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柏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柏宜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柏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豫03民终611号
上诉人柏宜照明(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宜股份公司)、上海柏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宜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兴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扬州兴龙公司),原审被告伊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伊川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9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柏宜股份公司、柏宜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炜,被上诉人扬州兴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柯、石惠萍,原审被告伊川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宜股份公司、柏宜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二项,改判不支持扬州兴龙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扬州兴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扬州兴龙公司不具有领取工程款的权利。柏宜股份公司、柏宜工程公司与扬州兴龙公司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扬州兴龙公司也未在柏宜股份公司、柏宜工程公司实际施工的标段施工,无权要求柏宜股份公司、柏宜工程公司支付上述标段约1526900元的工程款,也无需由伊川建设局在工程款中承担连带责任进行扣除;诉争的工程系柏宜股份公司、柏宜工程公司自行采购原料并委托第三方施工,与扬州兴龙公司无关。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扬州兴龙公司既没有施工的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具有符合支付条件的证据,在此前提下,柏宜股份公司、柏宜工程公司不负有向扬州兴龙公司付款的法律义务。
扬州兴龙公司辩称,柏宜股份公司、柏宜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涉案工程实际由扬州兴龙公司具体组织人员施工,柏宜股份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证明该公司让扬州兴龙公司去住建局领取工程款的事实,路灯管理所出具证明原工程款增加了8万多元;伊川财政局出具决算意见书一份证明该工程量加了8.1万元,已经通过审批,因此可以证明扬州兴龙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柏宜股份公司、柏宜工程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伊川建设局辩称,1、伊川建设局不应该作为本案诉讼的被告,伊川建设局与柏宜股份公司、柏宜工程公司订立的合同,跟扬州兴龙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2、涉案工程是柏宜股份公司中标后签订合同,伊川建设局与柏宜股份公司、柏宜工程公司之间的合同成立。至于柏宜股份公司、柏宜工程公司与扬州兴龙公司之间是怎么订立的合同,属于私下协议,伊川建设局不予认可。伊川建设局同意以法院的判决书为依据,按照判决进行履约。
扬州兴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柏宜股份公司、柏宜工程公司、伊川建设局支付扬州兴龙公司工程款1526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柏宜股份公司、柏宜工程公司、伊川建设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伊川建设局通过对外招标,于2013年5月24日向柏宜工程公司与上海柏宜照明电子有限公司联合体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柏宜工程公司与上海柏宜照明电子有限公司中标,于五日内与招标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5月29日,柏宜工程公司、上海柏宜照明电子有限公司与伊川建设局订立2013年伊川县旧城区路灯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2013年旧城区路灯改造工程的内容,改造线路总长约24公里,改造更新路灯共计684杆744盏。施工包括拆除现有旧路灯、铺设线路、加固路灯基座、组装安装新路灯、送电调试等工作。工程合同价为7435176.00元(中标价)。工程投资总额包含设备费、材料费、税费、运输费、保管费、装卸费、土建安装施工费等各项费用。工期为3个月,2013年9月10日前全部竣工。付款方式为全部改造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经县财政局审核后,三个月付合同价的60%;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付合同价的3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三年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同时对技术标准、验收方法、保修及售后服务、违约责任、安全责任、纠纷处理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柏宜工程公司、上海柏宜照明电子有限公司、伊川建设局均在合同上签章。2013年6月5日,柏宜工程公司与上海柏宜照明电子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代表柏宜照明联合体委托黄仁光就伊川县2013年城区路灯改造工程项目的合同签订事宜,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2013年8月17日,上海柏宜照明电子有限公司向扬州兴龙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关于伊川县旧城改造事宜,为了按时完成文化路(工程量款¥1446900元)路灯安装改造工程双方协商达成一致。金额¥1446900元,大写壹佰肆拾肆万陆仟玖佰元整。(政府如有变动以变动为准)。柏宜公司委托扬州兴龙公司完成此项工程,扬州兴龙公司同意2013年9月10日前完成全部工程。柏宜公司同意按合同要求给扬州兴龙公司付工程款。同时扬州兴龙公司按合同要求支付应交税金及费用。甲方上海柏宜照明电子有限公司签章,黄仁光签名。乙方扬州兴龙公司签章,柏学海签名。”后扬州兴龙公司对其受委托的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10月18日,伊川县财政局向伊川建设局出具伊财投审[2013]173号工程预决算审查批复意见书,载明:“关于文化路路灯改造项目,该道路合计135根灯杆原定保留喷漆。因方案变更,原灯杆年久老化,该路段必须更换新灯杆。参照伊财投审[2013]069号意见书审核结果,制作新灯杆单价为2500元,更换价为1900元,现需补差价600元,合计81000元。”2014年9月20日伊川县城区路灯管理所向扬州兴龙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3年城区路灯改造工程,‘上海柏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柏宜照明电子有限公司联合体’中标,中标金额7435176元。扬州兴龙公司经与中标方协议,承揽其中的文化路路灯改造项目,双方协议项目工程款1446900元。施工期间,因工程变更,增加新装路灯杆项目,经县政府审批,增加变更工程款80000元。扬州兴龙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了文化路路灯改造全部任务,经验收合格。特此证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伊川县城区路灯管理所(加盖印章)。”后扬州兴龙公司以要求柏宜工程公司、上海柏宜照明电子有限公司、伊川县建设局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讼来院。另查明,上海柏宜照明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被准予变更为柏宜股份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伊川建设局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柏宜工程公司、柏宜股份公司订立的书面施工合同书有效成立。柏宜股份公司向扬州兴龙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其完成部分工程,扬州兴龙公司按照该委托约定实际完成了该工程并经验收,柏宜股份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伊川县建设局作为发包人对此亦不持异议,并且向实际施工人扬州兴龙公司出具证明认可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伊川建设局作为发包人应按照约定向承包人柏宜工程公司、柏宜股份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的相应价款。关于本案的工程款项,根据扬州兴龙公司所提供与柏宜股份公司订立的委托书约定可以认定为1446900元,但根据伊川县财政局向伊川建设局出具伊财投审[2013]173号工程预决算审查批复意见书载明的在实际施工中增加费用81000元,伊川建设局对此亦予以认可,扬州兴龙公司所承接工程的工程款应为1527900元,一审法院对该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关于扬州兴龙公司起诉要求柏宜工程公司、柏宜股份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526900元的诉讼请求,扬州兴龙公司虽仅与柏宜股份公司订立委托书,但柏宜工程公司亦委托黄仁光作为其委托人对外订立相应合同,黄仁光在该委托书上亦签名确认,并且该工程系柏宜工程公司、柏宜股份公司共同承包,故柏宜工程公司、柏宜股份公司应依照约定内容向实际施工人扬州兴龙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扬州兴龙公司诉求柏宜工程公司、柏宜股份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526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伊川建设局应在欠付柏宜工程公司、柏宜股份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扬州兴龙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扬州兴龙公司诉求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扬州兴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柏宜工程公司、柏宜股份公司明确约定工程价款应付之日,故柏宜工程公司、柏宜股份公司应自扬州兴龙公司起诉之日(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扬州兴龙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柏宜工程公司、柏宜股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扬州兴龙公司工程款1526900元。并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伊川建设局在欠付柏宜工程公司、柏宜股份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扬州兴龙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扬州兴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42元,由柏宜工程公司、柏宜股份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柏宜工程公司、柏宜股份公司提交以下四份新证据:1、调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伊川境内的施工项目用的路灯由周晋军提供,柏宜工程公司、柏宜股份公司向周晋军也支付工程款,扬州兴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完成施工项目;2、周晋军施工费汇总一份;3、承包协议书两份;该两份协议拟证明诉争工程并非是扬州兴龙公司施工,扬州兴龙公司无权索取工程款。扬州兴龙公司质证认为,本案与周晋军的工程没有关系,该四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协议是否是周晋军本人所签不确定,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伊川建设局质证认为,同意扬州兴龙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伊川建设局与柏宜工程公司、柏宜股份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订立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柏宜工程公司、柏宜股份公司后将部分中标工程委托给扬州兴龙公司施工完成,且伊川县城区路灯管理所对此出具情况说明,现扬州兴龙公司据此要求柏宜工程公司、柏宜股份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柏宜工程公司、柏宜股份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实际委托周普军进行施工,但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柏宜工程公司、柏宜股份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等证据认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柏宜工程公司、柏宜股份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柏宜工程公司、柏宜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542元,由上诉人上海柏宜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郏文慧 审判员  杨献民 审判员  付爱丽
书记员  任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