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津0116民初62669号
原告:苏州全盛浮筒水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东吴北路299号吴中大厦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562984283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同丰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工农村村委会西南1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O5UX1A3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治报道法律维权中心主任。
原告苏州全盛浮筒水上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同丰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全盛浮筒水上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天津同丰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全盛浮筒水上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8元,由原告苏州全盛浮筒水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日
法官助理庞昊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