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7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梅江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越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嘉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天津市梅江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嘉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滨塘民初字第3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天津市梅江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江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天津市嘉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与案外人安涛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案外人安涛公司将塘沽临港工业区滨海大道防护林带工程承包给原告,工期:2010年1月底完成图纸和工程清单量的所有回填土、给水排盐、绿化土及施肥土壤改良工程。2010年4月20日前栽植完成图纸和工程清单量的所有苗木栽植。2010年8月31日完成图纸和工程清单量的所有工程。工程验收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工程款结算方式每月的20日前报进度表,下月20日审批核准后付工程量的80%。工程造价人民币655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011年9月30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对工程款造价6550000元均无异议。2010年2月10日、7月1日、12月7日,案外人安涛公司分三次给付原告工程款5700000元。2010年11月16日、11月26日、11月29日,案外人安涛公司分三笔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此三笔收款人***系原告指定的收款人。2010年1月19日、12月7日、2011年1月31日,案外人安涛公司分三笔给付原告工程款233515元。此三笔收款人***系原告指定的收款人。2010年1月20日,案外人安涛公司替原告垫付回填土款13500元。此垫款行为由原告指定的收款人***签字予以确认,此垫付款应视为案外人安涛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综上案外人安涛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47015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985元未付。
另查,案外人安涛公司因未参加年检于2013年11月25日被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津南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其营业执照。后案外人安涛公司由于被吊销营业执照,由股东**、***组成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于2013年12月30日注销了该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元人民币,股东为**和***,其中**认缴出资额1600000元,持股比例80%,***认缴出资额400000元,持股比例20%。
原告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250000元,并给付自2011年9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250000元,并给付自2011年9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天津市嘉德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安涛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根据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证实,案外人安涛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985元未付。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据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量的20%的工程款未约定给付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应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告、被告**当庭认可该工程于2010年8月31日栽植完成,于2011年9月30日验收合格。故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10月1日起起算,自该日起至起诉之日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安涛公司和被告**主张权利,亦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被告**的此辩称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请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梅江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96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梅江湾公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上诉人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员工去**工作单位及住处所要工程款,发生纠纷到公安派出所解决。上诉人多次电话联系**,***接电话。2014年1月17日上诉人向嘉德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嘉德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从2014年1月17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上诉人2014年6月12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案外人安涛公司已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547015元,尚欠2985元,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1月19日、11月16日、11月26日、11月29日、12月7日的付款转账凭证,证明上诉人收到工程款69.5万元,事实上,上诉人于2010年12月7日出具的收到70万元的收据,就是指收到的以上69.5万元。现原审判决将12月7日收据的70万元或之前几次支付的69.5万元均认定为付款,而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70万元收据的实际付款凭证。上诉人于2010年7月1日出具的收据120万元,实际收款为90万元,差30万元未付。被上诉人**主张另30万元为交付现金,但不能举证证明。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全额支付了涉案工程款,即使没有支付,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嘉德公司同意**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未出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已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547015元。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出具的120万元收据实际收款90万元,70万元的收据实际收款695000元,与常理不符,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涉案工程于2011年9月30日验收合格,原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自2011年10月1日起起算,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亦无异议。上诉人于2014年6月在原审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现主张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事实包括权利人主张权利或义务人承诺履行义务。权利人主张权利须向义务人直接进行主张。本案上诉人与**之间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嘉德公司与上诉人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嘉德公司只在欠付安涛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而事实上嘉德公司已将欠付安涛公司的工程款给付完毕,故上诉人向嘉德公司发送律师函,不属于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上诉人主张一直向**索要工程款,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2月4日上诉人的员工因索要工程款与**发生争执并在派出所报案,上诉人于2014年6月在原审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合以上案件事实,原审认定上诉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4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上诉人天津市梅江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健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鑫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