接线路灯采购与安装工程,中标总金额为997500元,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路灯改造合同,协议项目总价款为997500元。后因工程施工需要,原告又委托案外人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代为施工上述中标路段的路灯工程。2015年8月25日,被告向伊川县委督查室出具上海柏宜公司在洛栾高速伊川西连接线路灯采购与安装的情况汇报一份,载明该项工程合同价997500元,2014年5月完工。另载明,2015年8月22日伊川县交通局经与律师、施工方见面后,待损坏路灯维修完毕后,伊川县交通局组织财政、审计等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待验收合格后,伊川县交通局将按照相关程序依法履行款项拨付。同时,在(2016)豫0329民初173号判决书中,被告伊川县交通局承认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在(2016)豫0329民初173号判决书中,伊川法院判决原告向案外人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97500元,被告对原告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2016)豫0329民初173号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997500元的工程款发票,被告于2017年12月21日支付了500000元,原告收款后转付给了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剩余497500元被告迟迟未予支付,原告迫于无奈于2018年11月1日垫付了上述工程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497500元,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伊川县交通局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工程款是追偿之诉,但是这项工程截止目前双方没有进行决算,伊川县交通局询问了财政局,财政局说没有决算书无法进行偿付,要求原告立即与伊川县交通局进行决算,并向交通局出具决算书。再者,本案原告欠伊川县财源公司下属金财担保公司56万多元,经三方协商,原告同意自己所欠金财担保公司的钱答辩人去偿还497500元,抵销答辩人与原告的债务,故原告应撤销对答辩人的起诉。
原告上海柏宜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施工合同协议书、附件、建设工程廉政责任书、安全生产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合同及付款条件。二、民事判决书(2016)豫0329民初173号。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2、系争的工程被告已竣工验收,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3.系争工程实际由第三方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建设。三、民事判决书(2017)豫03民终647号。证明:1、洛阳中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确认第三方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建设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成,被告予以确认;2、工程的总价为人民币997500元。四、执行款收款账户确认书、收款收据及付款通知。证明:1、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2、原告已将工程款转付给了扬州兴龙公司。五、和解协议书,证明原告于第三人就系争工程余款结算已达成和解,并已支付工程余款给第三人,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六、997500元发票的记账凭证、发票签收单。证明原告于2017年12月13日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发票全部交付给被告。七、转账记录。证明原告仅收到被告50万元的工程款,剩余497500元仍未收到。八、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173号判决的内容,将997500元的工程款全部垫付给了合作方施工单位。
被告伊川县交通局质证认为,法院的判决文书,虽然是复印件但不持异议,原告转给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的钱无异议,高速连接线路灯采购和安装施工协议是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但是被告认为,这个工程早已完成,但双方没有进行统一决算,如果让被告偿付工程款,双方必须进行决算,这样财政部门才能通过。
被告伊川县交通局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伊川县交通局与原告上海柏宜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洛栾高速公路伊川西连接线路灯采购与安装施工合同协议书》,在协议书第4条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量的签约合同价为997500元。在协议书附件3.1条中约定:合同在执行期间,不再进行价格调整,后附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不再变动;在合同执行期间,无论清单中的工程数量是否发生变化,其单价维持不变。5.3条约定付款办法: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60%;剩余40%,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或者有质量问题但能及时修复,一次性结清。2014年4月2日,原告上海柏宜公司与案外人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洛栾高速公路伊川西连接线路灯采购与安装工程转让协议》,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施工,2014年5月施工完成,伊川县交通局进行了竣工验收。
2016年1月12日,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诉柏宜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柏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伊川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6)豫0329民初173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上海柏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工程款997500元。并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伊川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被告上海柏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宣判后,上海柏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7月4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3民终64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1月16日,原告上海柏宜公司向被告伊川县交通局出具了997500元的工程款发票,被告伊川县交通局于2017年12月21日向原告上海柏宜公司支付了500000元。2018年11月1日上海柏宜公司与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因被告伊川县交通局迟迟未予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上海柏宜公司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工程实际价款是多少,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多少工程款。依据被告伊川县交通局与上海柏宜公司签订的《洛栾高速公路伊川西连接线路灯采购与安装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涉案工程签约合同价为997500元;工程款的支付方法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60%;剩余40%,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或者有质量问题但能及时修复,一次性结清。该项工程于2014年5月完工,被告已组织竣工验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没有提出涉案工程量变更和工程验收不合格或工程质量有问题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价款997500元向原告结算工程款。再者,已生效的(2016)豫0329民初173号判决书中已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997500元,被告伊川县交通局没有提出异议,且已部分履行。故被告伊川县交通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款997500元向原告结算工程款,被告已支付50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497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497500元的利息。又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取消。故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1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利息计付的起点,在已生效的(2016)豫0329民初173号判决书中认定利息支付的时间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本案原告主张从2017年12月21日计算,本院照准。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497500元的利息,从2017年12月21日到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1日到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利率按4.75%计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川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柏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975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21日到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1日到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柏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5元,减半收取4578元,由被告伊川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孝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周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