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05民初7822号
原告:天津滨新科技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斗花园**。
法定代表人:曹忠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霞,天津津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梅江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外环线**桥蒙地卡罗瑞风花园**15-2v>
法定代表人:牛凤英。
被告: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理道**v>
法定代表人:曹林。
原告天津滨新科技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梅江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保障住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原告天津滨新科技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明确表示拒绝交纳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天津滨新科技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高 治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思铭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