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民终3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百茂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轴承产业园区西安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大连瓦房店市洪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瓦房店市。
上诉人大连百茂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1民初5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1民初579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被上诉人在2017年10月2日发生工伤后,上诉人已经为其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2018年5月30日工伤保险基金已经赔偿完毕。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选择继续留在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已经不能再要求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共计11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097元,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大连市工伤职工待遇支付但载明被上诉人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524.5元,则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196元(3524.5元/月×8个月),而不是原审法院计算的33136元。三、在上诉人不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转入被上诉人账户的款项也属于被上诉人的工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上诉人销售部的员工,也是老板的大姨姐,***在代发工资之外每月还给我一笔转账存入,是因为工资超过3500元需要纳税。每月代发工资和转账存入之间时间不会超过一天,甚至不会超过半小时。
百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瓦劳仲裁字(2018)第2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496元予以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给付义务;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被告在原告百茂公司钢结构车间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0月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7年12月25日经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4月26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另查,原告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共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42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本案原告要求是否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49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劳动者所受工伤为十级伤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劳动者存在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拒绝治疗的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受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不存在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或拒绝治疗的情形,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数额为33136元(4142元/月×8个月)。原告不全部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496元的请求,不全部支持,一审法院支持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136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连百茂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13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连百茂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如需支付应当按照什么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基数,十级为8个月。本案被上诉人提供了银行流水证明其月工资收入情况。上诉人认为银行流水中***向被上诉人转账的钱款不属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但鉴于***向被上诉人的转款每月均发生,且银行流水显示的***向被上诉人的转账时间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时间很多是在同一天发生,即使两笔款项不是发生在同一天,相互之间最长的间隔时间也仅有3天,对于***向被上诉人转账的原因被上诉人也进行了说明。上诉人认可***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但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既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每月经济往来存在其他原因,作为用人单位也未能提供劳动者的工资表,因此上诉人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工资标准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连百茂轻钢彩板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百茂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苏娓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