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281民初6402号
原告:大连百茂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轴承产业园区西安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权,大连瓦房店市洪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大连百茂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连百茂轻钢彩板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大连百茂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姜英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