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用九工业有限公司

四川省用九工业有限公司、某某鑫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425民初174号
原告:四川省用九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青神县南城镇白塔村。
法定代表人:宋云禄,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彬,四川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明阳镇团结社区(恩阳小微工业园区)。
诉讼代表人:朱晓光,***鑫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四川省用九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九公司)与被告***鑫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兴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于2022年2月15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因被告以破产清算为由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解除对被告财产的保全;被告于2022年3月22日提出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巴中中院)于2022年2月16日裁定受理兴鑫公司破产清算案,管理人以正接管被告的财产,接管工作尚未完成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于2022年3月25日中止审理,于2022年6月16日恢复审理。原告用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用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58654.23元;2.判令被告以欠付货款2658654.23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货款付清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658654.2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欠付货款2658654.23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直至全部货款付清止);将第3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4035元和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9年3月15日起与被告签订了三份《销售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截止2022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58654.23元,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履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兴鑫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意见为:1.原、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2022年1月10日、2022年1月11日签订三份《销售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属实,2022年1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58654.23元属实;2.原告未举证证实原告存在《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违约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造成的损失仅为资金利息,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应以计算至2022年2月16日;3.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依法予以调减;4.2022年2月16日,巴中中院受理兴鑫公司破产清算,2022年3月1日,巴中中院指定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担任兴鑫公司的管理人;5.原告应给被告开具欠付货款全额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用九公司与被告兴鑫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签订《销售合同》,双方对供应水泥杆的规格、质量要求、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未供应货物。2022年1月10日、2022年1月11日双方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水泥杆。2022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对账单中载明:原告自2022年1月19日至2022年1月23日共计8次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规格为12m×190mm的水泥杆571根和15m×190mm的水泥杆214根配送至被告指定的沐川、井研等区域,结算价为2035937.14元,该款未开发票且未支付;对账单还载明:截止2022年1月26日已开票未付款的货款金额为622717.09元,未付货款共计2658654.23元。原、被告于2022年1月10日、2022年1月11日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第六条载明:兴鑫公司在收到业主单位的货款之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用九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第七条第二项载明:兴鑫公司责任,兴鑫公司在收到业主单位的款项后,由兴鑫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用九公司,逾期每日按合同货款总金额的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截止2022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58654.23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2022年2月16日,巴中中院以(2022)川19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兴鑫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3月1日,巴中中院以(2022)川19破5号决定书,经随机摇号的方式,指定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担任兴鑫公司的管理人;
2.本案诉讼中,原告因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支付了案件申请费5000元;
3.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即2022年6月23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企业信息和营业执照,《销售合同》3份、对账单、采购混泥土电杆制品货款支付协议、巴中中院(2022)川19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2022)川19破5号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兴鑫公司与原告用九公司于2022年1月10日和1月11日签订两份《销售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符合规格的水泥杆,双方于2022年1月26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58654.23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对账单、采购混泥土电杆制品货款支付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现原告提出确认原告享有被告的债权为货款2658654.2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限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审查处理,被告提出应由原告开具欠付货款全额发票的主张,在原告拒绝开具发票时被告可另行处理。
对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约定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以货款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但是对支付货款的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附利息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2022年1月26日结算单出具次日支付货款及其利息,而2022年2月16日巴中中级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案,加之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实为资金占用利息,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调减,故原告可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货款2658654.2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22年2月16日止,即21560.59元(2658654.23元×20天/365天/年×14.8%)。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四川省用九工业有限公司享有被告***鑫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数额货款2658654.23元;
二、确认原告四川省用九工业有限公司享有被告***鑫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数额违约金21560.59元;
三、确认原告四川省用九工业有限公司享有被告***鑫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数额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省用九工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鑫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宣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梅诗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