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百茂轻钢彩板有限公司

大连金州热镀锌有限公司与大连百茂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3民初6704号
原告:大连金州热镀锌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洪家屯4号。
法定代表人:姜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蓉,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轴承产业园区西安南街。
法定代表人:李洪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权,系大连瓦房店市洪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大连金州热镀锌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张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金州热镀锌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镀锌款1284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为被告进行热镀锌业务。从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4月25日发生了5笔热镀锌业务,镀锌费用总计为128414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无相关的合同关系及业务往来。原告提供的过磅票均是原告单方所为,没有被告确认的字样,过磅票记载的购货单位是百茂钢构,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货物是由被告司机拉走的。过磅票不是结算单,不能作为被告欠原告所为加工费的依据。原告起诉的时间距欠条出具的时间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过磅票最后一笔的时间是2016年4月25日,而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9年7月18日,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过磅票5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格式相同的过磅票五张,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27日、2016年2月17日、2016年4月24日(两张)、2016年4月25日。每张过磅票均填写了购货单位、备注单价、车号、皮重、全重、净重,提货人签字处有提货人的签名及手机号码,司磅员处也有相关人员的签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被告予以否认,依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双方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过磅票五张予以证实,并陈述过磅票上在提货人签字处签名的为被告所派的司机,而被告对此节事实又予以否认。过磅票上虽有提货人的签字,但本案仅有原告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提货人系受被告指派的事实。过磅票上也没有与被告相关联的其他信息,原告仅以过磅票主张与被告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完成其所负的举证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镀锌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金州热镀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金州热镀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兴臣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