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全盛浮筒水上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全盛浮筒水上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1126号
原告:苏州全盛浮筒水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东吴北路299号吴中大厦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562984283X。
法定代表人:段丽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棽,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闯,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雁鸣湖生态风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555729014W。
法定代表人:王建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欣,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霞,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全盛浮筒水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全盛公司”)与被告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全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棽,被告雁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全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3251.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郑州雁鸣湖滨水广场浮筒码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郑州雁鸣湖滨水广场浮筒码头施工,合同总价为142000元。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郑州雁鸣湖南湖南岸浮筒码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郑州雁鸣湖南湖南岸浮筒码头施工,于2013年8月27日前进场施工,2013年9月20日前施工完成,合同总价204935元。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郑州雁鸣湖南湖南岸及北岸浮筒码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郑州雁鸣湖南湖南岸及北岸浮筒码头施工,于2013年9月25日前进场施工,2013年10月23日前施工完成,合同总价577916.7元。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进场施工,被告分三次支付工程款28400元、85200元、100000元。随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2018年2月28日支付248000元。经原告核算上述三份合同的总金额为924851.7元,剩余463251.7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付未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被告拖欠工程款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雁城投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未经工程结算,工程款金额不确定,需由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作出鉴定,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首先,按照双方合同对工程款结算的约定,双方工程办理结算完毕,并办理竣工备案后,乙方出具完整的付款申请书、相应发票等资料,15天内支付工程款结算总价的95%。合同条款还约定,保修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在质保期两年到期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经过验收后才支付工程保修金。案涉工程未办理工程结算,工程款金额不确定,需要由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作出鉴定,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原告起诉金额没有事实依据。
其次,案涉工程答辩人已经支付合计461600元工程进度款,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已经收到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原告主张三项工程剩余工程款金额为463251.7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依据单方制作的《材料进场签收证明》、《工程形象进度表》、《工程结算送审单》等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自制证据,没有得到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的最终确认,不能作为最终工程款数额的支付依据。因此,原告诉称的工程款金额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作为最终工程款金额的依据。
最后,原告举证的2020年5月10日,河南求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求实评核字(2020)0501号《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拟核实中牟县雁鸣湖景区原利海负责6项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价值核查报告》,答辩人对该份报告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也不能作为案涉工程款数额的依据。该份报告由施工单位提供基础材料,上述材料也未经答辩人的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核查的依据,不客观也不合法。原告既提供该份报告,同时又不认可该份报告的554911元金额,说明原告也不认可该份报告。同时,该份报告认定的工程造价为554911元,如原告也认可该554911元工程款数额,被告可以按照此数额给原告结算剩余的554911-461600=93311元工程款。
二、案涉工程未结算,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
首先,2012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郑州雁鸣湖滨水广场浮筒码头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签订《郑州雁鸣湖南湖南岸浮筒码头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郑州雁鸣湖南湖南岸及北岸浮筒码头工程施工合同》。三份施工合同均未进行竣工验收,工程也未交工,最终的工程款数额不确定,应该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的结论,支付剩余工程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其次,原告主张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按照lpr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可以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标准主张剩余款项的利息。同时,案涉工程款均包含5%的质保金,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到期以后,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才可以无息返还施工单位,原告主张包括质保金在内的所有剩余工程款一起支付所谓逾期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依法不应该支持。
综上所述,案涉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未进行工程结算,工程款的最终数额尚未确定,应该由双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按照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司法鉴定确定的剩余工程款金额,按照lpr标准,支付剩余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苏州全盛公司与被告雁城投公司签订《郑州雁鸣湖滨水广场浮筒码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苏州全盛公司承包郑州雁鸣湖滨水广场浮筒码头施工。合同含税总价为142000元,承包方式为含税固定总价包干。双方工程结算办理完毕,并办理竣工备案后(除非乙方原因造成未能办理竣工备案的),乙方出具完整的付款申请书、相应发票(包括保修金发票)等资料,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保修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甲方按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支付。乙方在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并向甲方移交竣工验收备案所有资料(以备案管理机关要求为准)后,乙方应按照甲方预结算工作规程向甲方提交完整合格的结算依据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递交的合格的结算依据资料后7天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反馈给乙方,由双方共同完成确认后,乙方可申请支付结算款,甲方于7日内支付结算款。竣工验收时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应具备下列条件:(1)承包工程全部完工;(2)竣工资料完备、合格。具备上述条件时,乙方应在七天内向甲方和监理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甲方应在接到申请及相关资料后十天内组织相关单位及部门进行验收。工程验收符合本合同要求,甲方、监理公司及参与验收的单位或部门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之日为本工程的竣工之日。甲方逾期付款,应付未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2013年9月24日,原告苏州全盛公司与被告雁城投公司签订《郑州雁鸣湖南湖南岸浮筒码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苏州全盛公司承包郑州雁鸣湖南湖南岸浮筒码头施工。合同含税总价为204935元,承包方式为含税固定总价包干。双方工程结算办理完毕,并办理竣工备案后(除非乙方原因造成未能办理竣工备案的),乙方出具完整的付款申请书、相应发票(包括保修金发票)等资料,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保修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甲方按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到期后无息支付乙方。乙方在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并向甲方移交竣工验收备案所有资料(以备案管理机关要求为准)后,乙方应按照甲方预结算工作规程向甲方提交完整合格的结算依据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递交的合格的结算依据资料后7天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反馈给乙方,由双方共同完成确认后,乙方可申请支付结算款,甲方于7日内支付结算款。竣工验收时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应具备下列条件:(1)承包工程全部完工;(2)竣工资料完备、合格。具备上述条件时,乙方应在七天内向甲方和监理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甲方应在接到申请及相关资料后十天内组织相关单位及部门进行验收。工程验收符合本合同要求,甲方、监理公司及参与验收的单位或部门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之日为本工程的竣工之日。甲方逾期付款,应付未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2013年10月25日,原告苏州全盛公司与被告雁城投公司签订《郑州雁鸣湖南湖南岸及北岸浮筒码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苏州全盛公司承包郑州雁鸣湖南湖南岸及北岸浮筒码头施工。合同含税总价为577916.7元,承包方式为含税固定总价包干。双方工程结算办理完毕,并办理竣工备案后(除非乙方原因造成未能办理竣工备案的),乙方出具完整的付款申请书、相应发票(包括保修金发票)等资料,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保修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甲方按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到期后无息支付乙方。乙方在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并向甲方移交竣工验收备案所有资料(以备案管理机关要求为准)后,乙方应按照甲方预结算工作规程向甲方提交完整合格的结算依据资料,甲方在收到乙方递交的合格的结算依据资料后7天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反馈给乙方,由双方共同完成确认后,乙方可申请支付结算款,甲方于7日内支付结算款。竣工验收时乙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应具备下列条件:(1)承包工程全部完工;(2)竣工资料完备、合格。具备上述条件时,乙方应在七天内向甲方和监理公司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和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甲方应在接到申请及相关资料后十天内组织相关单位及部门进行验收。工程验收符合本合同要求,甲方、监理公司及参与验收的单位或部门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之日为本工程的竣工之日。甲方逾期付款,应付未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上述工程完工后,苏州全盛公司向雁城投公司提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三份。其中雁鸣湖滨水广场浮筒码头工程建筑面积54.6㎡,工程造价142000元,汪昌祥在接收单位处签字。雁鸣湖南湖南岸浮筒码头工程建筑面积58.5㎡,工程造价204935元,开工日期2013.8.27,竣工日期2013.9.20,汪昌祥在接收单位处签字。雁鸣湖南湖南岸及北岸浮筒码头工程建筑面积175.5㎡,工程造价577916.7元,开工日期2013.9.25,竣工日期2013.10.23,汪昌祥在接收单位处签字。
另查明,雁城投公司已支付苏州全盛公司工程款461600元。
再查明,汪昌祥为雁城投公司成本部管理人员。雁城投公司认为苏州全盛公司提交的三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汪昌祥的签名系伪造,经本院释明后,雁城投公司并不申请对汪昌祥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诉讼过程中,雁城投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因案涉工程现已不存在,本院考虑工程现状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郑州雁鸣湖滨水广场浮筒码头工程施工合同》《郑州雁鸣湖南湖南岸浮筒码头工程施工合同》《郑州雁鸣湖南湖南岸及北岸浮筒码头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工程造价分别为142000元、204935元、577916.7元,被告成本部管理人员汪昌祥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签字。被告认为汪昌祥的签名系伪造,在本院释明后,被告不申请对汪昌祥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汪昌祥在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接收单位处签字,表明其代表被告接收了竣工验收材料,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组织验收,亦未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造价提出异议,故原告提交竣工验收材料之日应视为工程已竣工,且被告应按《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的工程造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工程未竣工验收、未结算,应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理由不当,不予采信。
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三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载明的工程造价分别为142000元、204935元、577916.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461600元,被告应付未付工程款为463251.7元(142000元+204935元+577916.7元-461600元=463251.7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分析认为,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全盛浮筒水上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3251.7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70元,由被告郑州雁鸣湖城市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判员  张进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