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新0103执36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新疆伟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苏州东街366号新洲城市花园轩景苑5栋-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执行人: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新疆伟达电梯有限公司与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的(2016)新0103民初43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新疆伟达电梯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新疆伟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案款907506.71元,本案应收执行费0元。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无法查找其具体下落。本院依法向各大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证券公司等相关部门送达查询通知书。经查,被执行人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车辆、土地、证券;其银行存款账户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新疆伟达电梯有限公司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新疆伟达电梯有限公司,因本案被执行人新疆博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线索后,可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俊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热西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