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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3民初3039号
原告:浙江**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6855792024),住所地天台县福溪街道桃源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许昌标。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浙江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琦,浙江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上电天台山风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6738914182),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赤城大厦12F室。
法定代表人:刘卫东。
原告浙江**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电力)与被告浙江上电天台山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上电天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齐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电天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华通电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天台山苍山顶风电场运维费共计人民币185.876万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发票交付给被告之日起的第50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天台山苍山顶风电场运维费共计人民币185.876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浙江上电天台山风电有限公司10.92MW风电场运行维护委托合同》(2021年度),约定由原告运行、维护被告所属10.92MW风电场,维护费用为1938760元,维护期限为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至今,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将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被告仅支付部分运维费,尚拖欠原告运维费人民币185.786万元。之后,原告通过浙江隋梅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提出要求其支付上述全部运维费的律师函。被告回函称:其公司账户因另案被法院冻结,无法支付运维费。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浙江上电天台山风电有限公司10.92MW风电场运行维护委托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运维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电天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电天台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华通电力作为乙方,双方于2021年3月30日签订了《浙江上电天台山风电有限公司10.92MW风电场运行维护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所属10.92MW风电场全部发电设备的运行、维护、生产管理服务商,承担合同项下风电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合同期限为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合同总价为1938760元,合同总价为含税价,税率6%;运维费的支付方式:前三个季度每季度支付387752元整,第四季度支付775504元整。另约定,合同生效,运维人员按甲方要求进场,乙方可向甲方提出支付申请并提交工作量确认单,甲方在收到付款申请及工作量确认单后10日内给出支付答复,收到发票后20日支付费用;合同到期后,甲方根据双方确认的考核结果,按实支付合同尾款,最长不超过合同期满3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工作。2021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2021年4-6月运行维护费用支付申请,申请支付金额387752元,被告于2021年7月12日回复“以上工作已确认完成,同意支付”。2021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2021年7-9月运行维护费用支付申请,申请支付金额387752元,被告于2021年10月18日回复“以上工作已确认完成,同意支付”。2022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2021年10-12月运行维护费用支付申请,申请支付金额387752元,被告于2022年1月12日回复“以上工作已确认完成,同意支付”。2022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2022年1-3月运行维护费用支付申请,申请支付金额775504元,被告于2022年4月17日回复“以上工作已确认完成,同意支付”。原告于2021年11月29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87752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于2021年12月24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87752元的增值税发票二份、于2022年7月19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75504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浙江上电天台山风电有限公司10.92MW风电场运行维护委托合同》一份、《支付申请书》四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4份以及原当庭陈述随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华通电力与被告上电天台公司签订的《浙江上电天台山风电有限公司10.92MW风电场运行维护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华通电力已依约向被告上电天台公司提供了运行维护服务等工作,且被告上电天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作业亦已予以认可,但被告上电天台公司尚欠原告华通电力运维款1858760元未按约支付,故对原告华通电力要求被告上电天台公司支付欠付款项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电天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权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浙江上电天台山风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合同报酬185876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2年8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60元,由被告浙江上电天台山风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立案后,本院可直接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徐俊琪
二O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齐璐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