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豫0329民初174号
原告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柏宜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柏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伊川县滨河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学海、石惠萍,被告伊川县滨河新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晓敏、李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宜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柏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伊川县滨河管理委员会作为发包人经招投标程序与承包人被告上海柏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书面施工合同书有效成立,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是否可以将该路灯施工工程的部分交由第三人完成。但被告伊川县滨河管理委员会作为发包人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应视为被告伊川县滨河管理委员会同意承包人被告上海柏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该行为。原告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并未与被告上海柏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书面合同,因此对于工程量、价款及竣工验收双方并未形成明确书面约定。但被告伊川县滨河管理委员会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根据该情况说明可以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南段24盏灯的制作、吊装”,费用为“灯具20万元,安装费5万元。”因此,原告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所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可以予以确认,即工程价款为250000元。被告上海柏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对该工程量及价款提出异议,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诉求被告上海柏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柏宜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本案中原告所提交被告伊川县滨河管理委员会与被告上海柏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复印件,其后另加盖被告柏宜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是根据被告伊川县滨河管理委员会所提交的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柏宜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并非该施工合同的订立主体,原告提交的被告柏宜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提供的委托书和收据,被告伊川县滨河管理委员会均不予认可,故被告柏宜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施工合同的主体,亦不是承包人,原告称被告柏宜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柏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是联合体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柏宜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伊川县滨河管理委员会辩称的其未与承包人被告上海柏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验收,并且部分路灯存在质量不合格,应在验收后并维修后,向实际施工人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理由,被告伊川县滨河管理委员会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并且发包人被告伊川县滨河管理委员会与被告上海柏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合同中对于验收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如因路灯质量等出现问题其作为合同相对方亦可要求被告上海柏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担修理、返工等责任,故对于被告伊川县滨河管理委员会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伊川县滨河管理委员会应在欠付上海柏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原告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上海柏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明确约定工程价款应付之日,故被告上海柏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原告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伊川县滨河管委会和上海柏宜照明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2013.12.17签订)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上海柏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是中标单位,原告从上海柏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该工程。证据2、滨河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诉称的25万元应当支付给原告。且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滨河是知情的。这部分工程的所有路灯都是我们提供的,且所有标段的路灯都是一样的,且当时都已经看过所有的路灯及质量都是合格的,至于这一部分没有验收合格可能是因为安装工程的问题,和我们提供的灯具的质量没有关系。证据3、上海柏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及空白收据一份,用以证明上海柏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到滨河管委会领取工程款,并出具有收据一份。但是事后上海柏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因为和原告有其他纠纷又反悔了。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上海柏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将一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人,且经过三方协商后滨河管理委员会还派人去看过路灯的质量。2、滨河也承认该工程是由原告承接的。3、上海柏宜也已经给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及收据,但是因为二公司有别的纠纷,被告上海柏宜又反悔了,有滨河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
被告伊川县滨河管理委员会的质证意见为:合同中标人是上海柏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是上海柏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我们只能认定为实际是施工人,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付70%,剩余的30%是在按照一年质量没有问题或有质量问题可以及时修理的才予支付。我们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不但提供了灯具还提供了安装(20万元灯款和5万元的安装费),现在工程没有验收是因为原告和上海柏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原因,和我们没有关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我们同意在与上海柏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是前提是该工程必须要验收合格。路灯是工程的一部分,在工程中也同意中标单位另行采购路灯,并不是不同意分包。
被告伊川县滨河管理委员会进行举证:伊川县滨河管委会和上海柏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2013.12.17签订),用以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在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付70%,剩余的30%是在按照一年质量没有问题或有质量问题可以及时修理的才予支付,且合同向对方是上海柏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只是实际施工人,且该部分工程没有验收合格,这部分工程有问题不能正常照明且上海柏宜照明公司也没能及时修理和验收。
原告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伊川县滨河管理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伊川县滨河管理委员会与被告上海柏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订立伊川县滨河龙腾路(1、2、5、6标段)路灯工程施工合同书,载明工程名称为“伊川县滨河龙腾路(1、2、5、6标段)路灯工程”,发包人为被告伊川县滨河管理委员会,施工单位为被告上海柏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工程由伊川县政府采购中心经公开招标,上海柏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中标人,约定工程内容包括龙腾路道路工程(1、2、5、6标段),全部为双臂灯,灯高10米,总数量为132杆(光源264盏)的生产制作和现场组装安装、线路铺设、送电调试等施工事项。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及金额(元)为双臂灯、高度10米,总数量132杆(光源264盏),总价贰佰伍拾捌万元整(¥2580000.00元)。工程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货到经验收合格,待安装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被告伊川县滨河管理委员会)付该项目合同总金额的70%,剩余的30%合同款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或有质量问题但能及时修复后一次性结清。”合同中另对工期、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验收方法、保修质保及售后服务、违约责任、安全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上海柏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从被告伊川县滨河管理委员会处承包的工程部分交给原告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施工,但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2015年12月3日,被告伊川县滨河管理委员会向原告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龙腾路南段24盏灯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上海柏宜照明电子有限公司承担的伊川滨河龙腾路(1、2、5、6标段)路灯照明工程,在施工期间于2014年7月和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协商,南段24盏灯的制作、吊装由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其中灯具20万,安装费5万元,共计25万元整,具体见证人为伊川县滨河管理委员会。特此说明。伊川县滨河管理委员会(加盖公章),2015年12月3日。”后原告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以被告柏宜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柏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伊川县滨河管理委员会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讼来院。
一、被告上海柏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工程款250000元。并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伊川县滨河新区管理委员会在欠付被告上海柏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上海柏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宇
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
人民陪审员 姜一佳
书 记 员 赛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