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1302执6684号
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云山西路4号德威大厦24-26楼。
法定代表人:林庆得。
委托代理人:刘雪梅、李艳娟,均系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4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川县。
本院在执行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粤1302民初32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清偿代偿款项133197.36元及利息(以33618.72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8月31日计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50101.55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11月29日计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49477.09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计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3029元(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预交1514元),公告费260元,由***负担。因***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1302执6684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 雄
审判员 李莲莲
审判员 程建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XX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