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89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2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转水镇三源村江屋,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云山西路4号德威大厦24-26楼。
法定代表人:林庆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梅,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娟,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3民终298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法院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驳回起诉、上诉的裁定结果与一审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中“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相关内容互相矛盾。其次,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江誉诚”的商业广告行为对其造成了严重精神、身体伤害。故请求改判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撤换商业广告,承担诉讼费用39250元,赔偿其精神、身体伤害775万元,撤销惠民区[2017]43号关于惠州市马安大沥口地块(德威江誉诚花园)的命名批复,撤销惠州市房产管理局惠市房预许(2018)100号、惠市房预许(2018)082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本案一、二审法院的裁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受理案件,但在立案审理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以一审裁定内容与受理通知书相矛盾为由提出再审申请缺乏法律依据。二、申请人主张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纠缠此案,实际意图是想从被申请人处获得不当利益。从申请人提供的“广告牌视频光碟”“现场照片”“户口簿”“身份证”等证据可得知,被申请人开发销售的房地产项目名称为“德威江誉诚花园”(以下简称“德威江誉诚”),申请人的姓名为“***”,因申请人认为两者存在相似性,从而得出了被申请人的项目名称侵犯其名誉权的结论,进而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侵权责任,这是非常荒唐的,该结论经不起任何事实和法律的推敲。首先,“德威江誉诚”与“***”两者之间,无论从字数、偏旁部首构成还是词语意义上皆不相同,完全不具相似性。其次,被申请人开发的项目名称“德威江誉诚”的使用已经得到惠州市民政局的批复许可,被申请人在惠州市内发布营销广告是法律许可的行为,且该行为也符合社会公德,不侵犯任何人的任何权利。再次,申请人在其证据中主张的发烧买药、被乘客投诉、被公交公司处分、被交警处罚等所谓身体、精神、名誉的损害事实,是其日常生活花销、未按规定到站停车、违反交通规则、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与被申请人开发的“德威江誉诚”项目及营销广告毫无关联。被申请人的项目名称的命名及广告营销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任何一个要件,不可能对申请人造成名誉侵权。申请人除纠缠诉讼滥用诉讼权利外,还臆造出殴打、恐吓、辱骂等身体伤害、精神伤害、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行为,虚构巨额的赔偿款项,意图陷害被申请人而获取利益,且还曾到被申请人开发的“德威江誉诚”项目现场阻碍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被申请人不堪其扰,请求依法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申请人主张惠州市民政局撤销惠民区[2017]43号关于惠州市马安大沥口地块(德威江誉诚)命名的批复,以及惠州市房产局惠州市房预许(2018)100、082号预售许可证的请求,属于行政诉讼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被申请人开发的项目以“德威江誉诚花园”命名与申请人的名字“***”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投放的“德威江誉诚花园”商业广告与其姓名高度相似,侵害其名誉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发布“德威江誉诚花园”销售广告的行为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于***的起诉应裁定驳回。综上,一、二审法院驳回江昆的城起诉、上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江 萍
审判员 苏大清
审判员 王晓琴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邓金华
书记员郑奕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