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百茂轻钢彩板有限公司

大连百茂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81民初5796号
原告:大连百茂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轴承产业园区西安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66583089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大连瓦房店市洪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瓦房店市。
原告大连百茂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百茂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瓦劳仲裁字(2018)第2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496元予以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给付义务。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职工,原被告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原告已经为被告投保了工伤保险,在2017年10月2日被告发生工伤后,原告已经为被告支付了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18年5月30日工商保险基金已经赔偿完毕。被告并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是选择继续留在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当然就失去了获得上述待遇的资格,不能再要求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劳动仲裁已经裁决了,我就要求按照劳动仲裁的裁决的结果办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审核。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对手户名、账户交易历史,经审核后本院认为,被告工资卡中每月一次由***向被告转账存入一笔款项,银行出具了该款项系百茂公司***汇入,而被告与***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原告虽有异议,但对此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故对原告陈述每月分两笔开工资的说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对手户名、账户交易历史两份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被告在原告百茂公司钢结构车间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0月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7年12月25日经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4月26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原告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共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4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本案原告要求是否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49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劳动者所受工伤为十级伤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劳动者存在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拒绝治疗的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不存在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或拒绝治疗的情形,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数额为33136元(4142元/月×8个月)。原告不全部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496元的请求,不全部支持,本院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136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大连百茂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13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连百茂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丽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