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

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02民初12656号
原告: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云山西路4号德威大厦24-26楼。
法定代表人:林庆得。
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女,汉族,1988年11月22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卢伟虹,女,汉族,1995年2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男,汉族,1989年10月3日出生,住址:中山市。
原告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卢伟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辩诉意见
原告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编号为:惠州(2018)10040417),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房(以下简称“**房产”),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913600元(大写:玖拾壹万叁仟陆佰元整),合同第七条第(二)第3项约定:“买受人应当于2018年8月17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的31.04%;余款人民币630000元(大写:陆拾叁万元整)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2018年12月3日,被告(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贷款人,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签订编号为:440712211-2012-20185122971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贷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建设银行借款人民币630000元,用于购置上述**房产,合同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3日至2048年12月3日,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4029.79元,并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财产。2019年1月9日,原告与建设银行签订编号为:(2018)年房按字第44020180803172532902号的《楼盘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在德威江誉诚花园楼盘项目销售期购买该楼盘项目所属之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而与建设银行产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因个人自身原因,屡次违反《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贷合同》的约定,未按时足额向建设银行偿还购房贷款,导致建设银行于2021年3月31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划了原告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1956.39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均无果。截止至2021年5月7日,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垫付的贷款本息人民币11956.39元及利息人民币48.6元,共计人民币12004.99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贷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建设银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因被告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的相关规定向被告追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因原告为其垫付贷款所产生的资金损失直至付清。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贷款本息人民币11956.39元,并按照垫付金额自垫付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暂计至2021年5月7日为人民币48.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公告费、执行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日,原告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房(以下简称“**房产”),商品房总价款为913600元(大写:玖拾壹万叁仟陆佰元整),被告应当于2018年8月17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283600元(大写:贰拾捌万叁仟陆佰元整),占全部房价款的31.4%;余款63万元(大写:陆拾叁万元整)向银行贷款支付。2018年12月3日,被告(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建设银行借款人民币63万元,用于购置**房产,合同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3日至2048年12月3日。还款方法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4029.79元,并以**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于2019年1月9日发放贷款63万元,原告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
2019年1月9日,原告与建设银行签订《楼盘按揭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在德威江誉诚花园楼盘项目销售期间购买该楼盘项目所属之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而与建设银行产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按揭贷款,2021年3月3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从原告在该行的保证金账户中一次扣除了11956.39元。原告称替被告垫付按揭贷款后至今,被告仍未付还款项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楼盘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个人贷款还款凭证、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律师函、快递底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可以认定。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由于被告未能依约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清偿借款本息,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有权要求原告在保证期限、保证范围承担清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根据合同约定于2021年3月31日从原告的账户扣划本息合计11956.39元,原告在履行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在该范围内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款项11956.39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以11956.39元为本金,自银行扣款的次日即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供保全费用、公告费等费用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为其垫付的款项11956.39元及利息(利息,以11956.3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德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12元(原告已预交100.12元),由被告***负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应当根据判决书附随的缴费通知书迳直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再向应缴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单独另行催收诉讼费用,逾期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小林
审 判 员 黄链生
审 判 员 张文姣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郑 慧
书 记 员 张莉茱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