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百茂轻钢彩板有限公司

大连百茂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大连海马商城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02民初549号
原告大连百茂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轴承产业园西安南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大连瓦房店市洪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大连海马商城电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西环路市场大厦22号4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大连百茂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海马商城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承揽被告所属大连港楼梯钢支撑及二层钢平台结构制作安装。现该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2016年12月28日,原、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大连海马商城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港楼梯钢支撑及二层钢平台工程款对账单(截至2016年12月25日)》,该对账单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二人系该公司股东)签字。该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747元,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2747元;2、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被告履行全部义务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案涉合同是原告与大连海马港汇有限公司签订的,与我方无关。而且我方股东及法人均变更,对于装修情况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首部有甲乙方手写名称,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大连海马商城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港楼梯钢支撑及二层钢平台,工程地点在大连港候船厅旁,工程造价为42747.00元,结算方法为工程完工后工程款一次付清。同时约定,如果甲方(被告)在乙方(原告)提交验收报告七日内没有组织人员验收,视本工程验收合格。2016年12月28日,原、被告进行了对帐,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大连海马商城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港楼梯钢支撑及二层钢平台工程款对账单(截至2016年12月25日)》确认:合同总造价为42747.00元,工程决算为42747.00元,尚欠款为42747.00元。该欠款42747.00元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
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辽宁)显示,被告股东信息为***、***、***、**、大连诚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截至本案庭审结束时,原告尚未提供被告股东变更情况。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报价单、施工合同、大连海马商城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港楼梯钢支撑及二层钢平台工程款对账单、被告工商信息、证人**证言、施工图纸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对于案涉《施工合同》,被告“案涉合同是原告与大连海马港汇有限公司签订的,与被告无关”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且案涉合同首部有甲乙方手写名称,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股东变更对于装修当时具体情况不知情”的抗辩,因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辽宁)显示,截至2015年8月29日,被告股东未曾发生变更,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对帐,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大连海马商城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港楼梯钢支撑及二层钢平台工程款对账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本金42747元及自2016年12月29日起支付其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海马商城电商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百茂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42747元;
二、被告大连海马商城电商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百茂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利息(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上述被告大连海马商城电商股份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大连百茂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海马商城电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