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柳州泰升航运有限责任公司

***与广西柳州**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05民初5792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柳州**航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长风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西柳州**航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柳州**航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国营职工社会保险待遇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0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出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4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是柳州航运总公司改制变更后的单位。原告1980年通过招工进入柳州航运总公司担任水手工作。1984年4月,原告被告知已被柳州航运总公司除名,并被交代不用再去单位上班。2017年10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到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知原告的人事档案中有原告被柳州航运总公司开除的文件。该文件 3 中记载有原告因赌博被柳州市解放派出所收容审查,柳州航运总公司以此为由于1984年4月开除原告。原告认为柳州航运总公司对原告的开除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且程序违法。为此,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柳州航运总公司作出的开除原告的决定无效。2018年11月28日本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9年4月17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在确认柳州航运总公司对原告的开除处分无效的判决后,原告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经立案审查后,以原告提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作出不予受理原告仲裁请求的决定。由于柳州航运总公司对原告作出的处分决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柳州航运总公司是根据相关规定,上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将企业净资产出售给被告,被告只是经过购买行为接受柳州航运总公司的净资产(生产性)。被告购买了柳州航运总公司的净生产性资产后,于2005年4月成立了新公司,无权确认原柳州航运总公司职工的身份。根据《柳州市改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出售价审批表》,在2004年1月15日,柳州航运总公司在册职工经济补偿金已经由柳州市投控公司发放完毕,原告当时不在发放名册补偿金范围内。而关于改制后新设立的公司承担原柳州航运总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问题,是有具体约定的;柳州航运总公司的负债表述都是财产性的,并不涉及原国企职工的身份。综上,被告是购买了柳州航运总公司的生产性净资产后成立的民营(私)企业,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无关,请法庭予以驳回。另外,改制企业不接受任何原来国企职工的人事身份关系,原国企职工的工龄计算补偿金一次性买断,新设立的企业重新与所招聘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4月27日在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由柳州航运总公司变更为被告。1984年4月7日,柳州市航运分公司作出(84)柳航劳字第055号《关于***在察看期间聚 4 赌给予开除处分的决定》,该决定称,原告在留用察看期间,平时工作吊儿郎当,不服从组织调配,不遵守规章制度,聚众赌博30多次,被解放派出所收容审查,按《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开除处分。上述处分决定一直保留在原告的人事档案中,而原告的人事档案则在柳州航运总公司变更为被告后,一直由被告保存。2017年原告到被告处取回自己的人事档案交到柳州市保险事业局办理养老保险待遇手续时,才看到自己的人事档案中有柳州市航运分公司作出的(84)柳航劳字第055号《关于***在察看期间聚赌给予开除处分的决定》。原告遂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84)柳航劳字第055号《关于***在察看期间聚赌给予开除处分的决定》违法无效。2018年9月10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字[2018]第1187号决定书,以原告提出的仲裁申请事项已经处理过,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决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8)桂0205民初4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广西壮族自治区航运公司柳州分公司作出的(84)柳航劳字第055号《关于***在察看期间聚赌给予开除处分的决定》无效。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17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2民终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原告再次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被告赔偿因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国营职工社会保险待遇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06000元,并退还本应由被告承担而实际已由原告出资一次性购买的社会保险费用43000元。2020年6月12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不受字(2020)第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实因社会保险缴费问题争议所产生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院到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调取的该局向原告支付的养老待遇明细显示:原告待遇开始时间为2017年11月,2017年12月,社会保险事业局向原告支付2240元,2018年1月到7月每月支付1120元,2018年7月又支付了 5 674.1元,2018年8月到12月每月支付1216.3元,2019年1月到6月每月支付1514.3元,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每月支付1631.6元,其中2019年7月又支付了703.8元,2020年6月又支付了10826.6元,2020年7月支付了3164.1元,同时又支付了898.1元,2020年8月支付了3292.4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出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原告一次性出资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不是基于劳动关系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故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本院将在(2020)桂0205民初5792号民事裁定书中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属于该种情形,故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国营职工社会保险待遇,故只能以灵活就业人员的身份办理退休,享受1418元每月的养老金,比国营职工领取的养老金低近2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从本院到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调取的该局向原告支付的养老待遇明细可以看出,从原告2017年9月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至2020年8月期间,原告的养老金定期上调;并且在2020年6月时一次性补发了10826.6元的养老金,2020年8月的养老金也达到3292.4元。从上述材料可以看出,原告并非一直每月领取固定金额的养老金,且柳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在2020年6月还曾一次性补发了养老金。本院认为,以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存在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温 荃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