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291民初2440号
原告:***,女,197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原告:**,女,2014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法定代理人:***,女,197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母亲。
原告:金鑫,男,1993年1月1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亚双,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信技精密机械(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73号小区东邦-B。
法定代表人:辛智根。
被告:大连百茂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轴承产业园区西安南街。
法定代表人:李洪江。
被告:宫瑞江,男,1969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普兰店市。
原告***、**、金鑫与被告大信技精密机械(大连)有限公司、大连百茂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宫瑞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金鑫在本院依法告知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拒绝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金鑫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韩力群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赵婕帆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缴,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